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21號原 告 大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公寓大廈之建築物,法定設有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區別,專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建築法規,委由被告雙雄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建築,坐落於門牌台北市○○區○○街163、165號(下稱系爭建物),訂名為大湖仙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經台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府寓證字第114-224號大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 原證一),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而社區樓層建築,分地 下三層、地上十四層,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星雲街163號地 下一層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原證二)。嗣大樓建物完成點交,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進住使用後,發現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建物部分結構牆壁、樑柱嚴重生銹、漏水,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導源於地下一層建物鋼筋混凝土施作不良,生銹腐蝕脫落所致,會影響整棟大樓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 ( 原證三),因被告所有系爭地下一層建物發生上開弊端,損 鄰事件,引起區分所有權人抗爭,原告曾經洽請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公務局建築管理處協調開會,研商如何處理,被告對系爭樑柱生銹、牆壁漏水現象,並不爭執,並與其合夥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前後多次召開缺失協調會,同意以補貼方式處理修繕經費,有會議紀錄為證( 原證四),甚至在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情案會議時,允諾交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作為漏水修繕費用 (原證五),被告均爽約,未照辦。為避免危害繼續擴大,原告基於職責,逕行雇工,於93年3月10日委由玖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承攬,完成部分止漏、 粉刷工程,支付費用合計100萬元 (原證六)。原告基於社區大樓建物公共安全之考量,對地下一層建物、樑柱、牆壁進行積極修繕保護,自有利於被告所有地下一層建物之管理使用,且未違反被告之修繕意思,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僅市場使用部分為被告公司所專有,然地下一樓之車道及機車位及地下二、三層,應認係該社區全體住戶所共用。而原告與訴外人玖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之止漏工程,其修繕範圍及於地下一、二、三層(見原證六),其中地下二、三層部分為社區住戶所共用,其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應由 被告負擔修繕責任,顯無理由。至於地下一層之修繕內容,經核原證六之「估價單」第1頁,其中項次1至4項,係共用 之機車位旁之止漏工程,項次5至7項係指一樓通往地下一樓車道上截水溝之止漏工程,亦明顯係針對共用部分之修繕,而俱非被告應負之修繕責任範圍甚明。至於項次8、9兩項之位置何在,尚待判明,而難謂必屬被告應負責任之區域。又原告主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證三)指稱:導源於地下一層建物鋼筋混凝土施作不良,生鏽腐蝕脫落所致等語,然經被告遍查該鑑定報告,既全無原告上開指稱內容,則原告所陳,亦無足採信。至於原證五之會議,僅冠德公司參與並為決議,被告自不受彼等決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結構牆壁、樑柱嚴重生銹、漏水係因地下一層建物鋼筋混凝土施作不良所致,其而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其代被告修繕地下一至三層,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示(見原證三),其鑑定結果認:「經現場針對標的物漏水位置,及住戶所提供之相關修繕紀錄,得知漏水情況為完工後即開始漏水,且其大多分布於擋土壁牆與擋土壁共築之柱上,研判應為當初擋土壁施工品質不良所導致漏水。其漏水情況如下:⑴鋼筋鏽蝕:由於鋼筋受潮鏽蝕導致混凝土產生裂縫、剝落或鼓脹,經現場鑑定共有32處。⑵連續壁牆裂縫漏水:由於當初施工不良所形成之接縫造成漏水,經現場鑑定共有32處。⑶樑、柱、版、牆接合處漏水:由於接合轉折部位鋼筋密集,且搗實不易,易造成蜂巢現象,導致漏水,經現場鑑定共52處。⑷管線破裂:混凝土內常埋有管線,管線若有破裂或接合不良,亦會造成漏水現象,經現場鑑定共有5處。⑸平頂微裂縫漏水:平頂可能出現繞曲變 形或地下水滲入,而造成漏水現象,經現場鑑定共有13處。」,並未認定係因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施作不良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地下二、三層漏水應歸責於被告所有之地下一樓設置不當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原證六),其中地下二、三層部分為社區住戶所共用,而由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該部分之修繕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修繕乃替被告之無因管理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社區地下一層雖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所提之建物謄本附卷可參,然關於地下一層之車道與機車位,仍屬系爭社區所公同共有,惟觀諸上開估價單地下一層所修繕之內容所示,其中編號1至4為機車位之修繕,編號5至7項係指一樓通往地下一樓車道上截水溝之止漏工程,均為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告主張該部分為被告應負之修繕責任云云,亦不足採。至於第8項「B1F至B2F左方樑上層 接縫止漏」、第9項「B1F至B2F底樑結合處止漏」,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應負責之區域,則原告主張所有修繕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㈢此外,原告雖提出原證4、5之會議記錄主張被告同意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云云,然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僅有訴外人冠德公司,被告並未出席,縱該次會議內容曾寄給被告,然被告既未委任冠德公司作成上開決議,自不受該會議內容之拘束。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