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7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婉芳律師 被 告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肆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以具狀,陳稱若本院認定原 告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對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乙○○、順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甲○○亦可為同樣之請求,乃聲請告知訴訟,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中鋼公司、順天公司、甲○○、乙○○均未聲明參加訴訟,同時亦僅受告知人乙○○於95年8月7日提出書狀陳述,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95年6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擴張擴張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515元,及其中4,735,515 元部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495,000元部份以95年6月1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中鋼公司與兩造、乙○○、順天公司、甲○○、吳秋煌於90年9月11日簽訂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 公司)之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前開股東中之任一當事人在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協議書第4條第3項應踐循一定程序外,不得將所有之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惟被告經查證後竟違約移轉其股份共計1,246,103股,依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原告與未違約移轉 股份之訴外人吳秋煌未違約移轉自得各請求上開股分半數總票面金額6,230,515元(每股10元)。又協議書約定「 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故是否共同請求,應聽任未違約者原告等人之自由,被告抗辯原告應與未違約股東吳秋煌共同為本件始為合法云云,自無理由。又協議書約定違約金,乃係立約當事人相互以契約限制移轉持股之自由,而此種契約尤以對小股東特別有意義,本件原告因大股東相繼違約移轉景岳公司股份所受違約損害,包括景岳公司將來之運作等將可能發生無法預期損失;同時若原告依約優先承買後,將來可因股份漲價而獲益,凡此損害均有不能具體算定之困難,故協議書乃約定違約金具體算定方法,以免除將來舉證之困難。同時被告為第二大股東,又非輕率無經驗或未預期違約後果,始訂立協議書,故被告未提出證據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不足採。爰起訴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未違約移轉股份: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5)華 (股)字第00610號函,原告系將持股「送存集保」,並無 任何出讓移轉持股之違約情形。 (三)原告依協議書可單獨對被告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1、本件違約金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依法乃可分之債。民法第271條亦規定由債權人平均分受該債權,即無被告所辯應 共同行使權利、一同起訴之必要。況在連帶之債之情形,依法亦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更不可能在可分之債之情形,要求債權人必須一同起訴。 2、協議書第4條第7項係約定「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既言「得」,則是否共同請求悉應聽任未違約者之自由。 3、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本件兩造及告知訴訟人當初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乃在促使所有原始出資股東,無論景岳公司遭何變故,皆能對公司不離不棄共度艱險,惟景岳公司遭遇變革之際,大股東競相拋棄持股,僅餘小股東之原告、吳秋煌聽任他人宰割,誠有違當初盟約之初衷。故審核該協議書簽定之真意解釋協議書第4條第7項之約定「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其目的係在決定違約金請求權人及請求權人可得之數額,初無限制請求權人行使權利、更無要求請求權人必須一同起訴之意。故被告抗辯要求違約金請求權人必須一同起訴請求,與協議書目的之達成相背,即無足取。 (四)本件協議書違約金約定未過高,不適用酌減規定: 1、查股東間相互以契約限制移轉持股之自由,對小股東特別有意義,更是小股東用以自保之唯一方法,蓋大股東見局勢不對欲轉舵逃離,何需簽訂此種契約去限制對其影響微乎其微之小股東,更因此作繭自縛?故協議書內禁止移轉股權規定,原則是用以保護小股東。故大股東違約後若得以小股東持股比例甚低為由拒絕給付違約金,則原協議書約定目的根本蕩然無存,且根本不再有意義。況原告為自然人小股東,被告為法人股東,當初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不可能出於輕率無經驗或未預期後果,當係仔細評估風險後之決定,卻在自行違約後抗辯違約金過高,所辯已非真實。 2、受讓被告違約移轉股份之人雖對公司出資或其他義務不生影響,惟查協議書之訂定目的本不在於他股東之出資義務之擔保,而係公司上市上櫃營運正常前,原始出資股東能繼續持股;同時原始出資股東若欲移轉持股,仍應由其他原始出資股東優先承購。故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具有以金錢壓力督促原始出資股東勿在公司上市上櫃前出讓持股之意(若要出讓則必須先踐行書面通知其他原始出資股東得優先承買之義務),然被告視該約定為具文,已難認該違約金過高,否則被告必然不敢違約。 3、原告所受違約損害,包括景岳公司將來之運作將完全超乎其預期;及原告若優先承買被告轉讓股份,將來可因股份漲價而獲益等。凡此,皆有損害有不能具體算定之困難,是系爭協議書乃有違約金之具體算定方法,以免除將來舉證之困難。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卻仍未能確實舉證原告所受損害如何低於違約金約定,僅泛言原告持股比例不高,損害不可能過鉅等語,實難認已盡舉證之義務。被告既未能確實舉證違約金過高,即不能予以酌減。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協議書第4條第7項規定須未違約之股東「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而簽署協議書當事人尚有股東吳邱煌未違約移轉景岳公司之持股,是原告不得單獨為本件之請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移轉與他人之非技術股為若干,如何符合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自不能為本件請求。又景岳公司董 事長乙○○因涉圖利自己掏空公司,致中鋼公司等股東陸續轉讓或減少持股,被告迫於此種「情事變更」不得不移轉持股,故若有違約亦不可歸責;而協議書係為邀請中鋼公司加入持股故而訂立,中鋼公司既已移轉持股,則協議書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被告是否轉讓景岳公司之股份,對原告言應無何損害可言。再查縱認原告依協議書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總計可以對違約之各契約當事人求償其股數一半價格之違約金,以每股10元計算,總共可請求4,692,510元,遠超出其所持股數105949股可獲所得 之利益,同時被告亦未受任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須與未違約者共同為本件請求,其單獨請求,顯無理由:依協議書第4條第7項規定:「..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蓋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得」之意思為未違約者是否對違約者請求違約金悉聽其自由,但如請求者,須未違約之一方共同為之,本件原告自認未違約者尚有吳邱煌,原告單獨請求,與協議書規定不符,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1、原告應無損害發生:按協議書前言約定,本協議書係為邀請中鋼公司加入持股故而訂立,後來因景岳公司經營權之爭,故中鋼公司率先轉讓全部股份,假設被告未於景岳公司上市、上櫃前移轉其全部股份,亦無法留住中鋼公司,難謂中鋼公司之轉讓持股係被告所造成。是被告轉讓持股屬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庸負對原告負違約之責。又但受讓原告轉讓股分之持股之人對景岳公司之出資及其他義務,依照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均不 受影響,故原告難認有何損害發生。 2、原告所受之損失至多為996,882元:依照原告所述,被告 違約移轉持股造成之損害只限於被告違約移轉給第三人卻未移轉給原告之股價損失,而原告未必有資力可以購入被告移轉之2分之1股票,且被告大部分移轉股票之時間點為94年11月24日及95年1月17日,該2日價格為每股9.7元及 13.5元,平均為每股11.6元,扣掉除票面每股10元,利潤為每股1.6元,依原告請求違約金之623051股數計算,利 潤亦僅為996,882元;且查95年9月至今,景岳公司股票成交股價以0元居多,可見景岳公司股價至今已無什價值, 原告以95年3月份以後景岳公司較高之股價計算損失,亦 無理由。 3、依照原告可對於違約之各契約當事人求償其股數一半價格之違約金而言,其總共可請求之違約金為:中鋼公司2,500,000股、乙○○376,000股、順天國際公司590,000股、 甲○○314,672股、及被告623,051股,每股10元計算,總共可請求60,997,980元,遠超出其所持股數105949股所得之利益,故本件協議書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而原告所持股數占其他當事人之0.86054﹪,假設 被告因此受有完全之損害(即其所持股價值為零),則依持股比例被告僅須負擔原告0.86054﹪之損害,其僅得對 被告請求11,64,44.58元(被告持股1, 246,103股×每股 10元×原告持股比例0.86054﹪=107,232元),原告其他損 害部分為其他違約第三人應負擔,依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見解,違約金酌減應衡量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故原告依照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230,515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景岳公司於90年7月12日成立。 2、90年9月11日兩造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 公司)、乙○○、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天公司)、甲○○、吳秋煌90年9月11日簽訂股東投資協 議書,協議書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中之乙○○君所有之技術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應交付合資公司保管,除經其他當人全體同意,得移轉予合資公司經營團隊或技術團隊成員外,不得出售....。」、第2項規定「甲方(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或 乙方(除中鋼以外之所有簽訂協議人)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 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第3項規定:「甲方或乙 方中之任一當事人(售股股東)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如欲出售其所有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非技術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即讓售股份)時,應履行下列程序:⑴售股股東應先將擬轉讓股份、擬受讓之第三人名稱地址及轉受讓價格以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於接獲上述書面通知,得於三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其持股比例承購全部或部分讓售股票。..」、第7 項規定「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 3、原告並未違反協議書約定移轉景岳公司股份予第三人。被告公司於簽立協議書後於91年12月起陸續將其持有景岳公司之1,246,103股全數移轉於第三人(此有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95)華 (股)字第00610號函附被告股東持股證 明單一件可稽。)。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依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共同」之解釋為何? 2、若原告可為本件請求,則違約金為多少?被告抗辯違約金應酌減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單獨依據協議書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而無須與訴外人吳秋煌共同為之。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訂有明 文。次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違約金之金錢給付,此項給付性質上本可分,是若違約金債權人數人,各債權人本可各自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且法律並未規定可分之債之債權人並須一同起訴,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屬訴訟法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從而原告起訴於法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未與未違約之股東吳秋煌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係可分之債,債權人之一即原告,本即可以單獨對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亦應再予敘明。 2、再按協議書第4條第7項明定:「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細譯上開文句及中鋼公司與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目的,解釋上開文句,自應認係屬保護未違約之當事人權益,而非加以限制;同時上開文句亦未限制未違約之當事人可單獨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違約金,是本件原告依協議書上開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法之所許。被告辯稱原告依約須與吳秋煌一同起訴云云,自不足取。 (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共6,230,515元。 1、查兩造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項規定詳 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次查除原告與吳秋煌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轉讓其所持有景岳公司之股份予他人外,其餘含被告在內協議書當事人(股東)均業已將其所持有景岳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完畢,而被告陸續於91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17日轉讓其所持有景岳公司股份數共1,246,103股予第三人,然卻未依前述協議書踐行一定轉讓程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影本、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95)華證(股)第00610號函所附持股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即足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違反協議書第4條第2項與第3項之規定,應依協議書第7項規定,給付未違約之股東之違約金應為12,461,030元(計算式為0000000股X10元(每股面額)=12,461,030)。再查原告與吳秋煌為唯二未違反協議書轉讓景岳公司股份之股東等事實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為6,230,515元(計算式為12,461,030/2=6,230,515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單獨請求半數違約金云云,惟查如前述,本件原告及吳秋煌對被告之本件違約金債權並非連帶債權,而為可分債權,故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吳秋煌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金額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被告轉讓多少非技術股於他人先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出資,原則上應為現金,而以技術出資即技術股應為變態事實,是被告若抗辯其擁有之股分為技術股,而移轉技術股並不違約,即應就其持有股分是技術股之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查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規定,景岳公司應僅有股東乙○○擁 有技術股,核與受告知人乙○○95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告證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提案四90年3月19日」六、財務部分,記載景岳公司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中,被告均屬現金出資,而乙○○出資除現金外尚包括技術作價等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告於景岳公司之出資全部均為現金出資,應足認定;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技術出資,則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協議書簽訂後,因擁有經營權之景岳公司董事長涉嫌人謀不臧,淘空公司,致有不滿其作為之改革派股東串連預備在94年股東會解除其經營權,但原先支持改革派之大股東中鋼公司臨時變節率先於94年6月20日申報轉 讓其全部持股,而改革派股東見改革無望,均紛紛轉讓其持股,故被告雖簽訂協議書亦僅能追隨中鋼公司等大股東將持股讓與第三人,惟其餘簽訂協議書之人違反協議在先,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立法增訂理由則略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情事變更既係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即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問題。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據此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台上250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似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是否要繼續持有景岳公司之股份或將之轉讓,有其選擇自由,被告既於協議書上簽字,代表其知道違約轉讓系爭股份可能遭受他股東求償相當數額違約金之風險,當可衡量所有情事,故考前開說明,被告既對違約轉讓股份應付「違約金」明知,即非不可預期,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不同,被告持情事變更抗辯並無理由。又訴外人中鋼公司若違約移轉股權,則屬被告是否對中鋼公司起訴請求問題,與本件兩造訟爭之事件無關,亦非「情事變更」,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4、被告雖再辯稱轉讓上開景岳公司之持股,但受讓持股之人,依照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景岳公司之出 資及其他義務不受任何影響,故原告並未發生損害;退步言之,依照原告所述,被告違約移轉持股造成之損害只限於被告違約移轉給第三人卻未移轉給原告之股價損失,同時原告未必有資力可以購入被告移轉之2分之1股票,依被告主要移轉股票之時間點為94年11月24日及95年1月17 日,該2日景岳公司股價為每股9.7元及13.5元,平均為每股11.6元,扣掉被告以每股10元賣出之價格,利潤為每股1.6元,原告利潤僅為996,882元,同時景岳公司股價至今已無價值,故原告以景岳公司較高之股價計算損失,並無理由云云。惟查:⑴中鋼公司及兩造及其他股東簽署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強化股東向心力,維持簽署人間之「合資關係」,以利主控景岳公司之經營權;是約定任何第三人承接被告及其他股東依系爭協議書轉讓之股份,亦應由原售股股東簽署同意書,表明同受本協議書規範,此參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即明。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規定之違約金之性質,在於要求立協議書當事人履行協議書內約定股份之轉讓債務,以確保能達成協議書目的能達成之強制罰,自屬法律上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協議書第4條 僅限制在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禁止任意轉讓持股,並非絕對禁止轉讓持股;第6條規定於 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時,協議書即失其效力自明;又參照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若乙○○(技術股股東)違約任意轉讓景岳公司股數予他人時,中鋼公司可以對之請求 60, 0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亦足證明上開協議書第4條第7項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間訟爭違約金為懲罰 性違約金,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即不能採憑。⑵再查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興櫃股票個股歷史歷史股價查詢系統查詢表影本所記載成交均價為0元,乃係因為當日並未有成交股數 ,有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影本可佐,亦不能據以認定景岳公司之股價沒有價值。⑶況查協議書已經約明以股票面額10元乘上違約移轉股數,以該數額計算違約金,故景岳公司現在股價多寡,原告及其他未違約人是否受有損害等均毫無相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理。 5、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本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其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本無理由。⑵次查系爭協議書既以強化景岳公司股東向心力、爭取景岳公司經營權為目的而簽立,則被告違約移轉其所持有景岳公司股份予他人,將會造成原告或原簽立協議書之股東無法從於股東會上爭取董事、監察人之席位,亦無法取得景岳公司之實質經營權;故原告陳稱因此所受損害根本無從計算,亦有理由,同時兩造持有公司股數多寡或其他股東違約移轉股份,兩造得否?或可得向其他股東求償多少違約金亦無涉。⑶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款約定之文句詳兩造不爭執事實,同時又屬懲罰性違約金如上述,是被告另抗辯景岳公司股價如何,原告所受損失應如何計算云云,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未受損害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持有景岳公司之股數,被告身為僅次於中鋼公司之大股東,有能力事先知悉經營權及大股東內閧等事,惟竟未經依協議書規定,違約先將持股逕行移轉而不依約通知原告等人,及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98,575,730元等一切情況,應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被 告抗辯原告以股權甚少,或被告縱然違約原告亦無損失或損失甚少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符合酌減違約金之要件。 6、故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6,230,515元,同 時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與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0,515元,及其中4,735,515元部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495,000元部份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5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