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55號原 告 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為給付待命工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零玖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2月19日承攬被告委託施作之木柵隧道(I)北口北上線洞內出碴及開挖支撐配合工作,因前開工程施作期間,有木柵灣潭斷層陷落之天然災害,需就斷層部分先施作補強工作,待安全無慮後再恢復繼續施工,致工程自81 年12月起至82年5月止全面停工。故被告於停工施作補強工 作期間,除要求原告配合施做補強工作外,並另要求原告之機具及人員需24小時配合隨時待命。然復工後被告僅給付實際施作補強工作費用,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待命工時費用 5,364,600元,被告卻於84年12月12日以84-R01-1903號函通知原告應給付之待命工時費用,經核算為2,252,817元,原 告乃以85年8月8日(85)坤營字第18號函回覆被告,表示與先前雙方協商金額不符歉難同意,而被告則以85年9月14 日85-R01-1357號函通知原告謂:「貴公司請求自81年12月12 日至82年5月16日之人機待命工時費用,因本案另一協商群 翔公司業已於85年5月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本處將依據該案之判決比附援引」,又群翔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給付人、機待命工時費用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原告得知後乃函請被告依其先前85年9月14日函所承諾 給付原告待命工時2,252,817元,未料被告竟以該待命費用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係向原告承諾有關系爭待命工時費用,將依群翔公司與其間之判決比附援引,雖無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但雙方就人員、機具待命工時之計算方式卻有合意,均係以機具費x(基本小時-使用時數)+人工待命工資-(使用時數x人工每小時工資)實屬租賃、承攬、委任及僱佣等混合之無名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非2年,因此本件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又依被告85年9月14日85-R01-1357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原告承諾有關系爭待命工時費用,將依群翔公司與其間之判決比附援引,並無徵詢原告是否同意如此辦理,足見此函為被告對原告之承諾而非要約,因此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群翔公司與被告間之判決確定時起算。 三、關於原告以請求被告給付待命工時費用5,364,600元,被告 於84年12月12日以函通知原告經核算待命工時費用為2,252,817元,則被告至遲於84年12月12日已收受催告函,雖應給 付之金額與請求之金額不同,但均係指同一件之待命工時費用,故被告仍應就其所自承應給付之待命工時費用2,252,817元自84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起訴主張本 件24小時待命工時費用(有扣除實際有施作補強之工時,而僅請求實際待命時間之工時費用),其法律性質應屬租賃、承攬、委任及僱佣等混合之無名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15 年。因而自被告收到原告之催告給付待命工時費之信函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使鈞院認本件依被告85年9月14日函承 諾依群翔公司與其間之判決比附援引,兩造已有合意依上開確定判決做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則遲延利息亦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自「85年1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口頭合意委由原告施做木柵隧道出碴及開挖工程自81年12月至82年5月全面停工期間 之補強工作,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於施作補強工作期間24 小時待命之工時費用。故原告請求權係依據原告與被告間口頭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待命工時費用,此並有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信函為證。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契約」係債之發生原因,「契約」本身並非請求標的;又所謂「口頭合意」僅代表無書面之型式,並非契約之內容。原告之陳述皆未就訴訟訟的法律關係為表明。 二、關於本件待命工時費用請求權之法律性質: 被告於82年間命原告於工地現場待命,所依據者乃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6點:「承商須提供性能優良之施工機具及熟練之作業手參與作業。」及第19點:「承商派駐工地作業人員,需二十四小時輪班在工地待命,以二班工作並在工地交接班。」之約定,性質上屬承攬工作之延伸。故原告主張之待命工時費用,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報酬。 三、本件待命工時費用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於83年9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待命工時費用計5,364,600 元整。原告主張債權消滅時效起算時為群翔公司與被告間之判決確定日即94年3月24日,詎原告訴訟聲明第一項竟主張 被告應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孳息發生於本金之前,完全違反論理法則,毫無可採。 四、本件待命工時費用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本件屬承攬報酬爭議,原告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然自83年9月2日原告初次請求至95年提起本 件訴訟,時間早已超過2年期間,故其請求權確定罹於時效 。 五、本件待命工時費用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六、被告85年9月14日85-R01-1357號函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該函係被告承諾依群翔營造有限公司與其間之判決比附援引,然此僅屬爭議解決爭議方式之提議,非民法第129條中任 一款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況原告亦未表示同意被告之提議,故該函確定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2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木柵隧道(I)北口北上線洞內出渣及開挖支撐配合工作」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委託施作之木柵隧道(I)北口北上線洞 內出碴及開挖支撐配合工作,因前開工程施作期間,有木柵灣潭斷層陷落之天然災害,需就斷層部分先施作補強工作,待安全無慮後再恢復繼續施工,致工程自81年12月起至82年5月止全面停工。被告於停工施作補強工作期間,除要求原 告配合施做補強工作外,並另要求原告之機具及人員需24 小時配合隨時待命。 二、原告於83年9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待命工時費用計5,364,600 元,被告於84年12月12日以84-R01-1903號函通知原告應給 付之待命工時費用,經核算為2,252,817元,原告以85年8月8日(85)坤營字第18號函回覆被告,表示與先前雙方協商 金額不符歉難同意,而被告則以85年9月14日85-R01-1357 號函通知原告謂:「貴公司請求自81年12月12日至82年5月 16日之人機待命工時費用,因本案另一協商群翔公司業已於85年5月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本處將依據該案之判決比附援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停工期間配合被告施作補強工作外,並由原告之機具及人員24小時配合隨時待命,故被告應給付待命工時費用2,252,8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原告函、被 告函、判決書、簽呈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件待命工時費用請求權性質為何?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約定:「本工程應以日夜配合施工,承商不得要求另外加價」,第十九條約定:「承商派駐工地作業人員,需二十四小時輪班在工地待命,以二班工作並在工地交接班」(見卷第9、10 頁),可知系爭工程在正常進行開挖及載運期間,原告之機具及人員應二十四小時在工地待命開挖及載運,固為其義務,不應另請求報酬,惟倘若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時,原告本無待命之義務,從而原告以其機具及人員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以配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可能進行之開挖及載運,自應得請報酬,亦即相當於承攬契約關係之報酬。雖原告提出被告之內部簽呈(見卷第69頁)主張機具、人員費用方面是分別基於租賃、僱傭契約請求云云,惟查觀之該簽呈係於82年11月3 日所簽報的,擬租機時間為82年10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 ,顯非本件停工期間,是以該簽呈已無法證明係指本件待命工時部分,況人員方面若係被告所僱傭,則工資請求權人亦非原告,而應係該人員,然何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待命工時費用時,被告仍承認待命工時費用為2,252,817元, 可見兩造待命工時費用係屬承攬契約之合意下之報酬。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依 上開被告於85年9月14日85-R01-1357號函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權,係希望比照訴外人群翔公司與被告之判決結果來給付,而所謂判決之結果,當然指法院最後確定之判決而言,始得確定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從而被告向原告表示以訴外人群翔公司與被告之確定判決結果比附援引,係以相似之案例判決確定時,當作為被告報酬給付義務有無之條件及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期限,是以原告既為默示被告此部分意思表示,則應待訴外人群翔公司與被告之確定判決結果時,原告始有請求之可能,易言之,原告係取得一附條件及期限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必須訴外人群翔公司勝訴之條件成就及判決確定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請求權。 (三)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訴外人群翔公司與被告間有關人、機待命工時費用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5號 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自於94年3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0頁至第66頁),是以原告之待命工時費用請求權,應認自94年3月24日起始得 行使,並起算時效期間,是以距原告於95年6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未逾二年,自未罹於二年時效。 (四)末查原告既默示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始給付本件報酬,則遲延利息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期之翌日即94年3月25日 起算。至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待命工時費用,未對被告催告云云,惟查原告於83年9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待命工時費用計5,364,600元,被告即於84年12月12日以84-R01-1903號函通知原告應給付之待命工時費用,經核算為2,252,817元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係因受原告催告後,始 函覆原告告知其核定之金額,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待命工時之報酬2,252,817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