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45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明宗即振成企業社 之2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宗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借款均約定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明宗就上開4筆借款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1,04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4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