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89號原 告 丁○○ 甲○○ 戊○○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沈孟賢律師 鍾典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 ○○、甲○○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股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丁○○、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00股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甲○○。嗣於民國95年7月21日將當事人、訴之聲明追加、減縮為 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00股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丁○○;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0股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甲○○;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戊○○: 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公司股票100股背書並將股票交付 予原告乙○○,復於95年9月7日具狀更正其中原告戊○○部分為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背書並將股 票交付予原告戊○○。核原告僅追加、減縮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等聲明: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00股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丁○○;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股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甲○○;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原 告戊○○:被告應將高平貿易股份有公司股票100股背書並 將股票交付予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丁○○部分: (一)關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原告丁○○於88年1月12日高平貿易有限公司改 制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出資新臺幣2,400,000元。被告於88年1月12日擔任高平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未徵得原告丁○○同意前,擅自製作不實「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稱原告丁○○同意將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將原告丁○○各以10 0,000元出資額借名予呂肇文及范徐鳳英,作為人頭股東,並按各股東出資額換取同面額股份。 2、換言之,原告丁○○於高平公司改制前原出資額2, 400,000元,改制後應配發2400股之股票,為被告僅憑不實之同意書,即改發行記名股票范育材2,20 0股,呂肇文及范徐鳳英各1 00股。職是,原告丁○○就上揭記名丁○○2,200股及記名 范徐鳳英100 股享有所有權,且原告亦未曾同意移轉上揭高平公司2,400股予他人,迄今仍為所 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丁○○之股票,應將股票發行時記名呂肇文2,200股與范徐鳳英100股返還予原告丁○○。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念及兄弟手足之情,未於知悉時上開情事時,明示反對借名登記於呂肇文及范徐鳳英名下之股票。然被告自行盜印並將系爭股票移轉於自己名下之行為,及假設被借名人當時因認事不關己而未為反對之行為,仍無解於實系一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所有權人承認前仍不生效力。 4、雖有原告丁○○及甲○○等於88年3月間所簽立 之股份讓渡暨承諾書,然已為原告丁○○及林秀春一同以詐欺為由撤銷上述承諾書,是故經撤銷後仍無解於原告丁○○為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有事實之。 (二)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87年家族會議記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非屬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對原告等4人不得執此拒負有返還 股票之義務。 1、87年家族會議性質上非屬契約,亦不生法律上效果 ,故被告執此以為法律上之原因尚有爭議。 2、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附件一股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參諸民法第179條意旨,被告對原告 負有一返還占有附件一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不當得利債務。退萬步言,縱認范徐鳳英與被告間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係屬有效 (非自認),被 告乃無償受自范茂源等人之股票,參民法第183 條之意旨,被告對原告等4人負有返還占有股票 之不當得利債務。 二、原告甲○○部分: (一)關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1、緣原告甲○○於高平公司改制前即有出資額 1,500, 000元,改制後高平公司依原出資額等值發行1500 股之股票予原告甲○○,原告甲○○ 迄今亦從未移轉予他人,故今為系爭股票1500股之所有權人。 2、雖有原告甲○○88年3月間所簽立之股份讓渡暨 承諾書,然已為原告甲○○及丁○○以詐欺為由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是故經撤銷後仍無解於原告甲○○為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有事實之。 (一)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此部分事實及理由同丁○○部分之說明。 三、原告戊○○部分: (一)關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1、原告戊○○於高平公司改制前即有出資額3,000,00 0元,改制後原應配發3000股之股票,惟僅因被告依不實之同意書將原屬原告戊○○之股票中,各10 0股配發予范茂源及林佳之,故高平公司發行記名股票原告戊○○2,800股、訴外人范茂 源及林佳之各100股。 2、原告戊○○,從未曾同意將上揭股票借名於林佳之100股,亦未將該100股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現仍為記名林佳之100股之所有權人。 3、退步言之,縱認當時基於兄弟情誼不直接反對借名登記於范茂源與林佳之名下之股票,被告自行用印並將系爭股票移轉於自己名下之行為,及假設被借名人當時因認事不關己而未為反對之行為,仍無解於實系一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所有權人承認前仍不生效力。 4、即使依主張為一借名契約,已由范茂源及林佳之等人移轉與被告 (非自認),亦屬一無權處分行 為,未經本人承認之前不生效。是故原告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自得請求返還。 (二)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此部分之事實理由同原告丁○○部分之說明。 四、原告乙○○部分: (一)關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1、原告乙○○於高平公司改制前即有出資額4,350,00 0元,改制後原應配發4,350股之股票,惟僅 因被告依不實之同意書將原屬於原告乙○○之股票中,各100股配發與范振隆及陳東文各100股。然而,原告乙○○從未曾將上揭股票借名於范振隆100股,亦未將該100股之所有權轉予他人,故現仍為記名范振隆100股之所有權人。 2、退步言之,縱認當時基於兄弟情誼不直接反對借名登記於范振隆名下之股票,被告自行用印並將系爭股票移轉於自己名下之行為,及假設被借名人當時因認事不關己而未為反對之行為,仍無解於實係一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所有權人承認前仍不生效力。是故原告乙○○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自得請求返還。 (二)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此部分之事實及理由同丁○○部分之說明。 叁、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系爭股票乃被告依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之分產協議所取得之財產(依該協議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之股份均分配與被告),原告等原持有之股份,依上開分產協議,應轉讓與被告,但當時被告因有其他考慮,乃將原告等所持有而應轉讓與被告之股份暫時登記與范茂源及呂肇文名下,至於其他人之持股,亦均受被告之託,暫時登記與彼等名下,但股票及印章則交由被告保管,以便隨時過戶之需要,詎原告於93年7月間竟自擬所謂 「股權確認契約書」,要求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簽署,各名義人礙於情面,雖勉強簽名,但范茂源知其蹊蹺,為免涉入其間之糾紛,乃另外「四、本契約應經由范木青(即原告之父)、丁○○、丙○○三方充分溝通,協調清楚後,方為生效」,參諸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5 9號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中所為已將其名之股份轉讓被告之證述,益證其本件所為主張不可採信。 二、又系爭股票在兄弟分產之後,如附表一之股票及印章均在被告持有之中,如該等名義人係受原告等之託(不論是信託或借名),何以原告等未持有該等股票及印章?由此一端,亦足證被告早已因分產而擁有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權。 三、依上述87年家族會議之分產協議,所有高平貿易公司之股份均分歸被告,原告丁○○、甲○○為履行該項協議,乃將其名下股票轉讓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范茂源及呂肇文二人名下,蓋在分產協議之前,原告丁○○、甲○○分別持有2200股及1500股,嗣原告履行分產協議將股份移轉與被告所指定之范茂源及呂肇文名下,未保留任何股份,其後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掌控公司董事會,乃趁被告在日本未能返台期間,與原告丁○○、訴外人戴子芳勾結,未得被告另一受託人陳東文之同意,不惜偽造文書擅自將陳東文名下持股中之5股,轉讓與原告丁○○3股、戴子芳2股,使彼等二 人能以股東之身份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陳東文發現後,乃以存證信函異議,似此情狀,如依原告之主張,登記於范茂源及呂肇文名下之股份,既係原告所信託,則原告儘可自該二人名下之股份辦理轉讓,何必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僭自陳東文名下作區區3股之轉讓,更 況陳東文已否認其曾受原告之委託。 四、況縱認原告等係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予范茂源等人名下,惟本件系爭股票並未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於系爭股票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並不得對 抗第三人,換言之,范茂源等人即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移轉系爭股票與原告之處分行為,當屬有效,至於范茂源等人有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係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無涉,原告既非股份所有權人,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理由。 五、縱系爭股票如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予范茂源等人名下,惟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故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如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本件原告等既非為達不法目的(如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與范茂源等人名下,即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其移轉系爭股票之行為應屬有效,故縱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其所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系爭股票本即為被告依分產協議所取得,則被告之取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自嫌無據。又范茂源等人既將股票及印章均交被告保管使用,自屬概括授權之表見行為,則彼等與被告間移轉系爭股票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效,彼等與被告間不論有無移轉系爭股票之合意,均與被告有無不當得利無涉,況被告縱無取得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此為假設),亦非原告所得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如附表所示范茂源等人名義股票及印章現由被告占有中。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等所有,詎被告未經渠等同意而背書轉讓該股票等情,固據其等提出股權確認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票、收據、高平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便條紙、家族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渡讓書、股份轉讓協議書、委託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第60頁 、第81頁至第85頁、第126頁至第134頁、第167頁至第172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丁○○、甲○○於9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陳述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6張共計4100 股(股票戶號003、004、005、006、011及012),係上開原告二人借用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及呂肇文等人名義登記,並由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等詞(見本院卷第4頁),並提出范茂源 、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呂肇文、陳東文等六人簽立內容記載原告丁○○、甲○○與范茂源等六人間因信託合意,由原告丁○○、甲○○將所有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信託予范茂源等六人之股權確認契約書,暨載明范茂源等六人領取原告丁○○、林秀春信託登記之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支付之車馬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0頁), 惟原告等四人於95年7月21日準備書狀又陳稱因被告 未得原告丁○○、戊○○與乙○○之同意,於88年1 月12日偽造「高平貿易股份股東同意書」,偽稱上開原告三人同意將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擅將上開原告三人股份部分登記予呂肇文、范徐鳳英、范茂源、林佳之、范振隆、陳東文等人作為人頭股東,並按股東出資額換取同面額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與起訴時陳述炯然不同,原告等先後之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 (二)反之,被告就系爭股票及印章均由其保管一節並不爭執,而其辯稱系爭股票係因兩造父親范本青(日文名稱為高平恭宏)於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依該會議協議結果,兩造均同意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歸被告所有等語,亦提出家族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原告等固主張上開家族會議無法律上效力云云,惟查: 1、原告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87 年11月12日召開的分產會議,當時雖認為父親分配財產不公平,但因為該等資產原本就是父親所有,所以伊就算了,並未表示意見,開完會後,被告要求伊履行股份移轉,伊就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告訴人股份轉讓與被告等語,有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等人對原告丁○○曾為上開陳述亦不爭執,雖另陳稱係基於兄弟之情始為上開陳述云云,然而,原告甲○○、丁○○於88年3月間,已將高平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 0股、2200股轉讓與予被 告,此有原告等不否認真正股份讓渡暨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核與原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相符。原告等固又陳述上開讓渡書簽立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惟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是故,由原告范育材、甲○○上開行為可知,原告丁○○、林秀春確有同意依87年家族會議之內容將其於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告。 2、其次,於前開87年家族會議中,范木青就其資產分配已表示原告丁○○、戊○○、乙○○可分得現金各1500萬元,而於上開家族會議召開之後,原告丁○○、戊○○、乙○○亦分別取得818,460美元、975,380美元、667,690美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7頁),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等固主張上開匯款係出售美國公司房屋之價款云云,然而,上開款項不僅與87年家族會議中資產分配計畫書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亦提出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范木青出具內容記載上開款項係范木青依資產分配計劃書提供給被告運用相當於7000萬元資產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 7頁、第108頁),足見上開現金係屬原告等依87 年家族會議所分配之款項。而原告等既已無異議依87年家族會議內容領取分得之現金,益徵原告等四人有同意依87年家族會議內容履行之意。 (三)原告等另提出之91年8月16日范木青書寫字條及91 年9月18日家族會議、94年7月17日由兩造書立之同意書,暨分產方案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29 頁),雖有重新分配范木青資產包含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記載,惟此乃因兩造就87年家族會議事後產生爭議所為,並非謂原告等就87年之家族會議未曾同意。又觀之上開文書,其中91年8月16日范木青書 寫之字據只記載包含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內所有之資產收回由范木青重新處理,並非謂本件原告等請求之系爭股票應歸屬原告等所有。而91年9月18日家 族會議其中第4點亦載明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暫由范木青代管,即系爭股票亦非如原告等請求方式分配予原告等四人。再者,94年7明17日兩造書立 之同意書已記載同意案須經范木青同意始生效力,惟前開同意書及所附方案,既未有范木青簽名,且所載方案復未經被告親簽,亦難認該同意書已生效。是故,由原告等提出之上開文書實無從認原告丁○○、林秀春、戊○○、乙○○可分別獲得2300股、1500股、200股、100股之系爭股票。 (四)至於呂肇源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8號移轉股權事件到庭證述伊於股權確認契約書上簽名係因為礙於表兄弟之情面,丁○○叫伊簽名,伊就簽了,當時家族分產,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范茂源則證稱股份是原告范 育材的,系爭股票是原告丁○○借用伊的名義等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不管呂肇源或范茂源因均與 兩造有親屬關係,渠等礙於與兩造之情誼所為證詞,均難遽認為真正。 (五)再參酌原告戊○○於94年4月14日與被告及范木青三 人於至理法律事務所進行協商,原告戊○○表示同意將登記其名下所有之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於范木青,有協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更足證原告戊○○本件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87年家族會議,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歸於被告所有,原告丁○○、甲○○等人已依該家族會議內容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原告丁○○、戊○○、乙○○亦收受分配之現金,實難認原告四人無同意上開家族會議協議內容。又縱事後范木青有另為財產分配之意思,惟亦難認被告持有之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依原告等四人請求之股份分別背書轉讓予原告等四人,況原告戊○○亦曾同意將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予范木青,益見原告等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等四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