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丙○○ 乙○○ 號2樓 己○○ 樓 戊○○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曾文力於柬埔寨獨資設立萬順國際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萬順公司),後邀集原告、被告、訴外人闕文義,於民國90年9月11日在臺北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意 於臺灣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電腦刺繡事業。萬順公司係在柬埔寨設立,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應屬合夥團體。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5日、91年2月6日匯款言曾文力 、被告戊○○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25萬元,共計285萬元。嗣因曾文力、闕文義退夥,原告接替曾文力成 為萬順公司負責人。兩造為免接續經營萬順公司有稅負未償的問題,同意以原告之弟廖朝權名義於柬埔寨登記為「瑩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冠公司),並準備以「瑩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設立公司,嗣未在臺設立。原告復於91年12月20日、92年3月4日、92年5月7日匯款各7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計150萬元,前後共計出資435萬元。原告後為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請求被告等提供合夥事業之帳冊供檢查,未獲消息。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起,聲明退夥,復因被告等未提供合夥財產狀況,爰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之出資435 萬元。 (二)原告合夥出資之金額為435萬元: ⑴被告就原告出資金額為435萬元及被告對原告於91年2月前,已投資資金285萬元之事,並不爭執。 ⑵合夥人於92年6月6日會議決議,增資股東股份之計算,為原持有之股金,加上增資之金額。上開決議,嗣由被告己○○於93年8月24日以電郵承認。且原告及被告己○○、 丙○○、戊○○、乙○○等人,均陸續依該決議增資之金額出資,而被告甲○○則於92年10月間之後陸續繳足出資額計110萬元。 ⑶被告所指放棄285萬元之代表股份,係為與曾文力所經營 之萬順公司終止合夥關係所為:91年12月,全體合夥人因要與原合夥人曾文力終止合夥關係,切斷兩造與萬順公司虧空所可能對合夥事業造成之損害,乃由全體合夥人拋棄原先投資之股份,故嗣有92年6 月6日「本次增資之股東 ,股份之計算,為原持有之股金,加上此次增資之金額為新股權」之決議,嗣經兩造合意各再增資150萬元。但因 為劃清萬順公司虧空所造成債務與稅賦問題,乃再成立瑩冠公司,即於柬埔寨註冊之Kerry Entorprise C o.LTD. 。 ⑷瑩冠公司截至92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欄顯示股東丁○○之投入資本為422萬5,000元。 ⑸92年5月20日瑩冠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載明91年11月15日瑩 冠公司概括承受原萬順公司的所有資產與負債,已收到之股款590萬元(丁○○、己○○、丙○○各150萬元,戊○○與乙○○各70萬元)用於支付3期機器分期款及臺北與 柬埔寨之薪資與其他開銷,被告戊○○及被告乙○○未付之股款,至遲應於92年8月前交付。 ⑹被告戊○○於93年3月7日之電子郵件及「瑩冠股東總出資額比例圖」顯示原告出資或為4,225,000元或為4,670,100元,均占出資總額14.84%。 (三)92年5月20日及6月6日會議記錄係屬真實: ⑴原告呈提92年6月6日及同年5月20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37 頁、第53頁)係用以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已放棄萬順 公司285萬元之股份,並不實在。 ⑵兩造事後均依該決議分別增資,萬順公司負責人由曾文力更換為原告,原告亦依該決議,簽發原告所負責之滿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冠公司)之支票為合夥處理合夥債務。 ⑶被告甲○○因當時尚未決定是否加入增資,故未參與該次會議及簽署,此由會議記錄之前段載明「對未出資的股東(甲○○、沈裕雄)原股份應做如何處置,提請公議」等語可證。 (四)本件合夥仍有賸餘財產,至少應為17,413,397元,故被告至少應連帶償還原告出資額2,584,148元: ⑴原告於93年2月28日移交予被告之合夥資產負債表中,合 夥之固定資產即有19,952,373元,扣除被告所提之合夥增資部份860萬元,萬順公司之合夥淨值,至少有11,352,373元。且原告移交合夥事務與被告,相關資產均經被告一 一點收,被告始終均無異議,可見原告已將合夥資產交付完畢。惟被告所提之資產負債表,資產僅餘4,210,072元 ,而固定產竟減至1,739,846元,且被告不再提供其餘相 關帳冊供原告查核,僅空言合夥已虧損580餘萬元云云,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之合夥資產淨值為有理由。 ⑵被告稱本件合夥,僅被告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為合夥之資金往來帳戶, 而被告丙○○於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與乙○○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銀行帳戶,則與本件合夥無關云云。惟被告戊○○之帳戶為本件合夥之資金往來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戊○○於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記有自90年1月9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該帳戶自93年3月9日起(即被告於93年2月28日接收 合夥之業務執行後之第一筆存支記錄起)至96年4月5日止之存支記錄,共收入美金3,521,243.53元,如以美金對新臺幣平均匯率1:32.8計算,則為新臺幣115,496,787.78 元,平均每年收入約38,498,929.26元,則被告主張合夥 有虧損,令人難信。被告曾於93年10月6日與原告協商支 付合夥積欠原告之機器貨款計7,855,407元,原告並收受 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共20紙以供抵付,則該被告丙○○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美金帳戶自係合夥之資金往來帳戶。而被告乙○○既自承係合夥之財務執行合夥人,其銀行帳戶,自係合夥之資金往來帳戶。又其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除有自93年7月間持續投資設立第二廠及第三廠 之支出記錄外,尚記載各種合夥事業體之支付明細,如2 月份薪資、墊款、機器款…等,自為合夥之資金往來帳戶。 ⑶合夥已虧損580餘萬元,顯然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本合夥即應解散清算,並由全體合夥人連帶清償債務。惟被告反持續擴廠經營,並自93年7 月間持續投資設立第二廠及第三廠及添購刺繡機。而被告乙○○帳戶內記載各種合夥事業體之支付明細,至94年11月29日止,尚有存款,足徵合夥並未虧損。 ⑷原告於93年2月28日移交被告有關瑩冠公司資產負債表, 其中業主權益總額為17,413,397元,故被告既無法提供報表憑證,以供結算,則至少上開業主權益總額得認係供本件合夥財產之結算淨值,而按被告於股東總出資額比例圖所示之原告出資比例14.84%計算,則被告等應連帶償還原告出資額,共計2,584,148元。 (五)原告移交時有將相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關科目明細移交給被告,此經被告自認,且依常態財會帳冊觀念,原告自應移交,被告亦會請求原告交付,被告辯稱未收到資產負債表,顯為選擇性承認其收到之帳冊。 (六)倘認本件合夥尚未達結算情形,請命被告提出如備位聲明文件予原告查閱。 (七)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5萬元,及自 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柬埔寨瑩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分類明細帳、銀行帳戶對帳單、日記帳、傳票、合約、會議記錄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原告出資僅餘150萬元: ⑴原告已就285萬元之股份予以拋棄:原告、被告間就柬埔 寨萬順公司經營繡花廠、電腦刺繡事業曾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然原告已於91年12月7日簽名並蓋手印出具書面,聲 明放棄原告於90年11月5日所匯款之160萬元,91年2月6日所匯款之125萬元,共計285萬元所代表之萬順公司之股份。原告就91年12月7日之前與之後兩不同時期的出資,併 對被告主張,實混淆事實。 ⑵兩造新增資之150萬元,與柬埔寨Kerry公司並非同一:柬埔寨Kerry公司(即由原告主導所籌組的公司)所擁有之 機器,均係在90年間購入,即係在原告91年12月拋棄的範圍內,與原告於91年12月始加入150萬元合夥之股份並無 關聯。被告每人出資之150萬元,係匯入原告經營之滿冠 公司,而兩造每人出資之150萬元所成立之合夥,係用於 瑩冠公司之營運,兩造每人各出資150萬元所成立之合夥 ,與柬埔寨Kerry公司並非同一,不可混淆。另會計師查 帳時不明瞭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才會提出機器設備的疑問。而原告主張以移交時,瑩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統計之金額,認定本件合夥財產仍有剩餘云云,自亦不實。 (二)就92年5月20日及6月6日會議記錄: ⑴92年5月20日及6月6日會議記錄係假造: 兩造合夥人從未做成上述決議,亦從未在打字文件上簽名。尤其92年5月20日會議記錄打字之日期為92年5月20日,然下方左邊丙○○之簽名日期竟為6/7,亦即為6月7日之 意,原告顯偽造被告之簽名,捏造會議記錄。 ⑵縱令真正,該決議未經被告甲○○之簽名,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92年5月20日及6月6日會議簽名之人並未 有被告甲○○之簽名。而被告甲○○於92年上半年即已決定加入合夥,僅款項尚未匯入,故本即為合夥人之一,合夥決議必須經其一併參與,既未參與,決議自無效力。且原告既稱被告甲○○當時尚未決定是否加入股東,則為何記錄會記載未「出資的股東(甲○○先生…)」?顯見原告當時已認定被告甲○○為股東之一,只不過當時並未出資。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當時尚未決定是否加入,故未參與該次會議及簽署,此由會議記錄之前段載明『對未出資的股東(甲○○先生、沈裕雄先生)原股份應做如何處置,提請公議』…」云云,尚非實情。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事實:瑩冠公司資產負債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未曾見過或同意,該表亦末經會計師簽證,該表顯無法證明任何事實。本件合夥與瑩冠公司非同一法人,亦不應混為一談。復91年至93年間之合夥事務,原告為執行業務之人,萬順公司時期之資料,自應由原告所提供,而非要求被告提供。又原告於93年2月28日將合夥事務 移交予被告時,僅移交賸餘現金及傳票資料,相關資產未曾進行點交,當時並無該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相關明細。又該資產負債表係於93年2月5日所製,係有關於92年12底前之資產負債,而原告係於94年11月起訴,則該資產負債表與本件合夥之結算,並無關聯,原告已放棄91年12月7日前的所有合夥股份,合夥股份與瑩冠公司資產負債表 表示的股東權益,二者無關。 (四)兩造每人各出資150萬元之合夥部分,原告於94年11月主 張退夥時,合夥已無賸餘財產: ⑴系爭合夥財產於原告起訴時,尚有虧損,至95年1月31日 止,尚負有5,466,361元之債務。被告亦於95年3月10日、5月15日提出帳目資料,記錄期間係自93年2月自原告移交出帳目資料後,至94年11月原告聲明退夥止之全部往來收支明細,包含成本支出記錄、銀行存摺影本等所有資料。記錄帳目方式援用原告於93年2月以前的記錄方式,原告 至今無法具體指明帳目內容有何可議之處。 ⑵93年7月時,合夥之帳目皆由被告戊○○負責處理,支出 款項亦以被告戊○○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支出。 ⑶被告丙○○與乙○○之銀行帳戶不應計入合夥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之銀行帳戶應計入合夥財產範圍內云云。惟合夥有其本身之帳冊資料,與被告丙○○及乙○○個人銀行帳戶無關,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不足以反應合夥之盈虧狀況,被告並曾於95年3月10日、5月15日提供帳冊資料供原告查核,原告不查核帳冊資料,反從被告個人銀行帳戶進行推論,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丙○○另為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其名下帳戶資金進出本屬自然,不能逕認該帳戶之財產即屬合夥財產。被告乙○○僅短暫協助原告處理合夥事務,原告稱「其承認核章,故其既係合夥事業體之財務執行合夥人…」云云,顯非事實。又其雖曾以其私人第一銀行帳戶接收原告移交合夥賸餘款項,旋即移交予被告戊○○保管,不能因其曾代為保管,即謂其私人帳戶財產亦應屬合夥財產。原告所稱被告乙○○投資之「第二廠」、「第三廠」更與本件事實無關。 (五)系爭合夥虧損,主要原因係為償還原告對合夥之貸款。原告於合夥獲利前已退夥,而其請求返還出資之主張,迫使他合夥人於現金流量為負值時,變賣資產以補償聲明退夥之人,影響合夥業務之進行,不利於合夥事務,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自不得聲明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合夥經營在越南之繡花事業。 (二)本件原由原告經營合夥事業,嗣原告於92年12月將合夥事業轉交合夥人即被告戊○○經營。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合夥之退夥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435萬元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辯解。 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4號著有判例。本件關於兩造在柬埔寨成立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認可,則關於渠等出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合夥之規定決之。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明文。而所謂聲明退夥亦稱任意退夥,乃合夥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聲明)退出合夥之行為也。此種行為無須得其他合夥人一方表示即可生效,屬單獨行為,雖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但必須向其他合夥人表示,始能生效,故屬於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或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而原告於聲明退夥以起訴狀繕本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者最後係於94年11月25日送達,應於95年1月2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投資有435萬元之出資等語,惟被 告則以其中285萬元部分出資,原告業已放棄等語置辯。 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字據載明:「本人放棄在萬順繡花廠所有股份,在此切結」(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對上開放棄股份字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全體合夥人於91 年 12月因要與原合夥人曾文力終止合夥關係,切斷兩造與萬順公司虧空所可能對合夥事業造成之損害,由全體合夥人拋棄原先投資之股份,故有92年6月6日「本次增資之股東,股份之計算,為原持有之股金,加上此次增資之金額為新股權」之決議,嗣經兩造合意各再增資150萬元。但因 為劃清萬順公司虧空所造成債務與稅賦問題,乃再成立瑩冠公司而瑩冠公司截至92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欄顯示股東丁○○之投入資本為422萬5,000元。且瑩冠公司股東會議決概括承受原萬順公司的所有資產與負債。被告戊○○於93年3月7日之電子郵件及「瑩冠股東總出資額比例圖」顯示原告出資或為422萬5,000元或為467萬100元等語。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瑩冠公司92年6月6日會議紀錄略載:「1.91年11月15日瑩冠公司概括承受因經營不善之原萬順公司的所有資產與負債繼續經營,當時由丁○○、己○○先生提議全數股東增資各150萬元或招募新股東, 此提議並未獲全數股東同意,所以目前瑩冠公司所收之增資款為丁○○150萬、己○○先生150萬、丙○○先生150 萬、戊○○先生70萬、乙○○先生70萬元,共計NT$ 590 萬元整,對於未出資股東(甲○○先生、沈裕雄先生)原股份應做如何處置,提請公決。決議:⑴本公司增資不得對外招募新股東。⑵請原萬順會計謝小姐清算截至91年11月15日止,原萬順公司所剩餘價值,以求出各股東擁有的資產、負債、剩餘股權。⑶本公司如有第二次增資時,各股東可自由認股,不足認股的股份,可由其他股東認股。...⑸本次增資之股東,股份之計算,為原持有之股金,加上此次增資之金額,為新股權。但如原萬順股東如不參與此次增資,則依91年11月15日清算後價值為其新股權。負責執行股東:丁○○、己○○、戊○○…。2.瑩冠公司成立後,礙於柬埔寨當地法令,只推舉丁○○先生為法定代表人,其餘股東皆未正式明列為瑩冠公司之法定股東,瑩冠公司應對於原萬順之出資股東,清算原資產負債後,出具原股份所應剩餘之股份;而對於新加入瑩冠之股東,所出資之資金,應出具證明,以保障股東權益」等語(本院卷第37頁),92年5月2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則載:「 一、91年11月15日瑩冠公司概括承受因經營不善之原萬順公司的所有資產與負債繼續經營。二、股東乙○○先生即日起兼任公司之無給職監察人,定時監察業務以及帳目內容。…四、已收之股款590萬元(丁○○、己○○、丙○ ○各150萬元,戊○○與乙○○各70萬元)係以支付三期 機器分期款(91/11,12, 92/1月)及臺北與柬埔寨之薪資與其他開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其下並有原告及被告乙○○、己○○戊○○、丙○○等人之簽名,而乙○○亦到庭陳述該簽名為其所簽屬實(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而上開文件影本因被告認係虛偽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調查後,發現5 月20日之正本與影本係屬相符;而6月6日影本與正本雖有差異,然僅其中關於第2頁及第3頁關於第5點之內容有差 異,依乙○○在該案之證述,應以第2頁之第5點內容為實在,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又被告乙○ ○就上開會議記錄之簽名為其所是承(本院卷第143頁背 面),並承認有參與增資會議(本院卷第145頁)。被告 乙○○嗣後且依該會議記錄結論匯款至原告帳戶,顯已同意該會議紀錄之結論。本院參照上情,認原告所提出之92年5月20日及6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應屬真正。 ⑵依上開紀錄瑩冠公司雖概括承受萬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惟依該會議紀錄,亦需清算萬順公司之資產負債以計算股東權利,蓋萬順公司與瑩冠公司之股東並非全然相同,出資比例亦不同,且依原告之陳述,萬順公司因曾文立經營不善及涉嫌挪用公款,致萬順公司資金虧空,合夥人為圖與曾文立終止合夥關係而拋棄原先股份。 ⑶依上開92年6月6日會議紀錄,該增資之股東股份之計算係以原持有股金及該次增資之金額為新股權,原萬順股東部分並以91年11月15日清算後之價值為其新股權。原告主張其除增資之150萬元外,尚有原萬順公司之股權285萬元,總計出資43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證明 就原告就萬順公司部分尚有285萬元之出資。而關於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則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對萬順公司於91年11月15日之股權確有285萬元。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取。 五、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退夥於95年1月25日生效,依前開規定,即應以95年1月25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為準。而本件合夥事業現由被告戊○○負責經營,則相關帳冊等文件即由被告戊○○所保管,由該簿冊文件會算後,即可知悉合夥事業於95年1月25日 之財產狀況為何,一般係由會計資料匯整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戊○○就合夥於原告退夥時,其於就合夥權利之多寡,經本院命被告會同原告及會計師會帳,並計算原告之合夥退夥時之權利,被告方面均無法提出完整之相關帳冊資料配合。又依民法第675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 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規定,被告方面既為相關帳冊文件之持有者,對公司帳冊本應依法保存,以待其他合夥人查閱帳簿。本件被告方面既未能提出相當之帳冊文件證明,本院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所辯合夥事業 虧損之辯解並非實在。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合夥事業虧損,原告於合夥獲利前已退夥而請求返還出資,迫使他合夥人於現金流量為負值時,變賣資產以補償聲明退夥之人,影響合夥業務之進行,不利於合夥事務,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云云,然被告既不能證明合夥事業虧損,則其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六、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系爭合夥事業係屬虧損,然依原告所陳其出資為435萬元(惟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為150萬元),合夥事業財產淨值於93年2月28日移交時至少為17,413,397元,被告占出資額之比例為14.84%,被告至少應連 帶償還原告出資額2,584,148元等語。是原告於移交予被告 時,其合夥事業亦屬虧損狀態。其於移交合夥事業經營權後至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時亦僅1年10月餘。本件被告雖屬不能 證明系爭合夥事業係屬虧損,惟依原告所陳情形觀之,系爭合夥事業亦應無盈餘。至本件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戊○○於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5 年1月25日之金額為413,216元);於金邊分行存款帳號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於95年1月25日之金額為美金23,445 元);乙○○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5年1月25日時之金額為10,150元),上開帳戶縱認均 係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帳戶,然依會計原則應以合夥資產扣除負債之餘額,始為合夥人之權利。上開帳戶金額亦僅事業資產之一部分,且尚未扣除負債,則從該帳戶亦無法得知系爭合夥事業於95年1月25日時之財產狀況。本院參酌上情,就 原告主張其業已退夥,系爭合夥並未虧損一節認為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股份150萬元即有理由。 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請求股份返還負連帶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渠等間有何連帶之約定,而關於退夥後所得請求之股份,法律亦未規定其他合夥人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股份應負連帶責任一節,並無可取。又原告退夥之效力係於95年1月25日始生效力,則其遲延應自95年1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