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74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法商西南軌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共同於民國(下同)79年9月26日與台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捷運局)簽訂台北都會捷運系統501標工程合約,聯合承攬台北都會捷運 區捷運系統關於淡水線新公園站至淡水站及北投機廠之軌道工程。嗣84年間因被告資金不足,致無法施作應由其負責採購並安裝之本工程高架段軌道基鈑所需「安裝臨時小安定鈑」工程部分,經業主催促其履行,被告乃向原告請求協助資金調度,原告允諾貸予被告新台幣(下同)2,94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面額2,800,000元(票號:AJ00000 00號)及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面額140,000元(票號:FA00000 00號),發票日均為84年11月27 日之支票各1張,交付被告收迄,上開支票並分別於84年 11月30日、84年11月29日存入被告帳戶、交易兌現。 (二)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借款後,仍不進場安裝相關工程,原告為求如期完工,僅得進場代其施工完成,而前開借款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原告係於借款後1個半月即85年1月17日對被告為催告,系爭借貸雙方雖無返還日期之約定,然經原告於85年1月17日催告 被告返還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被告自負返還義務,而被告迄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0元,暨自8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憲同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1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憑,並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催告 函文2份、台灣銀行北投分行之證明書2份、照片6張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