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9日簽訂「台糖公司詩丹雅蘭全效保 濕系列美容保養品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總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出品之「詩丹雅蘭系列美容保養品」,該合約並自同年5月1日起生效。經第一年度總結算後,被告向原告購買貨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71,000,000元,然被告僅達成系爭總經銷合約約定之第一年度責任購貨金額(新台幣)109,000,000元)之65%, 未達系爭總經銷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年度責任購貨金額之70%,原告以生業字第0940000656號函通知被告要求依約應於30日之期限內改善購貨狀況,然被告公司並未補正,原告遂於94年9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總經銷合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被告於94年1月份至同年8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載之產品,其金額共計5,732,783 元,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廣告託播費用3,000,000元,及 被告之前溢繳之119,82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 2,612,959元,再扣抵面膜3000片共53,550 元(含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計2,612,959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蘭花保濕噴霧水」、「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云云。惟除原告訂購高效保濕精華露計7,200盒外,其餘被告均於94年8月12日及同年8月24日依原告訂購為部分出貨,並無惡意不出貨 之情事,反而被告對於原告94年8月26日之交貨僅選擇性 收受訂單號碼mega0000000緊緻眼凝露1,200瓶。再依兩造經銷合約第五條第4款約定,被告申購之產品如有原告生 產或庫存不足無法出貨供應時,原告得減少供應量,但應於接受訂單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故原告依約本可於生產或庫存不足時減少供應量。又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之蘭花保濕噴霧水、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精華乳液,並無被告所述噴頭有問題或配方不當致消費者使用後發生紅腫之瑕疵。另被告所述之廣告秒數長度,並非影響廣告成果之因素,原告已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3項約定製作廣告。兩造 於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一條僅約定被告就合約附件一之特定商品享有獨家經營權,被告公司並非可行銷原告公司其餘商品。而原告交付與數碼戲胞公司行銷之產品原名為詩丹雅蘭晶燦賦活系列,後更名為卡莎特系列,成分為胎盤素及膠原蛋白,與系爭合約商品成分為玻尿酸、蘭花萃取菁華,並非任何相同或近似。至原告將晶燦賦活系列交由訴外人數碼細胞公司行銷,係因被告與原告議價後並未完成簽約程序,原告並非逕將產品交付數碼細胞公司銷售。又縱認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然此與被告所稱庫存貨品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所稱之庫存損害,必須其銷售系爭商品之所有支出及損害扣抵系爭商品之所有收入後,始得認為係屬被告之損害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61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3年4月19日簽訂系爭總經銷合約,由被告經銷原 告所製造之「詩丹雅蘭系列美容保養品」,包含「平衡保濕品」、「透明質酸高效保濕菁華露」、「亮采柔嫩乳液」、「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及「蘭花保濕噴霧水」。惟原告自94年5、6月間僅提供「平衡保濕化妝水」及「透明質酸高效保濕菁華露」,並未提供「蘭花保濕噴霧水」、「亮采柔嫩乳液」、「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再原告之前提供之蘭花保濕噴霧水,因噴頭選擇不當致商品不能順利銷售,另「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則因生產內容配方物不穩定,導致使用者擦拭後皮膚紅腫。被告因此回收上開滯銷商品,並進行日、夜乳液即「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配方之修改,被告並依原告要求以搭贈方式買三送一進行促銷,以利後續龍膽系列之推出。 (二)被告於94年6月16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陸續向 原告訂貨,但原告並未出貨,被告復於94年7月28日及同 年8月4日發函催告原告,原告直至94年8月12日始以生業 字第9408120901號函同意出貨,故被告銷售成果未達預期「責任銷售額」70%,顯屬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五條第4項約定若原告生產或庫存不足 無法如數供應時,其應於接受訂單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然原告始終未為此項通知。另媒體廣告之效用在於強化消費者印象,故廣告效應之強弱取決於廣告時間長短,而此廣告效應則會影響責任產品銷售額多寡。原告依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3項第1款約定應製作連續三十秒之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廣告片各兩部。然原告公司竟將原約定三十秒部改以十秒及二十秒方式分段播出,當會影響廣告效果。 (三)系爭總經銷合約之有效期間應至96年7月31日止,而依系 爭總經銷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公司 不自行銷售或授權被告以外個人或公司銷售本合約產品,並於第七條第3項第4款約定原告公司不得以台糖公司或「詩丹雅蘭」以外之品牌推出與本合約相同或近似之經銷產品。惟原告公司竟於94年7、8月間另就系爭詩丹雅蘭保養系列推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授權與訴外人數碼戲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細胞公司)代理銷售,造成消費者對品牌獨特性混淆,被告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付諸流水,且因數碼戲胞公司經營不善,致原告公司保養系列成為業界不具競爭性之商品,被告因此受有庫存產品之損害,當可主張抵銷。 (四)原告既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造成被告公司受有庫存商品之損害,使原告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故原告得以庫存產品總數計3,532,875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定之營 業利潤計算所失營業利潤,以庫存貨物3,532,875元乘以 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六計算損害;再被告為行銷系爭總經銷合約之商品,已支出行銷廣告費用計16,104,923元,被告均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抵銷。又被告因銷售上開商品獲有成本與售價之差價營業利潤,與因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而受到損害,兩者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與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執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一)不爭執點: 1、兩造於93年4月19日簽立系爭總經銷合約書,該合約自94 年5月1日起生效。依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 被告經銷本合約之產品自試銷期滿之日起六個月之購貨額,低於該期間之責任購貨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季購貨金額低於季責任購貨總金額百分之七十或每一年度購貨金額低於合約責任購貨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時,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如未於三十日內改善,原告得終止系爭總經銷合約。原告第一年度總結算,被告向原告購貨金額總計七千一百餘萬元,未達第一年度責任總額之百分之七十。原告於94 年8月1日通知被告依約應於30日期間改正, 但被告未予改善。原告遂於94年9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 2、原告依系爭總經銷合約之附件書面記載,原告應提供被告之貨品為平衡保濕化妝水、透明質酸高效保濕精華露、亮采柔嫩乳液、活膚滋養精華乳液及蘭花保濕噴霧水。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乳液合稱日夜乳液。原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交付被告,但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 5,732,783元未付,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廣告製作費用300萬元,及前期溢付款119,824元,再扣除面膜3000片計 53,5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561,959元。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提供平衡保濕化妝水、透明質酸高效保濕精華露、亮采柔嫩乳液、活膚滋養精華乳液及蘭花保濕噴霧水與被告公司經銷。 3、原告於94年間將卡莎特賦活系列(原名詩丹雅蘭賦活系列)產品委託訴外人數碼細胞公司銷售。 4、原告公司製作廣告係分別以二十秒及十秒播放。 5、被告於94年6月6日及同年8月15日訂購亮采柔嫩乳液1,600瓶及活膚滋養乳液1,600瓶,活膚滋養乳液3,200瓶,被告於94年8月26日通知原告交貨,交貨與供貨數量對照如附 表二。 6、原告將非屬系爭總經銷合約附件書面所記載產品範圍內之詩丹雅蘭胎盤素及精粹膠原蛋白交付被告出售。 7、卡莎特賦活產品系列之原名為詩丹雅蘭晶燦賦活系列。 8、系爭總經銷合約並未明文訂定原告應依被告公司指定之出貨時間供貨。 (二)爭執點; 1、原告是否未依約提供亮采柔嫩乳液(日)、活膚滋養精華 乳液(夜)及蘭花保濕噴霧水?被告94年5、6月份訂單, 原告是否未依約交貨? 2、蘭花保濕噴霧水是否有噴頭不當,導致噴頭過大使商品無 法順暢銷售?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精華乳液是否有配 方不穩定,致使用者使用後出現皮膚紅腫?原告是否以後 續龍膽系列交被告銷售為由,要求被告繼續採購亮采柔嫩 乳液及活膚滋養精華乳液,再以贈品方式贈送該二產品? 3、原告之卡莎特賦活系列產品是否為系爭總經銷合約所約定 原告公司應交付被告公司經銷之產品?與被告依系爭總經 銷合約經銷之詩丹雅蘭系列產品,是否為相同或近似商品 ? 4、被告以庫存總價乘以同業利潤百分之26及已付行銷廣告金 額16,104,923元,與被告抗辯之原告違約事由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如有受損害,其因系爭契約所獲之利 益可否抵扣,是否有損益相抵的問題? 四、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7 條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不符之意。 (二)被告前依系爭總經銷合約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載之美容保養品,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應給付貨款計5,732,783元 ,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廣告託播費用3,000,000元及前期 溢付款119,824元,再扣除面膜3,000片計53,5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561,959元,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系 爭總經銷合約給付原告未付貨款2,561,959元。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94年6月16日分別訂購如附表二所載之高效保濕 菁華露、緊緻眼凝露及活膚滋養乳液,但被告延至94年8 月間始為給付,因消費者購買美容保養品多以整套方式購買,原告未依約交付致其他貨品不能出售,其因此受有產品庫存計3,532,875元及廣告費支出之損害云云。惟查縱 如被告所述,原告有未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出貨而有違反系爭總經銷合約約定之情事。然被告就其所稱一般消費者購買化妝品通常均以整套方式購買乙節,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未依約交付其上開訂購之高效保濕菁華露、緊緻眼凝露、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乳液,其即無法將其餘庫存貨品出售,自難認原告未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有庫存貨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所稱之庫存化妝品均已達不能再行出售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受有庫存化妝品不能出售獲取營業利益之損害。況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2款約定:「本產品通路之促銷活 動、售後服務及公關推廣等行銷活動由乙方(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為經銷原告公司生產之上開高效保濕菁華露之商品,本即應依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2款約定負擔支出行銷廣告費用之義務;而系爭 總經銷合約自94年5月1起即為生效,且原告確已陸續交付高效保濕菁華露、緊緻眼凝露及活膚滋養乳液、詩丹雅蘭膠原蛋白、詩丹雅蘭胎盤素與被告公司經銷,此觀附表一所載被告未給付貨款之貨品項目即為可知,故縱有被告所述原告自94年5、6月間起即不依約交付上開商品,仍僅能認為原告有一部未依約交付貨品之情事,然此原告一部貨品未依約交付之情事,依通常觀念並不會使被告依系爭總經銷合約支出之廣告行銷費用均歸於無益,被告復不證明原告上開一部貨品未依約交付,使其何部分之廣告行銷費用成為無實益,自難認被告支出之廣告行銷費用,係屬原告未依約交付貨品所致之被告損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交付貨品致其受有庫存貨品不能出售之營業利益及廣告行銷費用支出之損害,自無可取。被告又云兩造於94年4 月12日會議中已經達成協議,原告應將其已研發完成之玻尿酸潔面乳、面膜、晶燦賦活系列及龍膽系列交由被告公司銷售,且原告依系爭總經銷合約亦應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行銷,惟原告嗣後竟未遵守約定,造成被告支出廣告費及產品庫存之損害。然查,依兩造94年4月12日協議之結 論,僅能認為原告將龍膽逆時系列之撫平緊緻晶露(化妝水)、迴齡隔離乳、淨透潔顏凝膠交由聿新公司研發生產(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之會議紀錄),並不能認定原告公司就龍膽系列產品已完成研發達可出售之程度;再被告公司不能證明原告未將上開晶燦賦活系列、玻尿酸潔面乳及面膜等產品交付被告出售,與被告抗辯之庫存貨品及廣告行銷費用支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原已將上開晶燦賦活系列(後改為卡莎特系列)交付被告經銷,並經兩造於94年3月23日完成議價,但被告公司並未完 成後續簽訂契約之程序,經原告於94年3月25日定期催告 被告公司於94年4月6日以前決定,然被告公司嗣後已向原告表示放棄經銷晶燦賦活系列產品之權利,有原告公司94年3月25日函94年4月7日函、兩造94年3月31日詩丹雅蘭化妝品會議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兩造既需就上開晶燦賦活系列之產品另為議價及簽立契約之手續,且被告復表示放棄上開晶燦賦活系列產品之經銷權,足認上開晶燦賦活系列之產品已非屬原告應交付被告經銷貨品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製造之蘭花保濕噴霧水之噴頭有問題,另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則因配方不當,致被告不能順利銷售受到損害云云。惟查,兩造於94年3月10日 94年4月20日就上開蘭花保濕噴霧水噴頭、亮采柔嫩乳液 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分別達成協議:「…(三)因日夜乳液消費者接受度差,將以改配方(新配方如附件)之方式重新上市,對舊有配方之日夜乳液,將以搭贈面膜之方式處理。」「…(四)聿新公司已依94.3.10會議結論, 修改日、夜乳液配方,但百萬網(被告公司)應儘速與台富公司配合面膜促銷活動,儘早出清舊配方之日、夜乳液,以利後續龍膽系列推出。(五)蘭花保濕噴霧水因瓶口有問題,請聿新公司於6月上旬前,尋找新的瓶器及做配 方調整,惟瓶器勿選用過大容量影響周轉率」(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依上開協議內容,僅能認定原告原來推出之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之市場接受度不佳,兩造於94年3月10日達成以贈送面膜之方式促銷, 及原告生產製造之蘭花保濕噴霧水之瓶口有問題。惟系爭總經銷合約並未約定原告生產之蘭花保濕噴霧水之噴頭應如何設計,及亮采柔嫩乳液、活膚滋養菁華乳液之配方為何,自不能僅以上開協議認定原告出售予被告公司之蘭花保濕噴霧水、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有與系爭總經銷合約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之處。至被告抗辯原告生產製造之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內容物配方不穩定致多半消費者使用後發生紅腫不適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取。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總經銷合約約定製作三十秒廣告,而是以十秒及二十秒之方式分別製作云云。然查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3款第1點僅約定:「(三)本產品廣告之拍攝、製作及媒體刊播由甲方(原告)負責之項目如下:1、甲方承諾上市廣告製作項目:(1)完成兩種版本之『台糖詩丹雅蘭全效保濕系列保養品』三十秒電視廣告片二部」(見本院卷第13頁),故兩造並未約定製作之電視廣告片必須連續三十秒,則原告以二十秒及十秒分別製作電視廣告,並未違反系爭總經銷合約上開約定。被告雖云媒體廣告之效用取決於廣告時間之長短,原告將三十秒之廣告分別以十秒及二十秒播出,當會影響廣告效果。然查,依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對於該產品之印象,與該電視廣告時間之長短,並非必然呈正比之趨勢,被告對其此部分抗辯,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五)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系爭總經銷合約存續期間,竟違反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將與系爭總經銷合約產品詩丹雅蘭全 效保濕系列美容保養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即卡莎特賦活系列產品,交與訴外人數碼細胞公司經銷,致被告貨品不能出售之損害。查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3款第4點固約定:「合約期限內,甲方(原告)不得以甲方公司或『詩丹雅蘭』以外之品牌推出與本合約相同或近似之經銷商品」、第三條第1款亦約定:「甲方(原告)同意於契約期限 內,除第三條第二項外不自行銷售或授權乙方(被告)以外之個人或公司銷售本合約商品。於經銷區域內,不再授權乙方以外之個人或公司銷售本合約商品」(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1頁),然所謂與本合約相同或近似之經銷商品,係指與原告交付與被告經銷之上開產品包括詩丹雅蘭胎盤素、精粹膠原蛋白、平衡保濕化妝水、透明質酸高效保濕精華露、亮采柔嫩乳液、活膚滋養精華乳液或蘭花保濕噴霧水之配方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而言。被告雖云應以產品之功能而定,原告交付與被告出售之上開產品,與原告交付訴外人數碼細胞公司出售卡莎特賦活系列商品均有保濕、滋養及修護作用,可見兩者為相同或類似商品。惟查,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一條已約定:「茲為乙方(被告)總經銷甲方(原告)之台糖詩丹雅蘭(STANLEN)系列美容保 養品,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后:一、經銷產品、價格及包裝規格如附件一,…。如有新增經銷之品項時,其經銷產品、價格及包裝規則經雙方議定後得另增列為本合約附件」(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僅將其公司生產製作之詩丹雅蘭系列美容產品一部分交付與被告,原告並非將其公司生產製作之美容商品全部均交付被告公司經銷,且原告公司日後可再生產研發其他美容商品,故於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一條約定,如日後有新增經銷產品,兩造得將之列為契約附件。而一般美容商品所訴求者為本均為保濕、滋養、修護,若將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3款第4點所約定之相同或近似商品,解釋係指功能相同或近似之產品,則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總經銷合約後,即不得再以詩丹雅蘭以外之品牌推出任何美容產品,此與兩造簽立系爭總經銷合約之真意,僅為原告將其所製造生產之詩丹雅蘭系列美容保養品部分產品交付被告經銷,有所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又查,原告交付與訴外人數碼細胞公司經銷之卡莎特精粹膠原蛋白、卡莎特精粹胎盤素及2 +1美白活膚霜產品之成分均為膠原蛋白及胎盤素,有廣 告介紹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而原告交與被告公司經銷之精粹膠原蛋白、平衡保濕化妝水、透明質酸高效保濕精華露、亮采柔嫩乳液、活膚滋養精華乳液或蘭花保濕噴霧水,其主要成分為玻尿酸及蘭花萃取精華,有產品介紹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至 第153 頁),並不相同,難認兩者係屬相同或類似之產品。至原告交付被告經銷之精粹膠原蛋白及精粹胎盤素,縱認與原告交付與數碼細胞公司經銷之卡莎特精粹膠原蛋白及卡莎特精粹胎盤素係屬相同或類似產品。然縱如被告所述其現仍有膠原蛋白胎盤素、平衡保濕化妝水等產品庫存,然造成產品庫存之原因甚多,仍不能僅以被告有其所述之庫存,即認係因原告另將卡莎特精粹膠原蛋白及卡莎特精粹胎盤素交付數碼細胞公司銷售所致,難認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約事由與其所稱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仍不能證明其所稱之庫存產品已不能再行出售獲取營業利益其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蘭花保濕噴霧水、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復違反系爭總經銷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廣告製作義務,及將卡莎特系列交付數碼細胞公司經銷,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為上開義務之同時,始需給付本件積欠貨款云云。惟查,原告將製作廣告分別以十秒及二十秒之方式播出,並未違反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3款第1點之約定,已如前述。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所謂因契約互負義務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即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應同時互為履行,足為雙務契約履行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查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五條第3款約定:「付款條件:乙方(被告)依 甲方(原告)所訂『台糖公司收受購貨人以遠期票據申購貨品要點』,可開立遠期票據,票據期限於於貨款額度內可採月結方式,其貨款(含營業稅)於每月底結算一次,開製為期七十五天期票繳付貨款,自月底結算之日起算,屆滿七十五天之次日為發票日(到期日)」,並於合約附件訂定各該產品之經銷價格表(見本院卷12頁及第16頁),故原告係以其交付被告公司之貨品計算被告公司應繳納之貨款,故系爭總經銷合約兩造所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原告交付貨品及被告給付貨款,原告既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被告即應給付貨款。至系爭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4款所約定之原告不得再以詩丹雅蘭以外之品牌推出相 同或類似產品之義務,則與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又原告僅以其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縱認原告未依被告訂購數量及指定時間交付蘭花保濕噴霧水、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等產品,有與系爭總經銷合約不符之處,然原告此項義務,與被告所負之給付貨款義務,並非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價義務,自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總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2,56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