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1號原 告 喬詩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另改以遭被告詐欺而交付54萬元支票等事實,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是原告既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僅將原先陳述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上陳述,更改為遭被告詐欺等情,雖被告不同意,惟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9月間在台北市○○區○○段小段412-1及412-2 地號土地興建「邑墅」建築案銷售,故就所需購地及建築資金,以上開建築基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土地及營建融資,並委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處理,東亞公司為伊備委文件及申辦手續,向日盛銀行申請土地融資4,400 萬元、建築融資1,000萬元,並經日盛銀行於93 年10月19日核准在案。詎時任新川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川圓公司)之被告因銷售「邑墅」房案知悉此事後,竟於93年12月間,向伊誆稱東亞公司人員需額外費用54萬元,可申辦更高額融資款,伊則開立發票日為93 年12月20日、票號SZ0000000、付款人台北銀行社子分行、面額54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簽收(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事後皆藉詞推諉,直至95年7月4日始發現遭騙。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4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預售屋代銷業務之專業人士,原告於93 年6月甫登記成立新公司,在建築業界並無任何營業額實績,無法向銀行貸得所需融資款,故伊介紹原告與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由東亞公司辦理買賣建築基地交易管理、審查興建計劃,憑以辦理融資手續、查核工程進度,作為銀行核撥營建融資依據,伊全力協助原告公司取得日盛銀行土地及建築融資,使「邑墅」建案得以順利推動,原告以貸款額度之百分之一即54萬元贈與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其辦理建築經理事務,嗣由日盛銀行核貸土地融資4,400萬元、建築融資1,000萬元,被告於93年12月21日簽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任契約書、日盛銀行核貸文件及系爭支票簽收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受領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54萬元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以東亞公司人員要求54萬元等詞所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然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以本件係屬兩造私下口頭約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施詐過程,原告既無法證明施詐情事存在,則與被告事後將系爭支票交由何人兌付,實無關連性可言,故原告以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東亞公司人員,認其有詐欺情事,自無可採。另反觀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工地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告公司剛成立,希望透過建築經理公司向銀行取得高額的融資,故透過被告協助找建經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事宜,被告也找了三、四家建經公司,最後由東亞公司來負責,被告也帶日盛銀行至現場會勘,並解說案日後銷售的榮景,雖原告當初僅以4,700 萬元購買建築基地,但被告幫原告爭取到5,400 萬元的土地及建築融資,所以原告同意在日盛銀行核撥款項時,支付該額度的百分之一即54萬元答謝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缺乏法律上原因,則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