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7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台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上列二人 共同複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醬油之生產販售,於民國93年2月間創作「鬼 面」圖案,於93年3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於93年11月1日獲准以00000000號註冊,指定使用於 醬油等商品類別,並開始作為所生之醬油商品商標。詎被告甲○○先於93年3月5日以非法重製原告所創作之「鬼面」圖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於94年1月1日註冊公告(第00000000號),被告竟於95年1月3日以該非法重製原告著作而取得之註冊商標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提出告訴,並對原告經營之三義醬油廠(位於台北市○○路424巷131號,即本件侵權行為地)進行刑事搜索、扣押(案經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5號偵查中),於警方搜索、扣押過程中,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拍攝原告之肖像及原告工廠遭搜索扣押之產品,並於95年1月10日許,擅以台宮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商業傳 單」,未經原告同意將攝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印製於該傳單上(傳單相片中之紅色圈圈即為原告),該傳單上並以訂書針訂上被告「甲○○」之名片,業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且於該案件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偵查程序階段,即對台北地區之客戶連續散發該傳單,使客戶認為被告從事仿冒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甲○○係被告台宮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二人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權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5 萬 元,並請求被告共同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二單位(高14㎝×寬4.9㎝以上)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辯稱其拍攝系爭相片係保智警察要求及同意下,協助拍攝搜索現場照片,以為日後訴訟之證據云云,惟按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訂有明文。一般警察執行搜索、扣押之勤務時,均自 行進行蒐證與拍攝,並不會要求告訴人或受害人自行蒐證,亦不會同意告訴人或受害人自行拍照蒐證,蓋蒐證與拍攝均屬侵害受搜索人權利之公權力行使措施,若非緊急情況而警察無法自行蒐證拍攝,自不容許由警察以外之私人行使該公權力行為。至於仿冒案件,警察要求告訴人或受害人到場協助蒐證工作,僅止於協助警方進行仿冒品之辨識,並非要求告訴人或受害人自行到場蒐證。因此,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被告對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協助拍攝搜索現場照片,其目的係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云云,惟警方已進行拍照蒐證並作為證據附卷上呈檢察官,現場搜索扣押之證據已足,實無需被告自行蒐證作為訴訟之證據;矧本件被告係將系爭照片製作商業廣告傳單,作為商業行銷之用,並非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被告所辯洵無理由。 (三)本件警方查扣行動即使於公開場所為之,原告仍享有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保護:被告辯稱「仿品之查扣清點行動,係於原告工廠前之街道上之公開為之,為一般路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一般人皆可隨意拍攝」云云,惟縱於公開場所為一般人所得共見共聞,但並非表示一般人均可擅自拍攝他人肖像,否則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個人之隱私權及肖像權等人權,再者,本件被告拍攝之目的係屬於公權力行使範圍之蒐證行為,為高度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為之,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本件警方查扣行動即使於公開場所為之,除非係警方之蒐證行為,並不代表原告同意他人得擅自拍攝其肖像、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再查:原告係出現於系爭照片之中心位置,並攝有身著制服之保智警察對原告進行調查、詢問,顯然被告拍攝之重點為原告正受警方搜索、扣押之情形,且被告更刻意在製作系爭商業傳單時,將原告以紅色全圈圈強調、指定。被告辯稱絕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顯無足採信。 (四)被告寄給被告所屬3至4家客戶已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故被告向其所屬3至4家客戶寄送原證四之商業傳單,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不以被告將該傳單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 同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二單位(高14㎝×寬4. 9㎝以上)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相片為被告於「內政部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警察)之要求下,為協助辨識商品真偽,配合保智警察前往仿冒工廠協助辨識真偽之工作,於執法人員同意下,協助拍攝搜索查扣仿品現場之相片,以為日後訴訟之證據,而由系爭敬告書上之相片內容所載,係以「保智警察」查扣「仿冒商品」為拍攝對象,其他在場人員、原告及建築物,純為該張相片之背景,此正如拍攝風景照片時,所不經意拍攝到之路人甲,並非拍攝者所欲拍攝之對象。佐以敬告書上所載文字內容為「本公司已於95 年1月3日會同保智警察查扣三義醬油工廠之帳冊、客戶名單及違法商品、仿冒的標籤,並已進入司法程序,敬請親愛的客戶認明商標,請勿再販賣、使用仿冒產品---」, 即明被告僅係單純陳述警察查扣之事實,並未為任何歪曲或污衊之行為,亦無提及原告姓名或就原告個人為任何論斷或指述或對原告為任何特寫之拍攝,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任何意圖或情事。 (二)本件緣起,實因原告經營之「三義醬油工廠」,於民國95年1月3日散發予其客戶之商業傳單中,竟仍偽稱其使用之「悅峰貿易有限公司標章」(第00000000號)及「神鬼牌」(第00000000號)標章,為合法註冊(被證1),實則 該兩商標:「悅峰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業於94年8 月11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中台異字第9312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該商標與被告之「鬼女神及圖」等商標構成近似為由,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撤銷商標註 冊之處分,訴願亦於95年1月24日遭駁回在案。「神鬼牌 」商標:業於94年8月12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中台異 字第9312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該商標與被告之「鬼女神及圖」等商標構成近似為由,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為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訴願亦於94年10 月25日 遭駁回在案。 亦即原告於商業傳單上指稱為合法註冊之「悅峰貿易有限公司標章」(第00000000號)及「神鬼牌」(第00000000號)商標,實則已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撤銷在案,且訴願亦皆遭駁回。故系爭敬告書主要係為導正原告95年1月3日商業傳單指述內容之不實,澄清案件事實原委,所述皆為事實,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隱私、名譽及肖像等不實或不法之行為。 (三)退萬步言,倘原告真受有損害,金錢賠償或登報道歉,其一已足回復原告之損失,自無重覆賠償之必要。原告丙○○所舉「三義醬油工廠」遭警查扣仿冒品之現場取締照片與丙○○之個人人格權,並無任何關聯。 (四)本件保智警察對原告經營之「三義醬油工廠」進行仿品之查扣清點行動,係於原告工廠前之街道上公開為之,為一般路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一般人皆可隨意拍攝,被告於公開場所拍攝查扣仿品之內容,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原告就此侵害隱私權之指述,顯不足採。 (五)肖像權之保護應係禁止他人針對其肖像為拍攝主體,並進行不法的利用。本件詳觀系爭敬告書上所載照片,原告低頭側面的臉部肖像,比例上僅約占全張照片的0.02,顯見,原告肖像並非被告拍攝之對象,亦非拍攝之主體,否則原告頭部肖像不可能僅占約全張照片的0.02;系爭照片實係以保智警察查扣仿品之情狀為其拍攝目的及對象,其他在場之保智警察、建築物、車輛及原告,純為系爭照片之背景,被告絕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否則任何人於街道上拍攝照片時,難以避免,皆會不慎攝入他人或其他背景物,倘將其散布時,豈不皆會構成侵害他人肖像權,此顯非肖像權保護之本意,綜上,本件被告應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 (六)本件系爭敬告書主要係為導正原告95年1月3日商業傳單指述內容之不實,向被告客戶澄清有關雙方商標爭議之疑慮,所述皆為事實,且前揭敬告書僅係寄給被告所屬3至4家客戶,向其解釋有關商標之爭議,並未寄給原告之客戶,被告亦不可能擁有原告客戶之名單;原告若主張被告有公開散布損及原告隱私、名譽及肖像等權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之行為。 (七)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在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致生損害,並非在使權利人享受額外之利益,因此,除須受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致生權利受損害外,尚須受有實際損害者,始得請求,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自應就此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拍攝原告之肖像,於95年1月10日許, 以台宮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商業傳單」,將攝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印製於該傳單上,該傳單上並以訂書針訂上被告「甲○○」之名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傳單、名片等件為憑,被告對於系爭商業傳單為其製作,及照片為甲○○所拍攝一節,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因人格權之作用係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之價值核心,人格權為憲法之基石,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故人格權乃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照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當包括肖像權。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在保智警察之要求下,為協助辨識商品真偽,配合保智警察前往仿冒工廠協助辨識真偽之工作,於執法人員同意下,協助拍攝搜索查扣仿品現場之相片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出係經執法人員同意拍攝之證據,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另辯稱系爭傳單之相片內容所載,係以「保智警察」查扣「仿冒商品」為拍攝對象,原告並非拍攝者所欲拍攝之對象云云,惟查,上開傳單內原告之肖像係位於照片中間位置,且以圓圈標出,已可辨識照片中之人為原告,又被告復未提出已經原告同意拍攝之證明,而本件被告甲○○既非檢警人員,依法不得行使檢警人員調查蒐證之權力,且其時既已有警察人員在場,亦非不及受有關機關之援助,被告甲○○之所為亦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另被告台宮有限公司復將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刊登於傳單上,被告復自承有將傳單寄給被告所屬客戶,應認已有使第三人知悉之散佈行為,被告二人所為係屬侵犯原告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之其他人格法益中之肖像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 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台宮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4月出生 (見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告台宮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元(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 司登記資料),被告甲○○為被告台宮公司之職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二單位以高14cm×寬4.9cm之版面,刊登道歉廣告,惟本院衡酌被告 並未將其所拍攝之有原告肖像之照片於中國時報等公開之報紙上刊登之行為,故原告上開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部分:按隱私權是我國人格權分化過程中,新生的一種人格權,指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的權利。經查,被告辯稱本件保智警察對原告經營之「三義醬油工廠」進行仿品之查扣清點行動,係於原告工廠前之街道上公開為之,為一般路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等情,核與照片之內容相符,依上開說明,本件照片之拍攝並非屬於原告獨處或私生活不欲人知事項而為,原告主張其隱私權被侵害,即不足採。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發之商業傳單侵害其名譽,惟查,依上開商業傳單所載文字內容為「.... 本公司已於95年1月3 日會同保智警察查扣三義醬油工廠之帳冊、客戶名單及違法商品、仿冒的標籤,並已進入司法程序,敬請親愛的客戶認明商標,請勿再販賣、使用仿冒產品---」,其內容指查扣 之對象為三義醬油工廠,並未言及原告姓名,尚難認已達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 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