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共同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係自94年 9月23日起至96年 9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供擔保之本票於95年 3月27日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目前被告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6,361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 478條前段、票據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1件、連帶保證書 1件、授信合約書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06,361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