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藍薛美智(即專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須直接空運金砂交付伊所指定工廠,而依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第一次交貨日期為買方(即原告)開出信用狀後95日內,即民國94 年2月18日,交貨數量為60公斤;第二次交貨日為94年3月18日,交貨數量為65公斤。惟被告兩次僅交付2.3公斤,遠少於應交貨數量,伊以94年7月5日三姓橋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補足,被告無法在期限內補足。伊以94年7月29日三姓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買賣合約。而依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分別為94年2月18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4 月18日,分別交付金砂數量60公斤、65公斤、70公斤,惟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數量金砂,造成伊無法依預期轉售訴外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獲得原應有之利潤。爰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遲延給付法則,依非鐵金屬礦之同業利潤率為9%,伊僅依8% 計算新台幣(下同)6,397,107元利潤損失,僅請求其中300萬元,再加計575,087元開狀費用,合計3,575,087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雙方之前簽訂另一份合約,後來因原告無法開立信用狀,所以才又改訂本件買賣合約書,本件仍應適用第一份合約,而非第二份新約。況依新約第4條C押匯條件d點註記,第3張信用狀融資餘額為零,故在合約第5條第6點a加註從第三次交貨,原告必須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但原告未依約交付支票,以致造成伊無法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融資購買金砂交貨,但伊仍交付約3 公斤的金砂給原告,足以代表伊確有履約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93年10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先後共開立9 份信用狀,第1 份信用狀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狀,其餘第2至第9份信用狀均為新竹商銀信用狀,總計金砂數達合約約定之750公斤,嗣原告以94年7月5日三姓橋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足第一、二次應交付金砂數額,被告逾期未補正,原告再以94年7月29日三姓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9份信用狀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9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金砂買賣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關於本件買賣金砂糾紛究應適用第一份合約或修正後之第二份新合約?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在第三份信用狀上註記事項,資為其拒絕交付金砂之事由?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第一次買賣合約書,並提出其與原告於92年10月22日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然比對前後兩份買賣合約書,主要差異性在於第二份合約新增第4 條第1項開立信用狀之C點押匯條件,以及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部分,惟另觀諸被告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8頁),雙方既同意增訂合約條款,並重新簽署修正後合約,顯見兩造同意以新約替代原舊約之意,否則無須再重新簽署合約,故本件兩造買賣金砂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第二次買賣合約書為據,被告辯稱應適用第一份合約云云,顯悖離雙方經磋商後合意增訂條款之意,自無足取。 ㈡、依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交貨日期:第一次交貨日期定為買方開出信用狀後95日內,94 年2月18日,交貨數量為60公斤;第二次交貨日為94 年3月18日,交貨數量為65公斤;第三次交貨日期為94 年4月18日,交貨數量為70公斤;第四次交貨為94 年5月18日,交貨數量為80公斤...第九次交貨日期為94 年10月18日,交貨數量為105公斤。第4條付款方式1、C押匯條件:d.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開狀銀行信用狀融資餘額為零之證明(自第三張信用狀起,方可加註於信用狀押匯條件上)。是被告依約應分別於94 年2月18日及同年3 月18日交付第一、二次60公斤及65公斤之金砂,而被告則須於93 年11月18日及93年12月18日開立總數量為750公斤金砂之信用狀予原告,惟被告自認其僅交付3 公斤金砂予原告,顯未達合約約定之第一、二次交貨金砂數量甚明。而被告依約已於93年11月16日開立第一份上海商銀信用狀,於93年12月17日開立第二份至第九份之新竹商銀信用狀,信用狀金砂總數量達合約約定之750 公斤一節,此有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九張信用狀影本,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在第三張信用狀46A行註記如未在7日內付清第二張信用狀款項則無法領款等文義,惟原告上開註記符合買賣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1、C押匯條件d之「提供開狀銀行融資餘額為零之證明」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執此資為拒絕交付金砂之抗辯事由,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又被告另以原告未交付信用狀付款保證之同額支票云云,惟買賣合約書第5 條第6項a款約定:「自第三次交貨(94.4.18 )起每期交貨前,金益鼎企業(股)公司需提共由公司開立之公司支票,支票金額為當期貨款之台幣金額,支票到期日為交貨日加11日(94.4.29 ),作為信用狀之付款保證」,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在第三次交貨時,原告始負有開立當次交易貨款等額之保證支票義務,惟被告未依履行第一、二次交貨數量,已先行違約,被告卻執第三次交貨約款事項資為其未履行第一、二次交貨數量之抗辯事由,顯不足為採。 ㈢、按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次按不完全給付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二次給付內容未達約定之金砂數量,經原告以94 年7月5日三姓橋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原告以94年7月29日三姓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由。則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為履行本件買賣合約開立九張信用狀之開狀費用共計575,087 元,此有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則此部分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又財政部每年訂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該行業正常之收入扣除支出成本及費用資料為計算基準所訂定,同業利潤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被告如期依約履行,原告所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而依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非鐵金屬礦採取之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購買進口金砂,原預轉售予光洋公司獲利,此有原告與光洋公司簽訂之黃金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第一、二次應交付共計125 公斤金砂,致原告無法獲取轉售此部分金砂利益,而上開金砂進價為第一、二張信用狀金額1,280,509美元之9成,據此折算金砂進價為46,591,182元,是依原告主張依上開同業利潤率8%計算損失利潤為3,727,295元(計算式:46,591,182×0.08=3,727,29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 張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00 萬元所失利益,再加計開立九張信用狀之575,087元費用損害,共計3,575,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57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