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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0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宏達行銷科技製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4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續明。查被告宏達行銷科技製卡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定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4個月,利息按借貸時借據記載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宏達行銷科技製卡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3日、94年10月7日向原告動用借款180,000元、4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8日,約定利息均為年息9.98%。詎前揭借款到期後,被告宏達行銷科技製卡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迄欠原告180,000元、400,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宏達行銷科技製卡有限公司、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稱伊會全權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達行銷科技製卡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乙○○既為被告宏達行銷科技製卡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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