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90號原 告 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另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已讓與予陽明公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有無詐欺訴外人陽明公司之前提,故聲請在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合作備忘錄前,是否即將系爭STB 機上盒內容中之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予訴外人陽明公司,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將系爭STB 機上盒內容中之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予訴外人陽明公司後,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而構成詐欺罪,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4年2 月5 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應負責提供「東華數位家庭學習中心」之軟硬體建置及平台服務,兩造應於94年3 月15日簽訂正式契約,伊業已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未料被告竟無法依約提供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正式合約,且其所提供之軟硬體亦因訴外人陽明公司來函主張其擁有著作財產權,致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嗣經伊去函催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4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查被告假借光啟社之名義,詐騙陽明公司及伊等多家公司,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不僅造成伊之業務因此無法推動,原有訂戶亦聽聞詐騙而要求退費,足見被告所提供伊銷售之機上盒(setbox)確有權利瑕疵,且被告無法排除瑕疵,伊自得依法解約。被告雖稱承辦前揭案件之檢察官已遭起訴云云,惟亦不得因此即稱其機上盒無權利瑕疵。又被告迄今僅提供機上盒70套,並非其所稱之150 套,此有眾網公司出貨單可證。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陽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啟育,見數位光啟快樂美語教室(下稱系爭商品)富有商機,並見伊財務吃緊,遂以詐術騙取伊所有之系爭商品。先佯與伊協商以10,000台之訂貨量(價格2 億9 仟萬元),於92年11月29日取得伊系爭商品於台灣區之總代理權,實際上卻未從事實質銷售等準備作業,。後陽明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但因伊無力返還價金予陽明公司,雙方遂訂立著作財產權轉讓合約,轉讓系爭機上盒所標示之軟體等予陽明公司以抵償債務,但並未包括機上盒內已灌錄之軟體,亦即陽明公司所取得者係轉讓後之軟體等重製權,並不包括已重製並留存於系爭機上盒之軟體在內。伊連同機上盒及其上之軟體出售予原告,自係有權處分,並未違約,原告主張解約還款,要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與陽明公司簽訂陽明公司95年8 月17日函所附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其後又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之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頁)。 (二)陽明公司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予原告,主張就系爭機上盒擁有著作財產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瑕疵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業已將系爭STB 機上盒內容中之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予訴外人陽明公司: 依被告與訴外人陽明公司於93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其中一、(一)契約標的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STB 機上盒內容中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包括數位內容之視聽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相關說明書之語文著作以及使用STB 機上盒內容所應有之權利,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乙方(即陽明公司),使乙方擁有完整的權利內容;該契約二、(一)、1亦約定:甲方應將STB 機上盒內容中之所有著作財產權,以貨款作為交易之權利金或價金,並將屬於甲方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予乙方,足徵被告係將系爭STB 機上盒內容中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均讓與予訴外人陽明公司。被告雖辯稱:陽明公司所取得者係轉讓後之軟體等重製權,並不包括已重製並留存於系爭機上盒之軟體在內云云,惟此與前開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伊僅讓與陽明公司轉讓後之軟體等重製權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4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前,既已於93年7 月1 日即與訴外人陽明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將系爭STB 機上盒內容中之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予訴外人陽明公司,此項權利瑕疵在其與原告訂約時即已存在,今訴外人陽明公司既以其已取得系爭STB 機上盒內容中之所有著作財產權為由,發函要求原告不得販賣系爭STB 機上盒,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業已委請律師分別以94年12月6 日(94)明法字第322 號、94年12月30日(94)明法字第333 號函催告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內容於文到7 日內履約並排除訴外人陽明公司權利之主張,該催告函並於94年12月7 日、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各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95年6 月8 日當庭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 頁),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300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4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