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2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鴻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友公司) 於民國79年6月1日,為共同投資開發位於台北市○○○路、保安街口之停車場用地作為商業停車場大廈曾簽訂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惟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 (下稱北市府停車管理處)公告該地之開發與上列合作協議條件 不合,致該合作協議無法履行,雙方合意解約,另於80年2 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下稱系爭解約協議),且由被告開立 新台幣(下同)2,00 0,000元之保證支票交付予鴻友公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9日前向北市府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請投 資興建案件,如未提出,最遲應在同年3月9日前,以現金向鴻友公司換回上列保證支票,並約定該保證支票若退票時,被告除應給付2,000,00 0元外,並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因被告無法於80年3月9日如期履行,並經鴻友公司同意上列條件展期至80年4月8日。詎鴻友公司於80年4月30提示該保 證支票卻遭退票,故依解約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負有給付 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予鴻友公司之義務。而鴻友公 司並於91年7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解約 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加計自80年5月1日 (即支票退票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鴻友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並非由該公司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所為,故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且原告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所載之保證支票未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該票據屬無效;又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鴻友公司於79年6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並於80年2月1日因該合作協議無法履行,雙方合意終止,並再簽訂解約協議等情,有卷附合作協議書、合作解約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鴻友公司因 積欠其借款,而將對於被告該2,000,000元(含利息、違約 金)之債權轉讓與其乙節,固據提出91年7月18日債權讓與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當時係鴻友公司之董事長,則其代表鴻友公司將上列債權轉讓與自己,顯係屬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並非為公司利益而為之,則依上規定,系爭債權讓與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上列條文規範之意旨。雖謂上列條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債權讓與協議,業經鴻友公司事前同意或是否承諾,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即尚未發生效力甚明。 五、從而,原告執尚未發生效力之債權讓與協議,主張承受鴻友公司對於被告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訴請被 告應依約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