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58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張劉誠即佳誠商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張劉誠即佳誠商行、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劉誠即佳誠商行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9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㈠700,000元及㈡700,000元,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被告張劉誠即佳誠商行僅繳息至95年2月20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9,0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084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張劉誠即佳誠商行、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