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23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祖明律師 被 告 丁○○ 己○○○○ 乙○○ 甲○○ US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代表孫元錦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90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全權委由原告代為取回 前被國防部或所屬機構及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原被繼承人孫元錦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41地號即門牌臺北市○○路51號3樓房屋,並於房屋取回時, 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絕無異議,並允諾自86年4月1日起無償交由中國眼鏡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管理使用,核兩造所簽訂上開協議書屬民法第 490條之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法律意見及協助等勞務 ,並代被告取回前被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等人亦於94年8月25日順利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完畢,應認原告之工作 已完成,自得依前開承攬契約請求履行等語。併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4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1號全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係被告丁○○個人對原告所為承諾,與其他被告無關,而被告彼此間早年即散居世界各地,平時較少聯絡,豈可僅憑被告丁○○一人口頭承諾即確認其定能取得其他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授權,至於其他被告於90 年 11月以後陸續提出之授權書,係因被告丁○○積極聯絡其他被告,告知系爭房屋可辦理繼承登記及追償孫元錦冤獄賠償,始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丁○○,但丁○○當時並未說明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授權範圍並未包括其他被告同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在內,況系爭房屋為被告及訴外人孫承偉所公同共有,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將系爭房屋於取回時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即屬公同共有之處分,依法應得被告及訴外人孫承偉全體之同意,然系爭協議書除由被告丁○○簽署外,其他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並未包括簽署系爭協議書在內,遑論訴外人孫承偉更未曾出具任何授權書或其他表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系爭協議書應不生效力,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退步言,縱系爭協議書有效,被告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乃係授權被告丁○○之妻王端真往來奔波各機關始克完成,與原告毫無關連,況系爭房屋仍由國防部或所屬機構黎明公司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雙方目前涉訟中,迄未曾收回系爭房屋,原告亦未依約履行取回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地自47年6月24日即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函請地政事 務所暫禁移轉及設定。 ㈡被告丁○○以全體繼承人代表人名義於90年10月3日與原告 簽訂協議書,委由原告代為取回前被國防部所屬機構及黎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同意房屋取回時,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孫元錦繼承人共有6人,僅被告丙○○(90年11月17日)、 甲○○(90年10月31日)、乙○○(90年11月14日)、己○○○○(90年10月31日)以書面授權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屋產權事、代申請父親孫元錦冤獄案賠償法律手續,未經繼承人孫承偉同意授權辦理。 ㈣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2年12月5日以律宣字第0920004481號 書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屋限制登記,經該所於92年12月17日中正二字第8171號收件辦竣登記。 ㈤被告等人於94年8月25日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丙○○、乙○○、甲○○、己○○○○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 ㈢原告是否完成「取回」系爭房屋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部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當事人是否適格且有保護之必要?): ⒈按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益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項規定並準用於公同共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為讓與行為時,即不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移轉、設定或分割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之事由,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依上述規定申請登記時,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是部分共有人其共有權利如達於一定之比例,既無待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對共有物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申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仍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但無待未同意之共有人簽名或蓋章,亦即無庸其為同意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部分共有人依上述規定得就共有人為處分行為者,如先有負擔行為,受讓人訴請其履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自無庸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應僅以為讓與行為之共有人為被告,其為讓與行為之共有人為多數人時,仍應併以之為共同被告。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與被告承攬關係所生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孫元錦所有,被告丁○○、丙○○、乙○○、甲○○、己○○○○等及訴外人孫承偉均為孫元錦之繼承人,被告丁○○代表其他繼承人與原告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協議,雖事後僅取得被告丙○○、乙○○、甲○○、己○○○○等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產權事,而未取得訴外人孫承偉之授權屬實,從起訴狀內容形式觀之,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其 處分行為應屬有效,其以被告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就爭點二部份(被告丙○○、乙○○、甲○○、己○○○○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孫元錦全體繼承人代表人名義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委由原告代為取回前被國防部所屬機構及黎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同意房屋取回時,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而孫元錦之繼承人共有6人,僅被告丙○○、甲○○、乙○○、己 ○○○○分別前揭時間各以書面授權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屋產權事、代申請父親孫元錦冤獄案賠償法律手續,未經繼承人孫承偉同意授權辦理各節,亦有繼承系統表、授權書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⒉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訂約時承諾其他被告定會授與其代理權,原告亦因丁○○與其他被告同屬親兄弟姊妹,深信丁○○所言應屬實在等情,固據提出錄音譯文可參,惟被告丁○○前述所為,核與原告主張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之本人即被告丙○○、甲○○、乙○○、己○○○○無涉,已難認本人即被告丙○○等4人有使第三人即原告丁○○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且被告丙○○、甲○○、乙○○、己○○○○等人平時散居香港、美國,俟被告丁○○與原告簽訂上述協議書後,於9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授與被告丁○○代理權之授權書內容均僅記載:「授權臺北市○○路51號所有產權事。代申請父親孫元錦先生冤獄賠償法律手續」等詞,並未言及事後承認被告丁○○代表渠等簽署上開協議,設若被告丙○○等4人確有事後承認此事,自 可明文記載於授權範圍內,是原告主張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微論被告亦堅決否認簽署上開協議乙事係在授權丁○○處理系爭房屋產權範圍內,辯稱:係因丁○○積極聯絡其他被告,告知系爭房屋可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償被繼承人孫元錦冤獄賠償,並未向伊等說明已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事及內容,故渠等始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 面),足見上開被告丙○○等4人對丁○○處理系爭房屋之 授權範圍,並不包括事後追認被告丁○○簽署上開協議,難認渠等有事後承認原告於協助取回系爭房屋後,願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意。況被告丙○○等4人出具 承諾書旨在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償被繼承人孫元錦冤獄賠償,倘出具承諾書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尚難徒憑被告丙○○等4人出具上開 授權書,並由被告孫承偉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率斷被告丙○○等4人就上開協議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無足 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等4人既未事先許可或事後承認被告 丁○○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原告復未能證明丙○○等4人 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丁○○擅以孫元錦全體繼承人名義與原告簽署上開協議,因非處分行為,固不受民法第828 條第2項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所為限制之列,亦非以給付不能為標的,縱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仍非無效,惟原告對未為讓與行為之他共有人既無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判決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訴即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爭點三部分(原告是否完成「取回」系爭房屋之工作?),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