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吳錦堂即威龍工程行 被 告 楚孚總合設計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具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變更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委託訴外人昱德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德成公司)施作南港巴黎春天MOTEL石材工程,而昱德成公司再委託原告施作該工程之搬運及清理,原告亦依約如期完工。至九十四年三月份間,因昱德成公司財物週轉不靈,此時被告為維護工程依約完成,遂與原告及其他包商約定保證給付工資,並與昱德成公司簽訂同意書,其中第四行起已載明:「…,復因貴公司違約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乃同意自同年四月二日起由第三人施作,並同意因此所產生之工程款由本公司逕付或代墊予第三人,…」,且自九十四年四月份後,原告就由被告直接指揮、監督從事石材搬運、清理等工作,因此上開同意書包含委託付款及承攬契約兩種法律關係。是依照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原告自得依據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縱被告主張上開同意書僅有委託付款之意,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依訴外人昱德成公司之指示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若認兩造間不具承攬關係或委託付款關係,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同年五月份工程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總計六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迄經催討未獲被告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係經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委託同意代為給付工程款予其承包商,要非基於債務承擔而給付,此由被告與訴外人昱德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署之同意書載明:「茲昱德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桂煜,同意今後南港巴黎春天之石材工程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開始撥付之工程款項有關現場施作人員之工資,須造冊詳列工資明細送交楚孚總合設計規劃有限公司現場經理戊○○,並同意由監督其放款,待墊之款項,由本工程款中扣除,…」自明,復有證人戊○○證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進駐工地,我接手後考慮到昱德成的週轉困難,所以昱德成希望我們儘速發放工程款,讓他可以發放工資,我們也配合,共發放八百多萬元的工程款給他們。錢被昱德成公司領走後,現場昱德成的下包商說還有積欠他們工資。我認為情況不對,所以我找昱德成的丁○○協商,他同意四月一日開始,即同意書,委託我們支付剩餘的工資給昱德成的下包廠商。因為我們之前給昱德成的工程款,昱德成並沒有發放給其下包廠商。」、「由昱德成造冊應支付之款項,我們同意後簽名,再委託或是由昱德成放款」、證人乙○○證述:「…丁○○沒有將我們之前給他的錢發放給下包商,所以我們後來才改成同意書所載的方式,直接發放給下包商…我們怕丁○○領的錢不發放給下包商,所以我們來監督他放款給下包商,我們直接發放給下包商…因為我們沒有權限直接放款給下包商,我們是受昱德成指示委託發放工資給昱德成的下包商…」,足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昱德成公司間要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至灼。 二、次按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將其應給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商之名稱造冊交付被告,被告即依同意書意旨,受昱德成公司委託同意代為給付工程款予其造冊之下包商,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受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委託代為給付其下包商之工程款,截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已溢付八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易言之,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但訴外人昱德成公司竟擅自對其下包商佯稱:「被告尚欠昱德成公司一千多萬元工程款」,導致原告及其他昱德成公司之下包商屢次到工地現場或打電話至被告公司騷擾,被告不堪其擾,乃要求昱德成公司應出具書面載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受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委託代為給付其下包商之工程款,截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已溢付八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昱德成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以供被告執向其下包商說明及證明,此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意書上記載:「…(昱德成公司)同意自同年四月二日起由第三人施作,並同意因此所產生之工程款由本公司逕付或代墊予第三人,截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本公司逕付或代墊之工程款達八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職是,貴公司就上開工程,對本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緣由與真意。尤有甚者,該同意書上所載第三人,係指昱德成公司依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同意書所為造冊之下包商,非指被告或昱德成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委由其他第三人施作之意,業據證人戊○○及乙○○證述在卷,原告指摘被告係本於債務承擔之意思簽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同意書云云,顯背事證。 三、末按被告係受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委託代為給付其下包商工程款,且係依據其造冊之下包商而代為給付,原告是否在造冊名單上,與被告無涉;況兩造間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以造冊名單上無其名義,抑或未受領工程款,率謂被告應對其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昱德成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共計六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因訴外人昱德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訴外人昱德成公司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詎料被告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與訴外人昱德成公司達成之代墊款協議,係以造冊詳列之付款明細為限,而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自無再行代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對於訴外人昱德成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有代墊之義務?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執以認為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依據,固經原告提出由被告與訴外人昱德成公司簽訂之同意書,其上記載:「‧‧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已被貴公司(即訴外人昱德成公司)領取工程款八百萬元整,復因貴公司違約無履行合約義務,乃同意自同年四月二日起由第三人施作,並同意因此所產生之工程款由本公司逕付或代墊予第三人,截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本公司逕付或代墊之工程款達八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職是,貴公司就上開工程,對本公司已無任何工程請求權存在,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後迄今之工程款及商業損失本公司保留請求權未計,雙方同意並確認上述文字無誤,特立此書」等語,而上開文字之記載,究係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對第三人包含原告在內之工程款債務,抑或僅係被告於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對其尚有可請領之工程款範圍內,由被告代墊昱德成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給付之義務?以及被告與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三人是否可因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而成立承攬關係契約?按本院為釐清上情,經通知證人庚○○及己○○(均為現場工地之工人)固均到庭證稱: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被告認為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工資發放可能有問題,所以要找全部的包商出來談,在場有聽到被告說工資優先,目的是要包商能繼續完成昱德成公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四頁);惟依被告與訴外人昱德成公司針對如何代墊款項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另簽訂之同意書記載:「昱德成公司‧‧,同意今後南港巴黎春天之石材工程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開始撥付之工程款項有關現場施作人員之工資,須造冊詳列工資明細送交被告現場經理戊○○,並同意由其監督放款,代墊之款項,由本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已顯見被告代訴外人昱德成公司發放之工程款項係以「造冊詳列之工資明細」為限;再參以證人乙○○即被告公司員工、證人戊○○即被告公司經理亦均到庭證稱:卷附綠色及橘色標示之石材工程付款明細總表,即造冊代墊詳列工資明細之廠商名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七頁);而上開卷附之付款明細及廠商名單,除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外,且從該付款明細總表之記載,並無應由被告代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墊付原告之工程款紀錄存在,則被告是否有代墊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實無疑問?二、再者,原告前開提出據以主張被告有承擔系爭工程債務之同意書,本院經通知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實際簽署該同意書之證人丁○○到庭證稱:昱德成公司有委託原告處理南港巴黎春天之雜工工程部分,而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即被告與昱德成公司簽訂之同意書),只談到監督付款,當時並沒有約定由被告接管昱德成公司之部分工程,而同意書的內容是代表昱德成公司應付給原告的錢,委託被告由被告於應付給昱德成公司之工程款中直接付款,但同意書內容並無承擔債務的意思,而只要被告尚有應給付昱德成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就有給付昱德成公司下游包商工程款之義務,此外,由被告監督付款的目的,係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不會因為昱德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影響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再詢之證人丙○○即簽訂上開同意書之見證人亦到庭證稱:因為昱德成公司承包之工地石材有問題要對帳,故伊去當見證人,希望能夠將昱德成公司的帳款釐清,而當時看過卷附綠色標示之付款明細總表,大概知道被告已經付給昱德成公司一千六百多萬元,昱德成公司與被告的帳款都已經結清,當時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要承擔昱德成公司對其下游承包商之工程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徵以上開證人所言綜合觀之,既然該同意書中已載明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就上開工程,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工程請求權存在,且簽訂該同意書斯時,被告與訴外人昱德成公司間,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又渠等間係以被告尚有應給付訴外人昱德成公司之工程款,作為被告代昱德成公司撥付積欠第三人之工程款義務,而被告與訴外人昱德成公司間如同意書所載,復已結清工程款,則被告自無再行代訴外人昱德成公司給付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 三、末查,原告前開所提出之同意書,如前開證人所述,僅係監督付款,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契約存在自甚明確;又原告施作上開部分工程,依證人丁○○前開所證述,係由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委託原告處理南港巴黎春天之雜工工程部分;且上開工程復係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憑其與訴外人昱德成公司之承攬關係,取得由訴外人昱德成公司委由原告前來施作上開工程之利益,自難認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至於訴外人昱德成公司未給付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款項,則為原告可依渠等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訴外人昱德成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憑民法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