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8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突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認原告漏報被告公司91年度營利、利息所得計新台幣 (下同)544,401 元,而科處原告罰鍰。嗣原告以不曾 自被告公司受領上開年度之股息為由,踐行行政爭訟程序,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罰鍰處分確定,原告始知被告公司91年6月下旬股東會,曾有決議分派股利情事,且 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544,401元,原告乃據此請求被告補 發,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按原告持股比例發放上開之現金股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於86年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4,000萬元,分為4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並授權董事會於86年3月10日討論通過,原告得認購股數為 29萬股。經被告造具股東名冊,原告持有股數由增資前之10萬股增至39萬股,惟原告認購之29萬股股款290萬元,乃係 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代其繳納。又依被告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載,其中90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發之現金股利為1元,原告應受分配盈餘之現金股利為39萬元,而非 544,401元,上開之544,401元應係原告91年度應分配盈餘現金股利39萬元及可扣抵稅額154,401元之總和,是原告得領 取之股利應係39萬元,而非544,401元。另被告公司曾於91 年7月2日借款2,202,000元與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載日為 91年12月31日,面額各1,101,000元之支票2紙與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以原告積欠被告之上揭借款2,202,000元,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544,401元或39萬元之股利,主張互相抵銷,而不負給付上開股利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乙情,有被告公司90年6月14日股東名冊及9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各乙 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公司於91年分配盈餘時,原告應受分配之90年度股利金額為若干?被告公司可否主張不含可扣抵稅額? (二)被告公司依「經營績效及股東權益」工作底稿給付原告3900(仟)股之股息總計2202(仟)元,其性質為何? (三)被告公司得否以上開金額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主張抵銷? 爰分述之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91年分配盈餘時,原告應受分配之90年度股利義務無涉,故被告公司自不可主張不含可扣抵稅額? 依卷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公司於91年分配盈餘時,原告應受分配之90年度股利,總計為544,401元 ,扣繳稅額為154,401元,可知,原告取自被告之上開所 得計有544,401元,此屬於被告應給付原告90年度股利之 義務,而上揭扣繳稅額則係被告給付原告該項股利時,依稅法規定應負之公法上扣繳義務,核與被告應給付原告90年度544,401元股利之義務無涉,故被告辯以其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尚應扣除該扣繳稅額之金額154,401元,自無 理由,應不可採。 (二)被告公司依「經營績效及股東權益」工作底稿給付原告3900(仟)股之股息總計2202(仟)元,其性質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與承諾 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一致包括「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客觀的合致,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謂,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約與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至主觀的合致,則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的意思(為結約的意思)。 2、原告主張:被告開立與原告面額各1,101,000元、發票日 均為91年12月31日之支票2紙,並非係被告貸與原告之借 款,而係被告之前將78年至90年間應支付予原告之股東權益誤付予「至興」與「良陽」,經結算結果,被告同意補發予原告之股息,此觀被告公司製作之「經營績效及股東權益」工作底稿,其上明載原告3,900(仟)股之股息總計 2,202(仟)元,且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名(即「煌」字) 確認即知。被告則辯以:91年7月1日被告因原告之請求,依其登記之股權計算自78年公司成立起至90年止,其股東權益為2,202,000元,而作成被告公司經營績效及股東權 益之底稿。惟上揭底稿僅為公司內部對於原告自78年至90年止股東權益之試算表而已,並非被告公司應付給原告股息之依據,因被告自78年成立起至90年止,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利息給各股東,故原告為上揭底稿試算股東權益金額之請求時,被告即以暫借款之科目借給原告,且於91年7月2日簽發票載日為91年12月31日面額各1,101,000 元支票2紙與原告,是上揭底稿所載之2,202,000元,確係被告借與原告之借款等語。 3、經查:依被告公司91年7月2日0000000號之傳票摘要所示 ,上揭之2,202,000元,被告固係以暫借款之科目支付與 原告,且於91年7月2日簽發票載日期為91年12月31日,面額各1,101,000元之支票2紙與原告,此有該傳票及支票在卷可憑,惟依被告公司製作之「經營績效及股東權益」工作底稿所載,其上除列有該公司78年度至90年度之營業淨額、稅前損益、稅後損益、股本、資本公債、保留法定公債及未分配盈餘、股東權益金額、分配項目外,於分配項目之下尚列有「張董」、「至興」、「新廣陽」、「華旗」、「良陽」,並於王總(即原告)3900(仟)股本之股息試算表中,復列有83年、84年及88年之股息總計為2,202(仟)元,應付款人及金額83年、84年及88年,分別為「 (1,170仟元)張董及至興各1/2」、「(642仟元)新廣 陽及至興各1/2」、「(390仟元)華旗或良陽」,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批註:「開給壬丕增貳佰貳拾萬元,開91年12月底,其餘再從至興、良陽扣回」,且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名(即「煌」字)其上,有被告公司「經營績效及股東權益」工作底稿在卷可憑,可知,上揭2,202,000元之 來源,係來自應付款人「至興」、「良陽」已分配之股息,且於支付原告上開金額後,於日後分配時,再從「至興」、「良陽」扣回該金額,是兩造間就上開之金額,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尚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否則,焉有上述「扣回」之情事,依上開1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上開之金額,係被告同意補發予原告之股息,應予採信。 (三)被告公司得否以上開金額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主張抵銷? 如上(二)所述,被告給付原告2,202,000元之性質,係 屬於補發予原告之股息,而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不負有借款之債務,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4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