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5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號DH-2103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路、許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騎乘車號DOJ-489號輕型機車車尾,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拇指骨折、右足背、右手肘、左手腕及雙膝多處擦傷併發右足蜂窩性組織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736元、住 院看護費用16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5950元、鞋費1萬3900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6萬2671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致被告受傷與被告因此受有蜂窩性組織炎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對原告因罹蜂窩性組織炎所衍生之費用不應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有關連,原告對此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原告所提機車修理費未提零件細目,更未計算折舊;中藥部分亦非屬必要費用;並否認原告當時穿著價值1萬餘元之鞋;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工資損失等語置 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尾,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拇指骨折、右足背、右手肘、左手腕及雙膝多處擦傷等情,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北調卷第12頁、第18頁),併經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事故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數位照片6幀(見上開卷第53至64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可考(見上開卷第8-11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併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上開卷第12-13頁、第15-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述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車禍當日晚間8時3分至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認右足拇指骨折、右足背、右手肘、左手腕及雙膝多處擦傷,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離院,需柺杖助行,建議石膏使用,宜於門診追蹤治療(見上開卷第14頁),嗣因併發右足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月28日住院,同年7月1日接受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傷口約7×4公分,於同年7月12日 出院(見上開卷第16頁),可見原告於車禍受傷時,並未受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至明。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結果,認原告於93年6月21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背6×8公分大小的 潰瘍,傷口呈黑色,開立抗生素藥膏5天後,傷口沒有改善 且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係因細菌感染,細菌可直接從傷口進入而侵犯組織。惟原告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的真正原因很難查考,以下原因皆有可能,1.皮膚缺損。2.傷口感染。3.塗抹抗生素藥膏對感染的細菌無效。4.未按時換藥及塗抹抗生素藥膏。5.在家第二次感染。有該院95年1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30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原告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及事後再度因蜂窩性組織炎門診住院之時間、台大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原告因車禍受傷當日,並無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台大醫院復已開立處方藥膏供原告塗抹治療,原告遲至車禍發生赴院治療7日後 ,始因蜂窩性組織炎就醫門診治療,按諸一般情形,並不能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通常即足生此蜂窩性組織炎結果,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蜂窩性組織炎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不足為採。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 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項目,分述如后: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萬6736元,固據提出 台大醫院收據為證(見北調卷第19頁至第35頁),惟僅有93年6月21、23日看診支出630元、810元、80元、920元,合計2440元(見上開卷第19、27、28、30頁)係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門診就醫所需,應予准許外,其餘醫療收據均係台大醫院為診治蜂窩性組織炎所生費用,核係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看診部分,其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乏直接關係,而不應許可。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032元部分,除腋下拐2支500元,已提出收據(見上開卷第36頁),應予准許外,其餘中藥費用1500元,依原告所受傷勢多為外傷,難認係屬必要支出,另在誠品書店、統一超商、康是美等商店之支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憑究係何故支出,不能證明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萬元部分,核係原告因罹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所致,其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乏直接關係,亦不應許可。 ⒋工作損失6萬267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93年6月至同年8月無法工作,並提出馮韡國際有限公司營業證明1紙(見北調卷第5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營業證明記載營業額總計4萬1781元,原告如何依此營業證明計算其工 作損失,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陳稱:「此係我會計打的,我不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前揭傷勢,並需柺杖助行,對於其勞動能力減少自有影響,被告既願賠償原告1個月薪水4萬元(見同上卷頁),本院認為適當,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4萬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 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之抗辯,於系爭機車以新品修復之部分,尚屬可採。 ⒈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機車毀損,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5950元,就其中1萬2800元支出,僅提出記載零件一批之發票(見上開卷第48頁),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難准許。至於因修理機車更換油箱等3項 零件,共計3150元,對照原告機車係遭被告汽車從後撞擊,卷附現場機車車損集中車後照片(見上開卷第6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毀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有之機車因此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查原告所有系爭受損機車係1997年出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算至2004年6月 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7年,而本件 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機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十分之九即2835元(3150×0.9=2835),扣除折舊額283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材料費為315元(0000-0000=315),其復未提出修理工 資若干,則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15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就鞋費1萬3900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93年9月4日至否司脫 鞋店購鞋收據(見北調卷第49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穿著同一品質、種類之鞋等語。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車禍當時穿著與上開收據同一品質、種類之鞋,僅以事後購鞋證明,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併參諸原告為49年6月24日生,在顧問公司上班,從 事貿易、人力推薦等工作,94年度有中華商業銀行給付3091元利息收入、馮韡國際有限公司給付19萬8000元薪資所得,另投資馮韡公司10萬元;被告為54年11月13日生,目前從事數位影像紀錄工作,於94年度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股利所得3672元、臺灣銀行給付利息5元及7127元、彰 化銀行給付利息1567元、台新銀行給付利息39640元、國立 政治大學給付薪資所得12萬元、友安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所得6000元、品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所得3萬5000元、3萬8250 元、泛特西工作室給付所得11萬9000元、三豐建設公司給付股利所得4473元、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給付所得2萬元、新自 然主義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所得5萬元,另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並投資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水岸藝術文化研發有限公司等,各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50頁反面),互不爭執,併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覆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猶嫌過高,應酌減至10 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255元(2,440+500+315+40,000+100,000=143,255),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