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8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賴麗珠原名余賴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至94年9 月8 日止,係約定按年息1.99% 固定利率計算,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9% (目前為年息9%)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27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上面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該等文書係被告之妹妹即訴外人賴椿樺冒用其名義簽名,但被告未曾授權賴椿樺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1 頁背面): ㈠被告於94年6 月9 日貸款契約書之簽約、對保當日,係在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中。 ㈡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原告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筆跡並非被告親自書寫者。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42 頁),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曾否於94年6 月9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可採?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借款?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否於94年6 月9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其行員丙○○、乙○○係於94年6 月9 日在台北市○○路52號10樓之原告桂林分行與被告進行對保,被告辦理貸款時曾提出郵局存摺、戶口名簿正本予原告,被告確有在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原告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原告隨即於94年6 月9 日將借款全數存入被告所設上開原告桂林分行存款帳戶內,況原告催收人員事後亦曾致電向被告催討欠款等語。 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始可。⒊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固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71頁),但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被告不爭執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及附頁、本票等原本為比對資料,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書關於「余賴麗珠」之簽名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者後,所得鑑定結果為:「甲類字跡(即上開待鑑定資料)與乙類字跡(即前述比對資料)之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96年3 月23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足見,原告憑以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書證,非被告製作者,而乏形式上證據力。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所述:「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⒋況查,證人丙○○即原告承辦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在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係與貸款客戶本人對保,然其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94年6 月9 日對保當日歷時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左右,惟與其對保之人,並未包括被告在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此與被告所辯其並未曾見過證人丙○○乙節相符。參以,原告所述與被告簽約、對保之94年6 月9 日當天,被告係在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中,除有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與原告對保人員丙○○進行契約文件對保、簽署契約之人,並非被告本人。 ⒌至於證人乙○○即原告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副理,為負責確認證人丙○○對保手續完備與否之主管,固然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在94年6 月左右曾在桂林路52號原告銀行見過被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然而,觀諸證人乙○○證述:其當日僅與被告面對面接觸約五秒鐘,因每日所接觸之客戶眾多,無法記得每位客戶之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徒以證人乙○○所指此短暫五秒鐘之時間、每日接觸客戶眾多之情形下,其是否得以確認94年6 月9 日當日與其見面進行對保手續之人確實為被告,即有疑義。因此,僅憑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至原告銀行桂林分行處進行對保而簽署貸款契約文件。 ⒍據此,被告並未曾簽署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而無欲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⒎末查,原告雖陳稱其已將借款金錢存入被告設於原告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中等語,並提出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2頁)。但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筆跡並非被告親自書寫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亦未將借款金錢如數交付被告。 ⒏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金錢已交付被告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款金額為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可採?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借款? ⒈原告另陳稱:被告曾授權他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故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⒉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乃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足資參照。此類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成立,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可。 ⒊經查,原告在本院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陳述稱:「原告主張簽訂貸款契約書當天是與被告本人對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茲既原告主張與其締約者為其所主張之法律行為本人即被告,故並無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而與原告為借款行為之人,亦即,並無代理外觀存在,自與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相左。 ⒋況查,依原告之主張,縱使代理被告向其借款之人為賴椿樺,然被告授權賴椿樺之範圍亦僅在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乙事(詳見本院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承此,被告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賴椿樺,由賴椿樺向原告借款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64,227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