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90號原 告 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臺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紹達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參 加 人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5,259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282.59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僅貨幣計算單位有異,惟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參加人臺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福祿公司)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參加人臺灣福祿公司 購買Silver Flake SF-65LV(SA:0.7~0.76)計100公斤( 下稱系爭貨物),約定交貨條件採EX WORK方式,即原告應 自行安排自訴外人美國Ferro Corporation(下稱Ferro 公 司))工廠處收取系爭貨物並運送來臺,原告遂委由被告承攬系爭爭貨物自美國接收並運送至原告公司事宜。詎系爭貨物於94年年8月24日運抵原告公司,經原告會同貨運司機開 啟後,發現現每箱裝載物品為塑膠帶包裝之砂各4包,非Ferro公司所交付各4瓶裝之5箱銀粉,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爰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求損害賠償等語。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259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282.59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與與參加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則以:系爭貨物乃原告自Ferro公司進口,由Ferro公司擔任託運人,設於美國紐約之另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美國代理人Perfect Air&Sea Service INC.(下稱Perfect公司)擔任 承攬運送人,原告擔任受貨人,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原告應舉證何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再者,原告須舉證:Ferro公司工廠交運者即為原告購買之銀粉,原告已取得系爭貨 物所有權,系爭貨物於被告管領期間中喪失等事實。另提領人自長榮倉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僅3箱底部受潮,並無破 損情事,故系爭貨物遭置換而喪失與被告無關。況被告選任中華航空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為我國知名航空公司,貨物安排卸倉之長榮倉儲公司為訴外人長榮航空之關係企業,資本額高達16億元,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 ,被告選任並無過失,可主張免責。且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告既未就系爭貨物於託運前 向被告聲明性質、價值並載明貨物運送單或客票,故被告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系爭貨物依原料訂購單記載淨重為100 公斤,故被告以10萬元為責任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25日向參加人台灣福祿貿易有限公司 購買Silver Flake(銀粉)SF-65LV (SA:0.7~0.76)計100公斤,採購單號:SPF-0000 000000000,上開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採EX WORK方式,即原告應自行安排自訴外人美國Ferro Corporation工廠處收取貨物,並運送來台,原告委由被告 承攬該批貨物自美國接收及運送至原告公司之相關事宜,上開貨物於2005年8月24日運抵原告,發現每箱裝載之物品, 係塑膠帶包裝之砂各四包,並由訴外人McMclarens Young International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原物料訂購單、公証報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商業發票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惟託運之系爭貨物於被告管領期間因遭置換而喪失,爰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二)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三)原告所交付運送之貨物,是否內裝有銀粉?(四)被告是否須依民法第66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有無理由?(五)被告可否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規定之單位責任 限制?(六)原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貨幣種類為何?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抗辯,本件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係由Ferro公司擔任託運人,Perfect公司擔任承攬運送人,為涉外私法案件,本件不應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 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主 、分提單之託運人分別為Perfect Express公司、Ferro 公司,屬外國公司,起運地為美國,涉外國地,固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兩造均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地6條第2項前段,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採EX WORK交貨方式,系爭貨物於被告 之美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94年8月16日自出貨人美國Ferro公司收受該貨物時,原告即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云云。經查,所謂EX WORK交易條件,係指賣方僅負責貨物生產至包裝完成並不負責運送,於賣方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點(如工廠、倉庫)將貨物交付買方時,貨物所有權即移轉於買方。原告向參加人台灣福祿貿易公司購買Silver Flake SF -65LV (SA:0.7~0.76)計100公斤,價金計美金43,178.5 9元,上開買賣價金原告嗣於94年7月28日應出賣人台灣福祿貿易公司指示匯付其美國出貨人,即美國Ferro Corpo ration,原告業已付訖,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可稽,系爭貨物之買賣雙方既為原告與參加人台灣福祿貿易公司,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歸屬,即應以原告與參加人台灣福祿貿易公司之約定為準,原告與參加人台灣福祿貿易公司既約定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EX WORK,且 原告亦已給付價金,則系爭貨物於被告之美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94年8月16日自出貨人美國Ferro公司收受該貨物時,原告即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至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辯稱Perfect公司非基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美國Ferro公司處受領貨物云云, 惟占有為一事實行為,系爭貨物之買賣雙方既為原告與參加人台灣福祿貿易公司,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歸屬,應以原告與參加人台灣福祿貿易公司之約定為準,Perfect公司 既有受領系爭貨物而占有之事實,依原告與台灣福祿貿易公司之約定,原告即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自不以 Perfect公司有無基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以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受領為必要,參加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所交付運送之貨物,是否內裝有銀粉? 原告主張其交付之貨物係銀粉;被告則辯稱系爭貨物在出廠時,不能證明係內裝銀粉,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之美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94年8月16日所出具 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記載:「Metal Powder ....Over packed on 1 Pallet」,重量122公斤,有原告所提載貨證券可稽(見原証5);並據原告提出監視錄影 畫面列印為憑,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Ferro公司出貨時為 銀粉,應堪採信。上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為被告之美國代理人或使用人DECARO卡車司機於提領系爭銀粉時所簽收之單據,並由參加人台灣福祿貿易公司向美國 Ferro公司取得後傳真予原告,亦據證人即台灣福祿貿易 公職員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被告是法否須依民法第66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 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次按,託運 物品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於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末按,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13號著有判 例。經查,Ferro公司於94年8月16日將系爭貨物交付Per fect公司運送之事實,有Ferro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包 裝明細各1紙可稽;又對於系爭貨物由Perfect公司交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時,貨物內容仍為銀粉未遭置換,原告提出美國飛安局(TSA)於94年8月19日系爭貨物之內容物及外包裝無異常情形之檢查表、中華航空公司記載託運物為銀粉之提單號碼MAWB#000-00000000之主提單各1紙為憑 ;而原告於94年8月24日受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 內容遭置換為塑膠帶包裝之砂各4包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McLarence Young國際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1份足以佐證。綜上各情,系爭貨物遭置換而喪失之時點,應於Perfect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至94年8月24日原告受領系爭貨物之間,屬被告承攬運送階段即被告管領期間內,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661條本文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可否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揭示,承攬運送人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攬運送人一方面自委託人受取貨物,另一方面又須使運送人完成物品運送,則為委託人利益之保護計,承攬運送人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運送物之交運、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相關事項,均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抗辯伊選任中華航空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人,選任長榮倉儲公司為系爭貨物安排卸倉,伊依上開但書規定應可主張免責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選擇經驗豐富、信用可靠之中華航空公司擔任運送人,就運送人之選定應已善盡注意義務。次查,指示運送人為妥善運送並將託運物於目的地交付受貨人,亦屬承攬運送人應注意之事項。本件系爭貨物遭置換而喪失之時點,應於被告承攬運送階段之管領期間內,已如上述,被告復未就其已具體指示中華航空公司與長榮倉儲公司妥善運送系爭貨物之事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善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抗辯伊依民法 第661條但書規定,對於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無怠於注 意之事實,即不足採。 (五)被告可否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 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前3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確知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故被告應賠償1,385,259元,不 得主張上開單位責任限制;被告則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貨物聲明性質及價值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系爭貨物依原料訂購單記載淨重為100公斤,故伊責任上限 為1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美國出貨人FERRO公司交貨同時均會交付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其上均載明交 付銀粉之品名(Ferro Material No. Description:SF65LVAg Flake)、性質(Precious Mental Content,即貴重金屬內容物)、產地(Country of Origin)、申報價值 (Declared Value,依出貨時銀粉之市價)、單位(Unit) 等;又被告美國代理人於原告美國出貨人FERRO公司交貨 同日,即2005年8月16日,經確認運送貨物之性質、價值 後,即將上開聲明價值之文件以電子郵件檢具上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向被告報告,由被告再轉向原告確認,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為憑(見原證十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託運前,即經由其美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知悉系爭貨物之價值、性質,應屬可採。原告出貨人美國FERRO公司於交貨同時,以商業發票及 裝箱清單遞交被告美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舉,等同原告於貨物託運前已向被告聲明託交承攬運送貨物之性質、價值;又被告為處理原告同種類銀粉之承攬運送事宜已達1年 以上時間之事實,亦據證人庚○○於96年4月17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而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使航空貨運承攬業對於其運送貨物賠償責任有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本件原告曾進口系爭貨類貨品,並將報關及運送業務委由被告辦理,且系爭貨物為工業用高密度銀粉,有一定市場價值,有原告交付之進口報單可按,無因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之第4項規定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應認為無理由。 (六)原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貨幣種類為何?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202條本文及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85,259元,被告抗辯自 原告所提之原料訂購單影本暨起訴狀稱:「緣原告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7月25日向訴外人臺灣福祿貿易有限 公司購買Silver Flake(銀粉)... 價金計美金43178. 59元」等語觀之,系爭貨物係以美金計價,原告不得逕以新臺幣為其請求計算單位云云。經查,本件當事人兩造就系爭貨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並無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非特種貨幣之債甚明,且無論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故本件原告請求得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並為民法承攬 運送章節第665條所準用。原告主張國際貿易中,到貨地 市場價格高於進貨成本,系爭貨物之離岸單價價格為每公斤美金431.7859元,進口完稅價格為1,385,259元,故其 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賠償,依常情係低於到貨時目的地之市價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費用,原告尚有 14,660元未為給付,賠償額應扣除該等費用等語抗辯。 經查,原告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已如上述。又系爭貨物進口時完稅價格為1,385,259元之事實,有編號:關 01001號之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驗字第0961014147號函各1紙足資佐證,應堪認定。另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驗字第0961014147號函記載「該批貨物國內銷售價格,一般而言,係由進口人參據上列成本,並考量進口後應付一般費用、市場供需狀況,及該行業合理利潤等因素決定之」等語,故原告依進口時完稅價格作為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方式,應屬可採。次查,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費用原告尚有14,66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收費通知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請求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1,385,259元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扣除運費14,660元,則原告請賠償 之數額於1,370,5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其給付未定有履行期限,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損害賠償利率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10日至清償日 止,各按法定遲延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自95年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70,599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數額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