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01號原 告 建欣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池泰毅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開發生產模具及下單生產貨品,雙方約定於94年9月12日前完成第一次試 模,94年9月13日前製造完成,原告於開模檢討日後付款30 %,第一次組裝試產成功後付款30%,成品量產2K驗收完 成付尾款40%,原告已於94年9月13日約定期限前將系爭模 具製造完成,送達被告位於中和之公司,並依被告下單指示用以生產貨品4,000片完成,然被告卻未分文,雖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脫免責任而於94年11月23日來函誆稱不實理由片面解除合約,原告再次發函澄清未獲具體回應,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未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169,000元。 二、被告已於94年10月31日試組完成確認可進行量產,94年11月3日再次下單4k確認進行量產,94年11月5日會議時又再次 確認4k交貨時間及地點,並指示後續6k訂單進行備料,94年11月18日再下單6k,若如被告所稱原告製品有問題,根 本不可能如此進行,被告聲稱貨品有瑕疵根本子虛烏有。 三、依系爭合約約定,於試產成功正式下單量產前,被告即應付訖於60%之貨款,且於原告正式量產2k後,被告即應付清 全部貨款,現原告已完成量產,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分文,原告於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於94年11月23日被告尚未支付款項前,並無出貨予被告之義務。 四、原告交付之模具,係完全依照被告所要求之技術數值而製作生產,乃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並未存在任何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根本不存在,況自94年11月18日訂單觀之,被告係於94年11月22日下午4時32分將訂單傳真予原告 收受6k量產訂單,被告即於次日之94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 件解除契約,前後行為完全不一致,不符法律規定。 五、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兩造於94年9月7日簽訂「模具開發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行動電話面版(key pad),開發成型模具、射出生產及組裝噴漆等事宜,約定模具費用80,000元。原告應於94年9月12日以前完成第一試模,在94年9月13日將模具製造完成,然告並未於前揭時日完成工作,且被告於解約前,從未接獲原告通知,已完成4,000片貨物之通知。 二、原告於試模階段完成前,必須送樣予被告,以檢視其技術能力,並預先修正面板之瑕疵,原告承諾在94年9月9日前送,樣,然因原告技術不良,要求延至94年9月13日提出5片樣品,同年9月22日提出300片樣品,但因嚴重影響被告生產計劃,故再修改為同年9月13日提出5片樣品,同年9月15日提出 300片樣品。然被告取得5片樣品後,隨即發現該樣品有大量瑕疵,包括:「Main Key&Side Key Gap過大」、「壓克力 未熱處理,有刮傷痕跡」、「有卡鍵問題」、「塑料料頭及毛邊未處理」、「GAP不平均」、「進料未出示檢驗報告」、「SIDE KEY鬆動」以及「SIDE KEY後處理不完整」等,並即時通知原告,根據94年9月29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承 諾將再提出符合規格之樣品,惟「(重新提交)SAMPLE時間待回復」。此後,原告即因其技術不足,無法開發符合規格之模具,而未再提出樣品供被告審查。94年11月2日會議紀 錄:原告製作之面板,仍有導盲鍵修改、去斜角、test rubber、音量鍵未做防呆處理之瑕疵。 三、被告為確保原定生產計劃之進行,除一方面要求原告改善瑕疵以外,他方面,仍下訂單予原告,要求原告依指定期間,提供無瑕疵之面板,惟原告遲遲無法修改模具瑕疵,被告迫於無奈,始解除契約。 四、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並無給付模具開發費之義務,且原告未能於交貨期限按時交付貨品,被告自保有拒絕上開遲延交付貨品之權利,原告請求貨款,亦無理由。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9月7日訂立「模具開發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生產行動電話面版(key pad),開發成型模具、射出生產及組裝噴漆等事宜,約定模具費用80,000元。約定於94年9月12日前完成第一次試模,94年9月13日前製造完成。 二、被告於94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及取消訂單。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被告解約函、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依約於94年9月13日 以前交付模具?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是否存在瑕疵?如有瑕疵是否已修正完畢?原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94年11月23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確於94年9月13日收到原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面版( key pad)模具樣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人員所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68頁),且被告亦自承「再修改為同年9月13日提出5片樣品,同年9月15日提出300片樣品。然被告取得5片樣品後,隨即發現該樣品有大量 瑕疵」等語(見卷第32頁),可見被告確於94年9月13日 取得5片樣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遵期交付樣品云云,即 不可採。 (二)又查上開所交付之模具樣品確有「MainKey&Side Key Gap過大」、「壓克力未熱處理,有刮傷痕跡」、「有卡鍵問題」、「塑料料頭及毛邊未處理」、「GAP不平均」、「進料未出示檢驗報告」、「SIDE KEY 鬆動」以及「 SIDE KEY後處理不完整」等瑕疵等情,固有被告提出其 94年9月27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卷第44頁至第47頁 ),惟原告於94年10月31日業已修改完成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94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原承辦人員戴皇昱於本院證稱伊確有簽名其上等語(見卷第148頁反面)、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葉怡 妏於本院證稱無訛,再查原告提出之94年11月2日兩造業 務訪談紀錄(見卷第76頁)雖仍列有尚待修改事項,然查該內容亦記載修改事宜待94年11月2日下午待確認,而證 人葉怡妏於本院證稱,後來戴皇昱通知不用修改等語(見卷第155頁),並參以證人戴皇昱於本院具結證稱:「後 續比較大的瑕疵都有改善,有完成...,有達到兩造當初約定之品質,原告有給伊限度表等語(見卷第147頁、 第149頁),被告並於隔日即94年11月3日隨即提出4k採 購單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影本可證(見卷第77頁),可知系爭模具樣品在94年10月31日應已作最後確認,並修改完畢,94年11月2日所認定之待修改部分,被告亦 已同意不必修改,並認為應得於量產,被告始隨即於隔日下單採購系爭產品,故被告辯稱原告始終無法修改模具云云,自不足採。 (三)依上開94年11月3日之採購單記載4k產品交貨日期為94年11 月23日,則被告竟於同日向原告以所訂購之貨品無法 於規定之交貨日期送交公司指定地點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不合法,況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於開模檢討日後付款30%,第一次組裝試產成功後付款30%,成品量產2K驗收完成付尾款40%。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交付任何貨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告支付第一、二期款前,拒絕交付上開4k貨 品,即屬有據,益證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貨品而解除契約尚非合法,故被告以系爭合約已解除,被告毋庸給付貨款云云,即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開發費800,000元、訂單4k貨款219,000元、訂單6k備料成本190,080元部分,其中模具開發費800,000元及訂單4k貨款 219,000元,因均已完成,有證人葉怡妏於本院證述屬實, 應認為真正,至訂單6k備料成本190,08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不可採,故原告之請求,在 1,019,000元(800,000+219,000=1,019,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