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27號原 告 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曾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意訊永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具狀為訴之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7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6年11月6日 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7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當事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公司往來之客戶,其於93年、94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貨,原告皆已依約完成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卻仍積欠貨款共計4,999,799元迄未清償,茲分述如下:⒈9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洽購「自動測試機」乙台,總價款105萬 元,被告僅支付315,000元,尚欠735,000元至今未付。⒉93年6月21日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製作依被告約定需求規格之「 夾爪治具及供料器」共計42萬元,被告僅支付17萬元,尚欠25萬元。⒊94年3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點膠機」2件、「剪腳機」5件、「立式供料器」8件,共計1,158,780元,被告僅支付373,864元,尚欠758,916元。⒋94年3月底 被告向原告購買「治具薄板」60件計16,800元及「剪刀機刀片」6件計11,970元,共計28,770元未給付。⒌94年4月13至20日被告分別向原告下單購買「卯丁治具」乙組36,750元、「立式供料器」3件、「臥式供料器」1件計441,000元、剪 腳刀片〈機器手臂〉8件計15,960元及磷青銅〈卯釘〉25000件計70,875元,共計564,585元,被告僅支付446,585元,尚欠10萬元。⒍9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採購「P CB錫治具」 乙組,共計3,250元未給付。⒎9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採購「立式供料器」18件計189萬元,被告僅支付139萬元,尚欠50萬元。⒏9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採購「剪腳推桿」1 0 件及「頂昇治具」11件,共計35,700元,被告僅支付12,60 0元,尚欠23,100元。⒐9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採購「治具薄板」34件,共計10,185元未給付。⒑94年7月20日、27 日被告向原告分二批採購「立式供料器」20支,共計200萬元 未給付。⒒9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採購「治具薄板」42件,共計11,025元未給付。⒓9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採購「定 位PIN」44件、「測試底板」11件及「測試固定塊」60件, 共計131,397元未給付。⒔94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分別採購「九頭夾爪」3支計623,700元及「治具薄板」55件計13,913 元,共計637,613元未給付。⒕9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採購「治具板」60件,共計20,475元未給付。⒖94年10月5日被 告向原告採購「治具薄板」40件,共計12,075元未給付。⒗9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採購「PIN」零件30件,共計2,520元未給付。⒘9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採購「治具薄板」40 件,共計13,650元未給付。⒙9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採購「調整組ROBOT」零件6組,共計59,850元未給付。惟訴訟中被告已清償上開⒏⒒⒓⒔(治具薄板部分)⒕⒖⒗⒘⒙之貨款共288,005元,另查上開⒉之貨款25萬元、⒐之貨款10,185元確實已清償,故尚積欠4,749,79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 74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20支「立式供料器」係原告供試機之用,伊未下訂單云云,惟系爭20支「立式供料器」既非被告首次訂購,當無試機之必要,且被告先前已訂購,亦已給付若干貨款,原告斷無可能不計成本提供20支價值高達200萬元之機器 ,供被告試用之理。另被告辯稱「九頭夾爪」3支因驗收不 合格,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不負付款之責等語 ,然原告於交易前已交付1支試用品供被告測試,被告測試 通過後始下訂3支(包括試用品1支),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驗收單為真正;且依交貨情形觀之,倘原告於94年8月29日 送交之測試品未驗收合格,被告不可能嗣於94年10月11日再下訂2支,另被告收受第一支九頭夾爪隔一個半月之後,未 為發現瑕疵之通知,又收受發票及其餘2支九頭夾爪,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竟遲至95年1月6日始作成驗收單表示系爭3支九頭夾爪不予驗收,斷無可採。又被告抗辯有關⒈ 、⒊至⒎之貨款,伊以開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實與事實不符。按被告主張其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即票號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之支票,均係由訴外人「陳麗真」提示兌現,被告顯未給付予原告甚明。再者,原告否認與訴外人樺敬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敬公司)共同承擔積欠被告之債務,亦未與被告協商議定有關償還樺敬公司之欠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曾退還上開支票,用以抵償樺敬公司之欠款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主張請求有關系爭「立式供料器」20支,共計200萬元 部份,係先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並提供樣品供其試機,嗣因貨品不符被告需求,故被告並未下單訂購,雙方亦未成立買賣合約,被告自無須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又關於原告請求「九頭夾爪」3支,共計623,700元部分,亦因原告交付之貨品在構造上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依系爭「九頭夾爪」買賣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驗收完成後 ,一次付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付款之責。此外,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及採購單可知,被告係於94年8月26日向 原告一次購買「九頭夾爪」3支,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9月22日,原告先於94年8月29日交付1支,嗣於94年10月11日才交付其餘2支,非如原告所述「九頭夾爪」先經被告測試通過 後,被告始於94年10月11日再訂購2支云云。 ㈡另被告公司於91年至93年10月間長期向訴外人陳秋虹、望開華及乙○○等人組成之樺敬公司合作開發被告工廠所需之機械設備,嗣因樺敬公司所設計生產之機器因重大瑕疵而未能符合合約之需求,並造成被告之損害,樺敬公司乃免除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並由被告開立折讓單為憑。而樺敬公司亦與被告協商分期償還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價款及相關之賠償金額,共8,145,900元。然樺敬公司因經營不善,陳秋虹等3人為規避其債務遂另行設立以原告公司為名之公司對外繼續營業,望開華要求被告與其繼續合作及訂購機具設備。因原告公司同意承擔樺敬公司欠款及自將來被告公司應給付之每筆貨款中,逐次扣抵清償先前樺敬公司所積欠款項,被告始願意再與原告公司合作。是有關本件原告請求除「立式供料器」及「九頭夾爪」以外之其餘貨款,被告業已分別開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此部份即為被告向原告行使抵銷樺敬公司之債務部分。至於兌現人或受款人為何為陳麗真,乃因被告在請款作業上,由被告先開立原告為受款人等同全額之支票2張支票(1張為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1張為扣抵樺 敬公司欠款部份)交付原告,原告再將雙方議定用以抵償樺敬公司欠款的支票,即票號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等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支票退還被告,再由被告公司將受款人更改為第三人,即訴外人「陳麗真」後兌現。由此,足證原告確實同意承擔樺敬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行使抵銷。 ㈢再者,若認為上述情事無法證明望開華於協商時即有由原告共同承擔樺敬公司債務之意思存在;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望開華業已達成將來貨款抵償樺敬公司欠款的協議,且細節將由陳秋虹與被告公司的財務執行。而事實上,兩造間個別交易貨款的金額,已均經原告財務負責人陳秋虹與被告財務(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的妹妹何彥瑾)以電話或見面協商決定,並有原告提供之扣款單可證,足證就已扣款部分,原告已同意抵償樺敬公司之欠款。否則,原告焉有可能於財務吃緊的情況下再三容任被告扣貨款?又陳秋虹至被告公司扣抵貨款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在場,足見乙○○知悉此事,且對於實際負責人望開華所為決定當然不會有反對之表示,則其事後對於債務承擔一事委為不知,實乃卸責之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6月21日委託原告製作「夾爪治具及供料器」, 共計42萬元部分,除已給付之17萬元外,其餘貨款25萬元,被告已於93年8月17日併同其他2筆金額為13,440元、38,273元之貨款,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93年10月31日、金額471,713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支票 (票號BS0000000)予原告,該支票並於93年11月1日經原告提領兌現。 ㈡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購買「治具薄板」34件,共計10,185元部分,被告已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94年9月30日、金額10,185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支票 (票號BS0000000)予原告,該支票並於94年9月30日經原告提領兌現。 ㈢被告向原告採購之⒏「頂昇治具」欠款23,100元、⒒「治具薄版」欠款11,025元、⒓「定位PIN」、「測試底板」及「 測試固定塊」欠款131,397元、⒔「治具薄板」欠款13,913 元、⒕「治具板」欠款20,475元、⒖「治具薄板」欠款12,075元、⒗「PIN零件」欠款2,520元、⒘「治具薄板」欠款13,650 元及⒙「調整組ROBOT零件」欠款59,850元,共計288,005元之貨款,被告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告清償完畢( 詳本院卷第71頁)。 ㈣被告開立票號BS0000000(發票日93年11月30日、金額735,000元)、票號BS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28日、金額758,916元)、票號BS0000000(發票日94年7月31日、金額32,183 元)、票號BS0000000(發票日94年8月31日、金額100,00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支票,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真」,並由其提示兌現,金額共計1,594,130元。 ㈤被告於94年6月10日匯款50萬元,受款人為陳麗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94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貨,原告皆已依約完成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卻積欠貨款未清償,爰依約請求給付貨款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向原告採購系爭「立式供料器」20支?㈡系爭「九頭夾爪」3支是否經被告 驗收合格?㈢原告是否有承擔訴外人樺敬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㈣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向原告採購系爭「立式供料器」20支? 被告雖曾於94年3月7日採購立式供料器8支(見原證3第2頁 )、於94年5月25日採購立式供料器18支(見原證10),然 其規格與系爭立式供料器不同,有契約書及銷貨單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採購過立式供料器故無須再試機云云,固不足採,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方敬仰證稱:「(本件是否有下訂單?)沒有印象,但合作方式是談好後由原告先做」(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兩造合作方式乃由原告 配合被告需求設計製作,製作完成由被告試機可用後即正式下單訂購,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7月2日、94年7月27日各交 付10支立式供料器予被告(見原證13),被告亦不否認現有20支立式供料器置於被告公司,若原告所交付之立式供料器僅供試機之用,僅需交付少數機器試機即可,何須分兩次、交付20支高達200萬元之機器供被告試機?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已訂購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㈡系爭「九頭夾爪」3支是否經被告驗收合格? 查系爭「九頭夾爪」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驗收完 成後,一次付款,月結90天票期」(見原證16第2頁),是 以原告被告應支付系爭款項,自應舉證證明付款條件已成就,然證人方敬仰證稱:「(該貨品是否經過被告驗收通過?)沒有通過,是我部門的人驗收的」、「(如何沒通過)尺寸差異很大無法使用」、「(有無跟原告說驗收不通過?)有,原告說要帶回去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 有驗收單記載「1.夾爪外型機構尺寸不一致(有大有小)。2.名夾頭之pitch皆不相同,導致無法軟體定位取件。3.無 煞車裝置,導致上下移動時之震動過大,造成零件偏移」等在卷可參(見被證1),系爭九頭夾爪付款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請求付款即無理由。至原告辯稱被告係驗收合格後又於94年10月11日再下訂單2支云云,然依訂貨單所示,被告係 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一次下訂「九頭夾爪」3支(見原證16),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9日及94年10月11日交貨完畢,並 非先訂購一支驗收合格後再訂購2支。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雖 收受第一支九頭夾爪後一個半月又收受其餘2支、應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由驗收單記載「1.夾爪外型機構尺寸不一致(有大有小)」,足見3支九頭夾爪需尺寸一致始得 通過驗收,若非3支均交貨實無從得知是否有瑕疵存在,且 縱被告有怠於通知瑕疵情事,僅生其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非謂其驗收之權利亦遭剝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本件既未經驗收通過,原告請求付款即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有承擔訴外人樺敬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原告否認承擔訴外人樺敬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並未簽立債務承擔同意書,其僅以證人之證詞及扣款明細表(見被證26)為證,查證人方敬仰證稱:望開華承諾由原告公司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背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稱:「(他們 公司幫你們公司作設備出問題,所指為何?)樺敬公司」、「(樺敬公司負責人是誰?)不知道」、「(有無付樺敬貨款?)有,我付了三百多萬元,後來無法交機就沒有再付,望開華來找我,他說他週轉有問題,希望我先付他款,我就跟他說,如果這麼緊急,我同意先付他交機款三百多萬元,只剩驗收款沒付,拖了很久,但由樺敬或原告將機器脫回去」、「望開華跟我協調,我希望他有一張支票押在我這裡,每月要攤還多少,過一段時間,他無法攤還,他來找我,說盡量發包東西給他做,從貨款裏面扣」、「(有無跟望開華提到應由原告承接樺敬公司的債務?)我沒有提到」、「(他有無跟你說,原告會承接樺敬公司債務?)他沒有這樣講,他只有說從以後的貨款來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 面至179頁),由證人證詞可知承諾承擔樺敬公司債務者均 為望開華,然依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見原證23),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並非望開華,望開華亦非原告公司董事或股東,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代理原告公司同意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縱望開華確實有為上開意思表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再者,證人何彥瑾證稱:「(原告何人與你對帳扣款?)大部分是陳秋虹,有時候乙○○會一起來」、「(何人指示你扣款)望開華及方敬仰已經告訴我要扣款,至於每一筆如何扣,由陳秋虹來跟我談」、「(乙○○有無說他同意扣款?)他知道,但他沒有確定扣款內容,因為是陳秋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3頁背面),然陳秋虹僅為原告公司會計,並無權限代表原告承擔樺敬公司債務,至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陪同陳秋虹至被告公司,然乙○○證稱其係去被告公司辦自己的事、不知道陳秋虹扣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亦無從以乙○○ 陪同陳秋虹至被告公司即證其同意債務承擔,又證人何彥謹既僅與陳秋虹接觸,則其證稱乙○○知道扣款之事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亦不足採。至證人韋麗君僅與陳秋虹接觸未與乙○○接觸(見本院卷第214頁),自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同意 扣款。此外,被告所提意訊永炎扣款明細表(見被證26),其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及任何同意承擔債務之字樣,證人何彥瑾亦證稱上面有陳秋虹字跡、無乙○○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是僅憑扣款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原 告公司授權陳秋虹為扣款行為,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承擔樺敬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本件⒈⒊⒋⒌⒍之貨款,係以票號BS0000000、B 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支票給付,本件⒎之貨款係以匯款50萬元之方式給付,然上開支票及匯款之受款人均為陳麗真而非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承擔樺敬公司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故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5,936元( 計算式:735,000+758,916+28,770+100,000+3,250(依原證9採購單含稅應為3,413元,原告請求3,250元在上開範 圍內,應予准許)+500,000+2,000,000=4,125,93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