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58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榮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紳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為限額之保證書, 嗣被告榮紳公司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3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9年3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依基準利率加3.77%(目前為7.188 %)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 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第4款所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榮紳公 司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約定,被告榮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起訴時尚欠原告2,658,720元,另被告丙○○、 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兼被告榮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稱:目前無法償還,請求給予分期清償並請求減免利息、違約金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自承有於系爭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被告丙○○請求減免利息、違約金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被告丙○○既有於契約上簽名,自應依契約履行,其所辯減免利息、違約金云云,尚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2,658,72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