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複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採購職務,負責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歆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歆力公司)買受物料原件。而甲○○明知原告買受物料原件之單價及數量均已確定,竟違背其受僱人之忠實與注意義務,利用原告採購流程漏洞,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採購明細表為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等不實記載。另被告乙○○為歆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所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係虛偽不實,卻基於損害原告之意思,依據該虛偽不實採購明細表之內容,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貨款,致使原告因不知情而支付歆力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299萬1100元。嗣於94年7月間經原告查閱付款單據後,始發現乙○○之侵權行為,乙○○始返還面額20萬510元、36萬4892元之支票、以及已兌 現之票款57萬2518元,此外扣除原告應給付未到期貨款11萬2521元後,原告仍受有174萬659元之損害。為此本於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請求賠償原告損害 ,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甲○○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4萬659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 ㈠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擔任採購工作,90年4月調離採購職務 ,被告在職期間並無虛增單價或虛列數量之不法情事,且貨物之數量及價格皆需經原告公司層層核對,不可能有原告所稱虛增單價或虛列數量之情事。被告係因貨品向胞兄乙○○所訂購,原告公司誤認為有弊端而產生爭議,被告為求保全工作,在原告之壓迫下達成和解協議,請求胞兄將部分貨款支票退回以完成協議,並非被告自認有不法之情事存在。原告雖提出證物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情事,惟除有被告簽名之部分外,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㈡縱認被告有虛增單價或虛列數量之不法情事而侵害原告權益,亦經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召開經理會議,決議對被告不予法律追究,並由原告總經理丙○○將決議內容通知被告,而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款損害174萬659元,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稱: 被告完全係依原告訂貨單所載內容如實交貨及開立發票,並依原告公司作業程序經驗收後才請款,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亦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至遲已於90年10月30日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再依原告開會記錄內容,原告至遲亦於90年底知悉損害賠償之義務,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於83年起擔任原告公司採購職務,於90年4月間 離開採購部,並於90年11月5日離職。被告乙○○為歆力公 司之負責人,自80年間起為原告之協力廠商之一。 ㈡被告乙○○於90年11月8日返還原告面額各為20萬510元、36萬4892元支票各一張,並匯給原告57萬2518元,並由原告將應給付訴外人歆力公司之貨款11萬2521元抵扣,有支票、轉帳傳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131頁)。 ㈢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召開經理會議,由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擔任主席,並作成會議結論:「梁小姐(即被告甲○○)之弊案,公司決定不予法律追究,主要是考慮官司費時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有些人心裡不平,可能是因為20%盈餘獎金 受損之故。但本案之損失仍應算出,告訴對方憑良心還,希望未來不再發生此種事情,若發生不排除送法究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 五、被告甲○○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受僱人之忠實與注意義務,利用原告公司採購流程漏洞,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採購明細表為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等不實記載,造成原告受有貨款損害達174萬659元;被告則否認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受僱之忠實與注意義務,於採購明細表中為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之記載,則原告就此固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業已提出原證1 即歆力公司開立之89年度統一發票影本19紙(本院卷第6-15頁)、原證2 即歆力公司開立90年度統一發票影本17紙(本院卷第16-24頁)、 原證3 即原告公司89年度廠商別採購驗收(退)明細表12紙(本院卷第67-78頁)、原證4即90年度廠商別驗收(退)明細表9紙(本院卷第79-87頁)、原證14即被告署名之書函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33頁)、與附表1至4即原告所製作被告 虛增單價、虛列數量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36-140頁)在卷 可稽。則被告自應舉證釋明其所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中貨品數量、單價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增或虛列之情事。而被告雖就上述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上述由原告所製作之明細表為真正,亦否認上述被告署名之書函之證明力,並具狀陳明其單價調高之原因,有答辯狀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52頁)。從而原告就此即應再行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違反其受僱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但經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僅表示:「被告虛增單價、虛報數目之證據為原證一至四、十四。其他附表都是根據這些作成的」,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7頁)。此外原 告雖提出被告署名之道歉函、信函、書面、原告公司內部連絡函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27、132-135頁)。然被告否認上述道歉函、信函及書面之真正,且原告公司內部連絡函及會議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違反其受僱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之行為,從而據此不能認為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被告乙○○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所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係虛偽不實,卻依據採購明細表之內容,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貨款,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縱認被告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公司90年11月15日召開經理人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已知悉被告甲○○有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之情事,且該會議主席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卻遲至95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述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94年7月間查閱付款單據後,始發現 被告利用歆力公司開具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故原告縱於94年7月前知有損害事實,然實際上尚不知被 告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陳:「當時之所以要查核甲○○,是因為從採購部門的電腦資料中核對發現,公司的庫藏中並沒有採購的物品,所以財務部門才去查,才知道甲○○有做此事。當時甲○○有當面向我道歉,說她是不得已才如此做,也知道如此做不對。甲○○說她哥哥向她說,妳作採購這麼久了,我一點好處也沒有。甲○○又說她哥哥因現在景氣不好,過一段時間會把錢還給公司,同時也同意將未兌現的貨款支票返還給我們。之所以拖到95年才起訴,是因為後來被告乙○○一直沒有把錢還給我們,所以才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7頁反 面-248頁)。則據此足證原告早已於90年間即知悉被告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僱傭契約忠實義務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及被告乙○○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或乙○○賠償原告貨款損害174萬659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