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6號原 告 綠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庚○○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辰○○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寅○○與被告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庚○○、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被告庚○○與寅○○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綠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5,999元、 被告庚○○與寅○○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㈠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8月29日變更對庚○○ 本金部分之請求為995,999元,並追加庚○○應分別在經濟 日報頭版外報頭 (24.8CMX8.5CM)、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外 報頭 (27CMX7CM)、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外報頭 (24.8CMX8.5CM)、自由時報頭版外報頭 (24CMX7.5CM )、蘋果日報頭版內頁外報頭 (26.3CMX8.8CM)、工商時報頭版外報頭 (8CMX25CM)、民生報頭版外報頭 (24.5CMX8.3CM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卷㈠第144頁)。再於96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對庚○○本金部分之請求為723,315元 (卷㈡第241頁) ;又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刊報道歉部分補充為應刊登之字體為14號字體 (卷㈡第258頁)。復於97年3月26日 撤回在民生報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 (卷㈡第299頁)。被告就原告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就庚○○本金請求及刊登報紙之變更部分,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與原主張商譽損害賠償部分,係基於庚○○擅自印製外包裝盒外形相同,但保存期限及批號不實之同一事實,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於補充刊登之字體為14號字體部分,則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庚○○於93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間受原告僱用,擔任業務協理,工作內容包括為原告向台灣南部客戶收取貨款,原告曾委託被告收取本狀附表1「貨款明細表」第6欄所載之貨款總計996,000元。然庚○○將其收取如附表1第7欄所 示之貨款919,050元侵吞入己。嗣因原告未收到該等貨款 ,向客戶催討,但客戶均表示已交付予庚○○等語,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請求庚○○返還,庚○○僅交付面額195,735元之支票予原告兌領,其餘貨款則拒不返還,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庚○○賠償723,315 元。 ㈡庚○○任職原告期間,以亞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璇公司)、瑞春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春公司)、瑞達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美達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綠恩綠茶萃取錠」(下稱綠茶萃取錠,即俗稱綠茶兒茶素之萃取物),共2,061盒。惟其於所購 買之商品有效期限經過後,竟擅自印製與原告外包裝盒外形相同,但保存期限及批號不實之外盒,並將過期商品重新裝入後繼續販賣。嗣因原告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抱怨所購商品變質云云,循線查得庚○○將上開商品在設於臺北市○○○路○段140巷8號1樓及設於新光三越南西店即臺北 市○○○路12號之亞(雅)璇藥局販賣,並販賣予設於臺北市○○街○段22號之正康藥局等處所。庚○○將過期商品重新包裝再予販賣,致消費者對原告之產品不滿、質疑,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庚○○損害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請求其分別在經濟日報頭版外報頭(24.8CMX8.5CM)、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外報頭 (27CMX7CM)、聯合 報全國版頭版外報頭 (24.8CMX8.5CM) 、自由時報頭版外報頭 (24CMX7.5CM)、蘋果日報頭版內頁外報頭(26.3CMX 8.8CM)、工商時報頭版外報頭 (8CMX25CM)刊登如附件所 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寅○○原亦任職於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原告之營運、銷售等業務,其與庚○○2人明知原告販售之綠茶 萃取錠每盒100錠裝之成本已超過800元,且原告出售予各藥局之定價為1,600元。惟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利益,由庚○○分別以前開亞璇公司、瑞春公司、瑞美達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但售價卻為800元,致原告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價差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㈣就兩造爭執事項之陳述: ⒈庚○○侵占貨款部分: ⑴原告並未同意庚○○僅須將其收取貨款之半數繳回,亦未同意給付等值貨物予庚○○,由庚○○收取產品50%之利潤為補償,此由寅○○、原告前會計甲○○ 、壬○○、原告前財務丁○○證述內容即明。且就原告委託庚○○收取藥局債權之特性而言,原告委託庚○○收取藥局之債權係庚○○任職前對南部藥局已發生之債權,為原告之應收帳款,並非庚○○於任職期間出售予南部藥局所發生之帳款,亦非不良債權;次就原告之公司制度而言,原告之業務制度,係將台灣劃分為北、中、南等區域,由各區業務員在該區域內推廣業務,並向藥局收取帳款,故原告給付予業務員者,僅有底薪、油資及收款獎金,而無因業務員之收取帳款行為,另支付渠等其他額外費用;再就系爭商品之成本而言,系爭商品之材料成本(不含人事成本)已高達每盒100顆裝約為881元,依寅○○所陳,每盒成本為1,200元;衡諸常情,原告不可能同意陳正 忠得僅繳回其收取貨款之半數予原告,或同意100顆 裝之綠茶萃取錠每盒以800元價格售予庚○○。 ⑵原告並無經銷制度,庚○○辯稱其透過南部經銷商代為催收及處理貨款云云,縱係屬實,亦係其與第三人之關係,要與原告無關。 ⑶原告否認庚○○有退貨124,800元之事實,原告自成 立以來僅有印製「送貨單」,而無「退貨單」,客戶退貨時,係由業務員檢附「送貨單」及客戶開立之「折讓證明單」辦理,庚○○自承其所提之退貨單為自行製作,不足為其有退貨124,800元之證明。 ⑷原告未曾同意庚○○承受貨款債權:原告若將對藥局之債權讓與庚○○或由其自行承受上開未收帳款之債務,即以多筆帳款合成一筆債權債務,則無會計部門無法以多家藥局帳務對應單張支票之核銷帳務問題,庚○○所辯,與理未合。又若庚○○已承受未收帳款之債務,且其已交付面額983,150元之支票予原告, 其即為債權人,則因催收及處理帳務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其自行吸收,原告自無再給付其因催收及處理帳務所發生費用之理,遑論因此同意以等值之產品出貨予庚○○,而有由其從中獲取產品50%之利潤以為補償之理,其所辯顯有矛盾。庚○○嗣雖再辯稱其因為提升南部通路之業績,因而先行概括承受南部藥局之未收帳款,而非原告將該未收帳款之債權讓與云云。然依其所辯其與原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移 轉予庚○○,亦係其對原告負擔所有債務;再所謂業務員提升業績,應係就未發生之交易促使其發生,亦即係擴展新業績,而非向債務人收取已發生之債務,則其所辯,亦顯與事理未合。 ⑸有關167,760元之支票,因庚○○係訴外人三寶佛製 藥廠有限公司(下稱三寶佛製藥公司)及三寶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佛生技公司)之負責人,93年間原告曾委託三寶佛製藥公司印製「神氣寶」產品之外包裝及包裝「神氣寶」之費用,而交付予陳正忠,非庚○○交付原告。不論三寶佛公司有無提示上開支票,因三寶佛製藥公司與庚○○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是該二筆債權債務不應混為一談,故該支票與庚○○有無返還原告貨款無關。此外,原告否認被證7「支票票號存根聯」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其 之形式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曾經收受或與本案有關。 ⒉庚○○侵害原告名譽部分:原告曾委託庚○○負責之三寶佛生技公司代為印製綠茶萃取錠之外包裝並包裝綠茶萃取錠,庚○○有製造綠茶萃取錠外包裝之技術及能力。原告並無經銷制度,已如前述;而依庚○○之陳述,其自認亞璇、瑞春、瑞美達公司之綠茶萃取錠係其交付,且有原告自亞(雅)璇、正康藥局等處所買得不實包裝之綠茶萃取錠之發票可證,另經原告向檢察官聲請搜索上開地點,亦查扣不實包裝之商品在案,證人丙○、己○○亦證稱向庚○○購買在案。又庚○○以上開三家公司名義購買綠茶萃取錠7次共2,061盒,除其亞璇公司有二次訂購係以宅急便運送者外,其餘亞璇、瑞春、瑞美達等三家公司之訂購均係庚○○親自到公司領取,庚○○辯稱原告將貨物送至宜蘭,由其在宜蘭之員工配送至亞璇三家公司,其未曾參與或經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況93年間原告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329號1樓,亞璇公司所開立藥局係在臺北市○○○路○段140巷8號1樓及新光三越南西店之地下1樓,二家公司及藥局之距離甚近,庚○○為亞璇公司進貨,何以須捨近求遠、大費周章的先將貨物運至宜蘭再運回臺北,亦與事理不符。被告所辯,諒係其將取得之過期綠茶萃取錠,利用其設立在宜蘭縣之三寶佛生技公司重新包裝後再販賣亞璇公司、正康藥局之卸詞。庚○○將過期商品重新包裝再予販賣,致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不滿、質疑,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證人卯○○亦證稱其買到過期之商品,認為有受潮現象等語,顯見消費者已對原告商品之品質質疑,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譽甚明。⒊庚○○、寅○○連帶侵害原告部分: ⑴庚○○係以亞璇、瑞春、瑞達美三家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綠茶萃取錠,再私自出賣予亞璇藥局及正康藥局,上開情事,由寅○○之陳述及證人戊○○之證詞,可知此與原告內部制度不合,原告並不知悉,自無可能予以同意。又由寅○○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知悉庚○○以亞璇等三家藥局進貨,其辯稱不知亞璇等三家藥局位在北部云云。然出貨單上均載有藥局名稱,且部分亦有載有亞璇藥局之地址,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⑵被告雖辯稱93年3月初,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丑○○ 與庚○○、寅○○曾就藥業市場之經營以及公司之產品利潤空間及操作方式開會,庚○○係以上開會議協議內容以800元之價格陸續出貨云云。惟丑○○並未 與庚○○、寅○○開會,並於會中作出決議,證人戊○○、壬○○、丁○○同日亦分別證稱每盒售價1,600元,且原告出賣綠茶萃取錠予藥局,未曾區分北部 、中部以鋪貨方式,南部以切貨方式為之,且除偶有藥局要求以寄賣方式為交易者外,原則上非以鋪貨或切貨方式與藥局為交易,職是,原告除給付業務員底薪、油資外,依業務員收取貨款之績效,給付業務員收款獎金,而未曾給付鋪貨獎金;再被告稱以鋪貨方式者,產品批發價格由800元提升至1,600元云云,惟如原告賣予藥局之價格突然由800元漲至1倍即1,600 元,依常理而言,上開情事顯違誠信,將無藥局願意再予原告交易;又如被告所述,南部藥局可以800元 購買綠茶萃取錠屬實,惟庚○○以亞璇等三家公司購買貨品,均係設於北部之藥局,而非南部之藥局,何以庚○○得以800元之價格買賣貨物?顯見被告所稱 曾與原告負責人開會所為決議事項,均係被告臨訟編纂,而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出售予亞璇等三家公司之商品,均經原告會計製作現金報表、出貨流量表,並由總經理控管及審核,是原告知之甚詳云云,然寅○○擔任原告執行副總經理期間,負責公司之營運、銷售業務,原告負責人當時因信賴寅○○,而授權寅○○審核會計帳冊,此由原告當時之轉帳傳票等之最高審核層級總經理部分,均係寅○○簽署代理可證;原告當時會計係聽命於寅○○,故寅○○告知庚○○購買貨物以每盒800元計,會計當然依命行事, 而無異議;故原告未立即查覺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被告所辯理由,實屬渠等共謀後編造之理由,自無可採。 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6「2004DS/GPTeam獎金辦法」為原告所頒發。原告並未給付公司業務人員舖貨獎金乙節,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再由原告負責人丑○○、證人甲○○、壬○○、丁○○之證詞,可證原告於寅○○任職期間,有關原告之營運及業務銷集,除產品之銷售價格外,均由寅○○決定,原告之會計部門亦係聽從寅○○之指示。原告負責人丑○○之職業為醫師,平日從事醫療行為,故將原告公司業務交由寅○○負責,丑○○並非會計之專才及因信賴寅○○,而未仔細審原告之財務報表,嗣於庚○○任職末期,發覺帳目有異,始指派訴外人劉懿德清查,再審閱公司財務報表。 ㈤聲明: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72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寅○○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應分別在經濟日報頭版外報頭 (24.8CMX8.5CM)、中 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外報頭 (27CMX7CM)、聯合報全國版頭 版外報頭 (24.8CMX8.5CM)、自由時報頭版外報頭(24CMX 7.5CM )、蘋果日報頭版內頁外報頭 (26.3CMX8.8CM)、工商時報頭版外報頭 (8CMX25CM)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 歉啟事一日;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肇因於原告為提升公司藥業市場之經營績效,而委由庚○○進行通路開發部之業務協理,負責原告南部通路業務之拓展及經營。93年3月至4月間,原告曾透過會計部門轉交三份南部藥局未收帳款之資料予庚○○,該未收帳款之款項為1,011,100元。當時庚○○為提升業務績效,遂 向原告表示願意先行自行承受上開未收帳款之債務,並開立983,150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然因向南部藥局收取未 收帳款,須藉由南部經銷商代為催收及處理,尚須支付額外之走路工等費用,因此,原告同意以等值之產品出貨予庚○○,庚○○則可從中收取產品50﹪之利潤以作為補償。庚○○收取未收帳款期間,有部分南部藥局向原告辦理退貨,亦有部分南部藥局自行將所欠貨款以支票直接寄交原告,故庚○○最後透過南部經銷商所收取之南部藥局未收帳款,總額共計727,050元。又庚○○藉由南部經銷商 收取未收帳款期間,原告從未以等值之產品出貨予庚○○,以作為其額外費用支出之補償,故庚○○與原告結算帳款時,則將所收取之南部藥局未收帳款總額,扣除原告所允諾以等值產品之價值即產品50﹪之利潤作為補償後,將剩餘之款項計363,525元(即727,050元÷2=363,525元) ,以票面金額分別為167,760元及195,735元之兩紙支票交還予原告,原告亦已於94年2月25日將該兩紙支票兌現收 受。庚○○並無任何侵占貨款之事實與認知;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庚○○有以等值產品之價值即產品50﹪之利潤作為補償之約定,並於94年2月25日初次發函庚○○時僅表示 ︰「…台端銷售相關產品出貨量之應收帳款與實際所收貨款間之差額竟達數十萬餘元漏未解繳回本公司」現卻起訴主張被告庚○○應返還全數收取之貨款995,999元,顯係 原告對於上開補償約定反悔所致。 ㈡亞璇、瑞春及瑞美達等三家經銷商向原告購買綠茶萃取錠產品時,係透過庚○○向原告直接下單,而原告則將綠茶萃取錠產品送至庚○○之宜蘭倉庫後,由庚○○宜蘭倉庫之送貨人員直接配送至上開三家經銷商,上開出貨及送貨之過程庚○○並未經手或參與。又庚○○並無包裝之技術,自不得任由原告僅憑消費者購買之指述,即擅指庚○○有將產品重新包裝後販賣,而損及原告公司之信譽。原告於93年間委託庚○○經營之三寶佛製藥公司印製之外包裝,其產品係為「神氣寶」,而非綠茶萃取錠,因此,原告主張庚○○因曾代工綠茶萃取錠之外包裝,而有製造綠茶萃取錠之外包裝之技術及能力,顯屬張冠李戴。再原告自承其亦曾自行以宅配之方式將綠茶萃取錠之產品直接送至亞璇公司,是原告所稱消費者買到亞璇公司販售之包裝不實之產品,何以直接證明即係庚○○更改包裝所致?是此部分,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㈢93年3月初,丑○○與庚○○及寅○○曾就藥業市場之經 營、以及公司產品之利潤空間及操作方式進行開會討論,會中協議:⒈因北部及中部係由公司請業務員負責鋪貨(即寄賣)於藥局,且業務員可視績效領取鋪貨獎金、收款獎金及津貼補助,又倘藥局無法順利將產品賣出,可向公司辦理退貨;因此,公司為負擔業務獎金及津貼等此部分支出,則將產品由800元提升至1,600元之批發價格鋪貨於藥局。⒉南部因為提升業績、並拓展藥業市場,則由經銷商配合切貨。又因由經銷商切貨,公司則無需支付業務獎金及津貼等支出,因此公司則以800元之經銷價格出貨於 經銷商,而經銷商亦可將產品以1,600元價格出售,以賺 取50﹪之利潤。故93年3月底,庚○○才依上開協議內容 ,以800元之價格陸續出貨。又原告曾多次出售綠茶萃取 錠之產品於亞璇、瑞春及瑞美達等三家經銷商,並由原告之會計部門自行開立發票於上開三家經銷商,上開經銷商所支付之貨款支票,亦由原告會計部門自行入帳,且會計部門每日所作之現金報表、出貨流量表,亦經由原告總經理控管及審核,故原告對於綠茶萃取錠以每瓶單價800元 之價格出售於亞璇、瑞春、及瑞美達等三家公司應知之甚詳。 ㈣就兩造爭執事項之陳述: ⒈原告最初委託庚○○處理之南部藥局未收帳款金額應為1,002,350元:原告委託庚○○處理南部藥局未收帳款 時,均會透會計部門交付被告庚○○一份標明「客戶名稱」、「日期」、「送貨單編號」、「發票編號」、「未收款」之明細表,並將上開未收帳款之「收款聯(白聯)」及「業務存查聯(藍聯)」一併交由庚○○簽收;因此,原告最初委託庚○○處理之南部藥局未收帳款總金額,依照上開明細表所示,為「9302空區未收款」740,300 元+「黃志鋒南區未收款」134,100元+「空 區0000-0000未收款」136,700元-「龍德藥局」溢付50元-「祥太醫院92.10.2款項」未給收款聯8,700元=1,002,350元。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以及其所自行製作之附 表1,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出貨給哪些客戶,但無 法證明該等客戶之未收帳款即係由庚○○所負責處理;是有關原告提出附表1上所示之⑴天新健保特約藥局93.4.5「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12,800元、⑵保生中西 藥局93.5.4「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19,200元、⑶大安西藥房93.4.1「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16,000元、⑷信心藥局93.4.8「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6,400元 、⑸興泰藥局93.4.26「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6,400元、⑹眾信醫學病理檢驗中心93.1.14「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8,700元等未收帳款,因不包含在原告會計部門所提供給庚○○處理之未收帳款明細表內,該六筆未收帳款,共計69,500元,非由庚○○所負責處理。 ⒉原告明知南部藥局之未收帳款係透過經銷商所收取,且曾經同意以等值產品出貨予庚○○,以作為額外費用之補償:庚○○任職原告期間,原告分派庚○○之主要任務,即係藉由找尋合作經銷商之方式來積極拓展南部通路之業務;因此,有關南部藥局之舊有未收帳款,則係一併透過經銷商來負責收款,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此由原告會計部門自行出具沖款明細予南部經銷商吳順宗即可證明。原告雖指稱公司之業務制度有分為北、中、南等區域,收取帳款本為公司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之一云云。倘真如此,何以原告之會計部門會將南部藥局之未收帳款明細表交予並非業務人員之庚○○處理?且該未收帳款明細表上有關「9302空區未收款」以及「空區0000-0000未收款」並未載明由哪位業務人 員負責收款?以及黃志鋒既為原告之業務人員,何以「黃志鋒南區未收款」仍交由庚○○負責處理?原告平日給予業務人員之薪資即包含有油資、鋪貨獎金、收款獎金等等,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故當庚○○透過經銷商收取南部藥局之未收帳款時,油資等額外費用不可能由庚○○或經銷商所自行吸收,且因原告為能提升南部藥局未收款項之收取績效,原告因此同意日後以等值之產出貨予庚○○,庚○○則可從中收取產品50﹪之利潤以作為經銷商之油資、催收補償及獎金之發放等。⒊庚○○因為提升南部通路之業績,因而先行概括承受南部藥局之未收帳款,而非原告將該未收帳款之債權讓與予庚○○:庚○○初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時,為使南部通路未收帳款之業績表現,於短期內有所提升,因此向原告表示有關南部藥局之未收款項,先由庚○○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來概括承受;又當時庚○○係直接將1,011,050元(扣除龍德溢付50元),扣除晉大藥局、佑 安藥局、穠田診所自行匯款之27,900元後,簽發一張票號VB0000000、金額為983,15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因庚○○僅係先行概括承受南部藥局之未收帳款,而非原告將該南部藥局之未收帳款債權全部一次讓與,故當庚○○以開立一張983,150元之支票於原告時,原告之會 計部門才會以單張支票無法對應多家藥局帳務之理由,將該983,150之支票退回。原告否認曾經收受983,150元之支票及主張南部藥局之未收帳款並非不良債權,本無須將該債權讓與予庚○○,又主張原告既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庚○○,會計部門豈會發生單張支票無法核銷多家藥局帳務之問題,且該債權既已讓與於庚○○,則處理帳務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 ⒋庚○○透過經銷商收取之南部藥局未收帳款總額為794,250元:原告會計部門甲○○所自行出具於經銷商吳順 宗之沖款明細表可知,庚○○於處理南部藥局未收帳款期間,因有部分藥局不願透過經銷商收款,而直接將貨款寄交原告,因此有關原告交予庚○○處理之未收帳,則應扣除⑴晉大藥局92.10.3「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 」9,600元、⑵佑安藥局93.2.23「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9,600元、⑶佑安藥局93.3.24「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19,200元、⑷穠田聯合診所93.1.14「送貨單編 號000000000C」8,700元,共計47,100元。又庚○○於 處理南部藥局未收帳款期間,原告公司曾向⑴利芳藥局92.10.20「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9,600元、⑵照安 藥局92.6.25「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4,850元、⑶照安藥局92.8.11「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7,400元、⑷照安藥局92.10.16「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4,750元 、⑸照安藥局92.12.10「送貨單編號000000000C」9,600元,由原告直接收取之帳款;因此,原告交予庚○○ 處理之未收帳款,應再行扣除上開五筆未收帳款,共計36,200元。另經銷商於處理南部藥局未收帳款期間,亦有部份藥局辦理退貨,原告交予庚○○處理之未收帳款,應再扣除退貨之部份共124,800元。經扣除上開各款 項後,庚○○透過經銷商所收取之南部藥局未收帳款總額為794,250元。 ⒌庚○○應繳回原告公司之總款項應為397,125元:原告 委託庚○○處理南部藥局未收帳款時,曾允諾以等值產品50﹪之利潤作為庚○○額外費用之補償,然庚○○透過經銷商收取南部藥局未收帳款期間,原告卻從未以等值之產品出貨予庚○○,因此,庚○○與原告結算時,則係應將南部經銷商所收取之總貨款794,250元,扣除 原告所允諾以等值產品之價值即產品50﹪之利潤作為補償後,將剩餘之款項397,125元返還原告,今原告起訴 主張庚○○應返還侵占之貨款995,999元,顯屬無據! ⒍原告所欠庚○○公司之代工費用,庚○○係直接由所收取之南部藥局款項中予以扣除:有關面額167,790元支 票之部分,因該張支票原為原告支付庚○○所開設之三寶佛製藥廠公司之代工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因該支票庚○○並未將其兌現收受,而原告所欠之代工費用167,790元之款項,庚○○則係由所收取之南部藥局款項 中直接予以扣除,今原告指稱該張支票非庚○○交付予原告,庚○○有臨訟拼湊兩造來往交易數據,有張冠李戴之情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⒎原告主張扣除庚○○已給付之195,735元之部分,尚應 返回侵占貨款995,999元,顯與證據不符:有關面額195,735 元支票之部分,原告雖自承已兌現收受,然由原 告會計部門所提供給庚○○處理之南部藥局未收帳款明細中,其所包含之未收帳款總金額係1,002,350元,是 倘如原告所述,其已將庚○○給付之195,735元支票之 部分予以扣除 (尚不包含扣除藥局自行匯款及自行寄發支票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庚○○返回之款項應為1,002,350元-195,735元=806,615元,又倘上開806,615 元之款項,再行扣除藥局自行匯款、自行寄發支票及退貨之部分,原告亦應主張庚○○返還806,615元-47,100元-36,200元-124,800元=598,515元才是,然今原 告卻起訴主張庚○○應返回侵占貨款995,999元,顯屬 浮誇與不實! ⒏原告帳款之進出,均由丑○○作最後之確認及蓋章,且帳款亦經多人審核及監督,其主張原告之帳務其毫無知悉,公司會計均聽命寅○○行事,顯屬不實︰寅○○任職原告期間,有關原告帳款事宜,寅○○僅係負責代理簽核傳票,然最後原告帳款之進出,則係均由丑○○作最後之確認及蓋章。原告之帳務,除有原告之會計及出納負責審核外,亦有大股東寶來證券分派稽核人員常駐原告,隨時作稽查之工作,且原告董事會每月亦會派人監督帳務;因此,倘寅○○有任何不法之情事,何以上開人員均無任何察覺或提出異議?又原告主張原告之會計人員因聽命寅○○行事,寅○○才會以每盒800元之 價格出貨予庚○○,倘真如此,原告之出納、寶來證券所派遣之稽查人員、以及董事會所派遣之查核人員,豈不均同樣聽從寅○○之指示行事?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庚○○自93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間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協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南部通路業務之拓展,並包括為原告向在南部客戶收取貨款。 ㈡寅○○於庚○○受雇期間亦任職於原告,並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原告之營運及銷售等業務。 ㈢原告所提附表1第7欄為庚○○已收取之貨款,第8欄記載 A至O及編號57之帳款為未收取之貨款,另編號59為溢收款。 ㈣原告於93年7月間交付面額167,79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三寶佛製藥公司作為支付該公司代原告製造「神氣寶」產品之外包裝及包裝「神氣寶」費用,該紙支票三寶佛製藥公司迄未為提示。 ㈤被告曾於94年1月間交付原告面額195,735元之支票作為返還其所取之貨款,該紙支票已兌現。 ㈥「綠恩綠茶萃取錠」為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 ㈦原告於93年間曾委託三寶佛生技公司代原告包裝原證10所示之「綠茶萃取錠」產品。 ㈧被告知悉原告販售之「綠茶萃取錠」每盒100錠裝出售於 各藥局之定價為1,60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㈡第55至57、70頁),並有原 告之送貨單 (卷㈠第5至69頁)、支票二紙 (卷㈠第140頁)、包裝「神氣寶」之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折讓單 (卷㈠第162至164頁)、包裝兒茶素之費用申請單、轉帳 傳票及統一發票 (卷㈡第12至13-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卷㈡第70頁反面),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庚○○是否侵占原告所提附 表1所示之款項?㈡庚○○是否自行擅自印製與原告販售之 綠茶萃取錠外包裝外形相同,但保存期限及批號不實之外盒?㈢原告是否因庚○○將過期商品重新以不實包裝後再販售之行為,受有名譽及信譽之損害?㈣綠茶萃取錠每盒成本價為何?被告二人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每盒100錠裝之綠茶 萃取錠以每盒800元之價格販賣予庚○○?有關亞璇、瑞春 及瑞美三經銷商係以8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綠茶萃取錠, 原告是否知悉及同意?抑或庚○○個人以上開三家藥局名義向原告購買?㈤原告是否有給付業務人員舖貨獎金?㈥寅○○任職原告期間,有關原告之營運及業務銷售,是否均由寅○○所決定,原告毫無知悉?有關原告會計部門是否亦聽信寅○○之指示行事?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原告請求庚○○應給付723,31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庚○○於93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協理,工作內容包括為原告向在臺灣南部客戶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惟被告收取款項919,050元後,僅繳回原告部分款項之事實,為庚○○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㈢),但辯稱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先行概括承受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債務,且向 南部客戶收取帳款,需藉由南部經銷商代為催收處理,須支付額外之走路工等費用,因此,原告同意以等值產品出貨予伊,伊可從中收取產品50%利潤作為補償,伊 嗣後所收取之帳款,扣除50%後,以167,790元及195,735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伊無侵占所收帳款之情事云云。 按諸前開㈠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委任庚○○收取如附表1所示帳款,庚○○亦已收取帳款919,050元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無庸再為舉證;反之,庚○○辯稱其概括承受南部客戶之債務,原告允諾供予等值產品,並以其產品利潤之50%作為補償, 及其已全部清償等事實,原告否認之,庚○○即應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庚○○雖於96年10月24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就委託代收之金額及已收取之款項再為爭執,惟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庚○○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撤銷前於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所為之自認。 ⒉庚○○辯稱其概括承受原告南部客戶貨款債務,並交付一紙票號VB0000000號、金額983,15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之會計部門無法作帳,而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卷㈠第202頁),原告雖否認該支票存 根之真正,惟觀諸該支票存根上載有金額計算之記錄,且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丑○○及被告寅○○,丑○○陳稱:「我發現帳一直無法收回來,我問會計小姐甲○○,她說要收回來的錢沒有辦法沖那個帳,金額不符,就把收回來的支票退回去,時間是在93年的夏天或秋天。」 (卷㈡第145頁)寅○○陳稱 :「有,他有交壹張票給會計人員,公司有收下來,但是金額一筆沒辦法沖帳,就叫庚○○拿現金來沖帳。」(卷㈡第147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原告會計之甲○○亦證稱:「我印象中有壹張票,但是沒有收下來,…因為我們的藥局很多,他只有壹張票,那張票不能沖別家公司的帳,所以我們就退給他。」(卷㈡第145頁反面),足證庚○○確有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但交付該支票之原因多端,即如丑○○所陳及甲○○所證該紙支票係收回之帳款,並非庚○○概括承受該債務,亦有可能,是該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庚○○有概括承受受託收取之帳款債務,至於寅○○雖陳稱委託庚○○收帳時,庚○○承擔帳款,並簽發上開支票云云,但寅○○與庚○○就 本件訴訟利害相關與共,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要難以其所述,遽認庚○○承擔其受託收取之帳款。況債務承擔有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併存債務承擔之別,縱庚○○所陳屬實,原告亦無免除南部客戶帳款債務之意思,灼然甚明,在庚○○未以自己名義交付承擔款項下,庚○○以此拒繳受託收取之帳款,並無理由。 ⒊庚○○辯稱收取受託帳款,需經南部經銷商代為催收及處理,須支付額外之走路工等費用,是原告同意以等值之產品出貨,由其從中獲取產品50%之利潤云云。業為 原告所否認,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寅○○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老闆叫會計整理帳單,請我交給庚○○,請他處理這些帳單,他說可以處理帳單,但是要給他帳單等值的貨品給他。」「(問:價格也是一樣?)是,我報告給老闆,老闆不答應這麼做,我告訴庚○○老闆不答應,請他把貨款收回來。」(卷㈡第147頁反面)「我有轉達給劉老闆,後來老闆沒有直接 不同意,但是後來要出貨給庚○○時,老闆說不可以。」(卷㈡第150頁正面),再參以庚○○任職原告時月薪為8萬元,其薪資不低,與一般業務人員低底薪高獎金 之情形迥異,而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並非屬原告之不 良債權,原告僅無因缺人收取而已,復就原告所販售之綠茶萃取錠之成本為何,原告雖陳稱每盒 (100粒裝)為881元,但未舉證證明之,而未可信之,然據寅○○所 陳綠茶萃取錠每盒(100粒裝)毛利約400多元(卷㈡第149頁反面)等情,則以原告售予藥局每盒1,600元而言 ,原告實無特別允諾以等值產品供貨予庚○○,由其從中收取50%利潤,亦即使庚○○以每盒800元之價格購得之理,足證庚○○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屬實。況如庚○○上開所稱原告允諾以等值商品供貨予伊,由伊取得50%之利潤為實,以該約定而言,庚○○僅能以他人一半 之成本購貨,再以他人相同價格售出,獲取50%之利潤 ,並無權逕就收回之貨款,扣除50%後交付原告,兩者 迥不相同,亦見庚○○上開所辯云云,並非足採。 ⒋庚○○既未能證明原告委託其收款時,同意其概括承受受託收取之帳款,亦未能證明原告允諾其得扣除50%後 繳回,其即應將所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919,050元交付原告,其僅交付部分之款項,拒交付其餘款項而占有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庚○○已交付195,735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已兌領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即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原告將之扣除後,請求庚○○應賠償723,315 元,即為有理由。至於庚○○雖辯稱交付另紙167,790 元之支票予原告云云。惟該紙支票為原告委託訴外人三寶佛製藥公司印製「神氣寶」產品之外包裝及包裝該產品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庚○○雖為三寶佛製藥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 登記料在卷可憑(卷㈠第158頁),惟與該公司究為不 同之人格主體,三寶佛製藥公司不兌現原告所交付之代工報酬支票,與庚○○並無關係,並不得謂可與庚○○對原告之債務為清償或相抵銷,又庚○○依何法律關係,自三寶佛藥公司取得該紙支票,又依何法律關係將之充作應交付予原告之貨款,未見其說明,其主張就之逕予扣除應交付原告之帳款,於法顯有未合。更何況庚○○就其所代收之款項、已收取之款項,屢屢更迭,以其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時,所自認之款項(卷㈡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70頁反面)之如附表1第7欄所示之金額 919,050元而言,其一半為459,525元,而庚○○所交付之195,735元+167,790元,合計亦僅為363,525元,亦有所不符,足見庚○○屢次所陳,不無拼湊之嫌,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庚○○登報道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在亞璇公司等藥局購得偽造外包裝之綠茶萃取錠云云,並提出真品包裝、偽造商品包裝、購買偽造商品包裝之統一發票(以上見卷㈠第70、77至78頁)為證。惟如何判定真品包裝或偽造商品包裝,原告並未說明之,證人即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卯○○雖證稱其將所購商品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人員稱送回商品之包裝缺少雷射標誌等語(卷㈡第189頁反面),證人即曾擔 任原告出貨工作之辛○○證稱貨品序號係原告遷移至臺北市○○路現址才有等語(卷㈡第191頁),證人即曾擔任原告包裝工作之乙○○證稱產品序號及雷射標纖是後來才有的等語(卷㈡第195頁),而觀諸卷附原告之送 貨單及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卷㈠第92頁)可知原告係於94年6月間始遷至臺北市○○路○段50號1樓之現址,而核以原告產品之保存期限為二年(見卷㈠第70頁) ,則尚難以原告於94年12月7日在亞璇公司所購之綠茶 萃取錠外包裝無雷射標誌,即認係偽造之外包裝。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亞璇公司所購之錄茶萃取錠之外包裝為偽造,其主張庚○○偽造該商品之外包裝,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亞璇公司等藥局購得之產品為過期產品云云,並舉證人卯○○為證。惟證人卯○○證稱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即亞璇公司購買之綠茶萃取錠,打開第一盒,一排中有一或二顆顏色較深,第二盒時,一排有三、四顆這種情形,經原告換貨後,一排大概只有一顆,或一盒裡有一、二顆,但是色沒有那麼深等語(卷㈡第189頁)。足見換貨前後之綠茶萃取錠,均有藥粒顏色較深之情況,該情形究為產品過期,抑或產品本身之品質,或係產品包裝保存所發生,皆有可能,原告遽謂係屬過期產品,尚乏證據證明之。至於卯○○雖亦證稱開始服用之第一週會一直上廁所,換貨之後,即無此情況等語(卷㈡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正面),然此或係 該產品之性質使然,亦難即謂係產品過期所致。再證人即亞璇公司之負責人丙○、正康藥局之負責人己○○雖證稱渠等綠茶萃取錠係向庚○○購買等語(卷㈡第131 至133頁)等語。惟渠等之綠茶萃取錠雖向庚○○所購買,但庚○○如何取得並交付綠茶萃取錠,其原因多端,不能以此證明庚○○所交付者為其偽造外包裝之過期綠茶萃取錠。至於庚○○自陳以亞璇公司等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送至其宜蘭倉庫置放,再販售予亞璇公司乙節不諱,其目的在賺取差價,獲取利潤,係屬商業上之手段,雖另涉違背委任義務之問題,但仍難以之推證庚○○有將過期商品,另製包裝販售之情事。 ⒊原告再主張曾委託庚○○經營之三寶佛生技公司代為印製綠茶萃取錠之外包裝,並包裝綠茶萃取錠,足見庚○○有製造綠茶萃取錠外包裝之技術能力云云,並提出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 (卷㈡第12至13-1頁) 為憑,庚○○對之亦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㈦),固堪信為真實。但有能力製造與是否實際偽造,究為二事,並不足以推證原告於亞璇公司購買之綠茶萃取錠外包裝為庚○○所偽造,亦不足以證明亞璇公司所販賣之綠茶萃取錠,係經庚○○更換過外包裝之過期商品。且原告出售之綠茶萃取錠得辦理退貨,為原告所不爭執,寅○○及證人辛○○亦證稱庚○○曾辦理退貨等語(寅○○部分見卷㈡第150頁、辛○○部分見卷㈡ 第190頁反面至192頁),則庚○○既可辦理退貨,如有 過期未售出之產品,其豈會花費時間、勞力與費用偽造綠茶萃取錠之外包裝,並冒自陷囹圄之風險,可見庚○○並無偽造綠茶萃取錠外包裝之動機。至於被告所提之退貨單(卷㈠第139頁)與原告所提該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拆讓證明單(卷㈠第157頁)不同,然仍無損於原告之錄茶萃取錠可辦理退貨之事實。 ⒋原告既不能證明庚○○有偽造綠茶萃取錠外包裝盒,將過期綠茶萃取錠置入販賣之情事,其請求庚○○賠償名譽及信譽,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1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販售之綠茶萃取錠每盒( 100粒裝)之成本超過800元,售予各藥局定價為1,600 元,竟由庚○○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損害 原告之利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渠等於93年3 月初曾與原告之負責人丑○○就藥業市場之經營及公司產品之利潤空間與操作方式開會討論,達成南部由經銷商配合切貨,公司無須支出業務獎金及津貼等支出,因此公司以800元之價格出貨於經銷商,經銷商以1,600元之價格出售,以賺取50%之利潤云云。惟查,丑○○否 認與被告二人於93年3月初開過會 (卷㈡第143頁正面) ,寅○○亦陳稱為了收帳的問題未與丑○○、庚○○開過會 (卷㈡第147頁正面)、委託庚○○收帳時,庚○○要求等值之貨品,其報告給老闆,老闆不答應這麼做(卷㈡第147頁反面),委託庚○○時有將庚○○要求以等值貨品出貨之意見轉達給丑○○,丑○○沒有直接不同意,但後來要出貨給庚○○時,丑○○說不可以等語(卷㈡第150頁正面),足見被告所辯於93年3月間為南部 藥業市場之經營開過會乙節,並非實在。至於證人壬○○雖證稱該三人有開過會,惟係指貸款收回差價之問題(卷㈡第138頁正面),此與被告所辯為藥業市場之經營事宜開會,應屬二事,並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有經銷商制度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曾任原告業務員之戊○○固證稱曾聽聞,但不清楚有沒有等語(卷㈡第134頁反面)。證人即曾擔任 原告出貨工作之辛○○亦證稱庚○○為經銷商,是寅○○及丑○○介紹的,是在開會的時候說的,庚○○未在場(卷㈡第192頁正面),業務反對找經銷商,後來有 經銷商,庚○○就是經銷商,公司裡面的人都這麼說(卷㈡第193頁反面)。證人即曾擔任原告與廠商聯絡及 包裝工作之乙○○亦證稱就其所知庚○○是經銷商,並非業務或員工(卷㈡第194頁反面、197頁正面)等語。 惟庚○○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南部業務之拓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事項之㈠),且庚○○每月向原告支領固定月薪8萬元, 亦經寅○○陳明在卷(卷㈡第149頁正面及反面、150頁正面),足見原告縱有經銷商制度,庚○○亦非經銷商 甚明,否則其即無需以亞璇公司等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更何況被告所執者為原告有於南部建立經銷商制度,並非北部,蓋北部原告僱有業務人員,無需經銷商推銷其產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庚○○以亞璇公司等名義,以每盒800元之價格購買綠茶萃取錠,再以1,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亞璇公司等,損害其權利等情,與被告所辯南部是否建立經銷商制度,實無關係,即如寅○○所陳如貨流到如台北等重疊的區域,就不會同意庚○○請通路商拓展業務(卷㈡第149頁反面)。另關於業務 獎金之問題,雖攸關於原告是否建立經銷商制度之問題,但如前所述,經銷商度與被告二人是否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則原告之業務獎金制度如何,並無論究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庚○○以亞璇公司、瑞春公司及瑞美達公司名義,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綠茶萃取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為證(卷㈠第72至76頁),被告雖辯稱亞璇公司、瑞春公司及瑞美達公司係透過庚○○向原告下單購買,原告則將產品送至庚○○之倉庫,由庚○○宜蘭倉庫之送貨人員直接配送至亞璇公司、瑞春公司及瑞美達公司云云。但查,證人即亞璇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綠茶萃取錠係向庚○○購買,從未與原告接洽過等語 (卷㈡第131頁正面);證人即正康藥局負責人己○○亦證稱係向庚○○購買,訂單電話是直接打到宜蘭的公司聯絡等語(卷㈡第132頁),足見被告所辯亞璇公司等係透過庚○○向原告購買綠茶萃取錠云云,係屬不實,再庚○○果係代亞璇公司等購買,又何須將綠茶萃取錠送至宜蘭,何不逕送亞璇公司等藥局,亦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觀諸卷附亞璇公司等送貨單,除93年5月18日及19日之送貨單係以 寄送方式,送到亞璇公司臺北市○○○路○段14 0巷8 號地址外,餘皆由庚○○自取,而依丙○所證庚○○之售價為每盒1,600元,另後贈25%,即每盒1,200元,另 贈品為每二大盒送一小盒等語(卷㈡第131頁),己○○則相同之證述(卷㈡第132頁)。然庚○○以亞璇公司等名義向原告所購綠茶萃取錠,每盒價格為800元,其再 以1,600元之價格售予亞璇公司等,扣除後贈25%後,可知庚○○每盒最少獲利400元。 ⒋原告主張寅○○擔任原告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原告之營運、銷售等業務,明知原告之綠茶萃取錠每盒之成本在800元以上,竟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售予庚○○,與庚○○有共同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致損害原告之利益等情,為寅○○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售予亞璇等三家公司之綠茶萃取錠,係由原告會計部門自行開立發票,經銷商之貨款支票,亦由會計部門自行入帳,會計部門每日所作之現金報表、出貨流量表亦由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控管、審核、確認及蓋章,大股東寶來證券亦派稽核人員常駐原告公司,隨時作稽查之工作,原告對於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售予亞璇等三家公司,應知之甚詳 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當時原告實際負責銷售業務之人為寅○○,財務報表及銷售報表亦由其最作後決定與批示等語(卷㈡第135頁反面);證人壬○○證稱公司業務由寅○○負責,財務表都有送給寅○○,但由丑○○作最後批示等語(卷㈡第137頁正面);證人林椀樺證稱財務報表都是送給丑○○作最後決定,業務由各個業務主管負責,丑○○不在時,都由他負責等語 (卷㈡第138頁反面);證人癸○○證稱總經理負最後的章, 當時總經理是寅○○,業務報表由總經理作最後批示,最後還是要給董事長看,只是在設計上報表都是授權給總經理等語(卷㈡第141頁)。綜合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寅○○確係實際負責原告營運、銷售業務之人,況丑○○之本職為為醫生,設有診所執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其執業之性質,實不可能實際負責原告業務之經營,又上開證人等雖對於業務報表之最後審核者為何人陳述固有不同,然渠等任職之時間前後不一,或有不同,但依卷附之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等(卷㈠第162 至163頁、卷㈡第12至13頁)確由寅○○批示觀之,應係由寅○○作最後批定為正確,至於丑○○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亦得審閱業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亦屬當然,然並無損於寅○○之決定權,又財務報表涉及專門之知識,丑○○陳稱無法仔細看等語(卷㈡第145頁正面),應屬常情。關於綠茶萃取錠之銷售價格為何,據證人戊○○、壬○○、林椀樺等人所證為1,600元,證人戊○○雖證 稱另有後贈約百分之十幾等語,惟此為後贈之性質,並不影響其訂價。證人辛○○雖證稱比較特殊之客戶有買一送一之情形,但須丑○○授權,並稱亞璇、三寶佛及慶餘堂是較特殊之經銷商云云(卷㈡第191頁)。惟以亞璇公司訂貨者為庚○○,三寶佛製藥公司或三寶佛生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皆為庚○○,業如前述,而據寅○○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庚○○要求以等值之貨品供貨,其轉達給丑○○,丑○○並未同意,亦如前述,則證人辛○○證稱亞璇公司或三寶佛係經丑○○同意云云,並非實在,其該部分之證詞,並非可採。至於以每盒800元 售予慶餘堂公司部分,因慶餘堂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者為丑○○,為丑○○所自承,亞璇公司、瑞春公司及瑞美達公司本難與之相比擬,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慶餘堂進貨明細等,本院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另寶來證券雖派有癸○○及子○○二人,惟癸○○雖證稱寶來證券派其負責看帳,有審核原告之傳票,並於支出傳票蓋公司之大章等情,但同時亦證稱對原告出貨的情形不清楚等語(卷㈡第 140 頁反面至141頁反面),證人子○○則稱僅看損益 表,損益表中無公司出貨給藥局的價格等語(卷㈡第 142頁反面),足見寶來證券派駐原告之人員,就產品之售價並未介入。寅○○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亞璇公司、瑞春公司及瑞美達公司之支票,是庚○○開出來的,又依卷附之送貨單所示,承辦人或聯絡人為庚○○,足見原告主張寅○○應知實際購買者為庚○○乙節,堪予採信。 ⒌按寅○○及庚○○二人,受僱於原告,本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致損害僱用人之利益,本件寅○○、庚○○明知原告之綠茶萃取錠售予藥局之售價為每盒1,600元,至多亦僅 有後贈一定百分比折扣予藥局,寅○○亦明知原告負責人丑○○不同意以等值商品售予庚○○,惟寅○○仍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決定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售予實際上由庚○○訂貨之亞璇等三家公司,庚○○再以每盒1,600 元之價格售予亞璇公司及正康藥局等,謀取私人之不法利益,渠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110萬元,即屬有據,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項金額,應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庚○○賠償 723,315元,請求庚○○與寅○○連帶賠償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庚○○於經濟日報等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道歉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庚○○於取得綠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綠恩綠茶萃取錠」之過期商品後,擅自製造與原外包裝相同,但製造日期及批號不同之不實外包裝,再將過期商品重新裝入不實外包裝後並於亞璇等藥局販售,致影響綠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及信譽甚鉅,為此特登報對綠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上十二萬分歉意。 登報人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