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88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姚文勝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琴,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晴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頁),並經變更 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晴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股東戶號為158884號,於民國95年6月15日參加被告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獲悉被告於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撤銷,或決議內容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爰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被告股東會 議事規則第4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 第1案之決議無效: 1.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 第4條規定:「股東會應於總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 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被告總公司設於臺北市,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竟訂於臺北縣萬里鄉○○路1號,該處地 點偏遠且交通不便,非屬便利股東出席之地點,顯屬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於決議有影響,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 2.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惟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竟刊印全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與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之全省徵求地點及電話,係上開規定所謂之徵求資料,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影響其他委託書徵求人之權利,並嚴重誤導欲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將委託書交給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是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受太崇興業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興業公司、章啟光等4位徵求人之委託所徵得之6902萬8034股應予扣除, 扣除後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僅餘2億6730萬9055股,顯 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自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3.另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第22條又規定:「徵求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使用委託書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第20條或第21條所定限額,其超過部分」,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份,似已超過前該規定之百分之3,超出部分應不予計入表決權數,系爭股東 常會為議案表決時,倘未扣除而予計入,即為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依此決議方法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4.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太崇興業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興業公司、章啟光等4位徵求 人所徵求之委託書共計6179份,其中5682份委託書之筆跡以目視方式檢視可歸類為特定數種筆跡,顯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之姓名,本案所傳訊之26名股東亦有17名股東證稱未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則上開股東與徵求人間之委託代理關係並不成立,被告已發行總股數扣除5682份委託書之股數6017萬3235股後,實際出席股數僅有2億7616萬3854股,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被告已發行股數之二分之一,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法定應出席股數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 議應予撤銷。 5.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俾依公司法第231條解 免董監責任,自不得僅提出一部分而隱匿另一部分,否則董監責任將如何解免?倘僅提出一部分表冊供股東會決議者,其決議之標的即內容係屬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該案決議無效。惟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承認案第1案就重編93 年度財務報告追認,漏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予以重編並追認,又雖就虧損撥補案重編,但未一併列入追認,此構成決議內容違背法令,該承認案之決議應屬無效,該無效之決議當無法於被告嗣後召開之股東會中獲得補正或追認,且被告在96年以後召開之股東會從未提出與前揭議案內容相同之「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會決議,因此被告股東亦無從另行合法決議以承認前揭議案。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已就股東會開會地點、股東會召集通知刊印徵求人全省徵求地點、持股逾百分之50之子公司不能參與表決、徵求人受託徵求股數不能逾百分之3、委託人是否 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等事表示異議,並經被告主席表示列入記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明確表示「異議」一詞,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843號判決,均認定:「股東之異議,或係對議案之提出程序、內容質疑,或係單純表示反對該議案」,是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之發言仍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條文規定之異議 。退步言,縱認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提出問題或質疑非屬異議,然原告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無法就6000多份委託書逐一核對有無委託書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之情形,自無可期待原告能於開會時具體提出異議,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96號判決之見解:「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亦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原告仍得以委託書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之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㈢聲明: 先位聲明: 被告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 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法就股東會舉行地點並無明文規定,如章程無特別規定,公司本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本件股東會召開地點為被告自有資產,洽定方便,有適宜會場可供開會之用,且被告提供有免費大型遊覽車供股東搭乘,此亦載於開會通知書上,實已顧及股東出席之需求。況且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之交通有中山高速公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可達,亦有數客運公司闢有運輸路線可供搭乘,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㈡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雖規定:「徵求人.. 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 予股東」,然同條第1項規定:「徵求人應.. 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是所謂徵求資料,應指上開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等,不包含原告所指之徵求地點。縱認徵求地點為徵求資料,然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將徵求人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資格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文件)等刊登於開會通知上,則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㈢系爭股東會徵求人受託徵求之股份並未超過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規定之限額,此有被告股務代理機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出具之股東會徵求委託書受託代理資料彙總明細表及委託書徵求人受託股數統計資料(本院卷一第62-64頁)可稽。況且系爭股東會3項議案表決結果,均獲得出席股東總權數百分之95以上之同意,故縱有原告所稱之程序瑕疵,就各議案之決議結果仍無影響,原告應不得據以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㈣依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94號判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 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則參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之發言譯文(本院卷一第 119-121頁),原告認為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虞而表示異議者 ,僅有開會地點及召集通知上刊印徵求地點等2項,就委託 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或以蓋章方式為之一事,僅係提醒主席注意,並無異議之意。況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既刊印徵求地點,原告本可於開會前至各徵求地點親自檢視蒐證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是原告並非無從得知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又未於開會時具體表示異議,其事後再以此為由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顯屬無據。再者,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22條規定之目的,無非在保障股東確有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是股東雖未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然若其表示由他人代為出席並不違反其真意,則與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自不應否定其表決權數。 ㈤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案「僅重編本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 提請追認案」,係被告為遵循金管會95年3月29日金管證六 字第0950001627號函示(本院卷一第66頁),而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並提請追認,且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重編財務報告時,於該細則第4條之規定內容,亦無原告所稱就93年「營業報告書」、 「虧損撥補議案」應予重編並追認之規定,況被告重編93年財務報告並非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 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再依同法第230 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原告顯然將兩者混淆, 其主張不足採信。再者,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3案即94年 度及93年虧損金額,係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原告未表示異議,而原告既對最終之虧損金額結果無異議,顯就93年及94年之財務報告已無異議,況基於會計延續性原則,被告94年度財務報告之各項數據,亦有列入95年度之財務報告中,並經96年股東常會承認通過,惟原告並未於96年股東會以95年財務報告內有關94年之財務數據業經異議為由表示反對,原告嗣後於96年至99年間所召開之各年度股東常會,於程序上均未對被告94年度至98年度之財報表示反對,其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與確認承認事項第1案無效之訴之利益已然 消滅,況原告並非主張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各項財務報告數據有何錯誤或虛偽隱匿等情事,亦未說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其不安之狀態以確認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即得除去。又年度虧損金額係由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計算之最終結果,虧損金額非但出自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利益等計算之最終結果,且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息息相關,無從一方面承認虧損金額之最終結果,另一方面又對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告表示異議或反對,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既對最終之虧損金額結果並無異議,顯就相關之財務報告已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95年6月15日在位於臺北縣萬里 鄉○○路1號之太平洋海灣會館迎曦廳召開股東常會。 ㈡被告於寄發各股東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徵求場地表。 ㈢系爭股東會舉行時,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億7968萬5638 股,當天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股份總數合計為3億3633萬 7089 股,出席股數佔已發行總數之百分之58.02。 ㈣系爭股東會有太崇興業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興業公司、章啟光等4位徵求人,分別委託全通公司(受太崇興業公司 及加百列公司委託)、長龍公司(受太鴻興業公司及章啟光委託)徵求股份,其徵求所得股數及占有表決權股數之百分比為:太崇興業公司1735萬8278股(百分之2.998)、加百 列公司1718萬4828股(百分之2.968)、太鴻興業公司1716 萬1497股(百分之2.964)、章啟光1732萬3431股(百分之 2.992)。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有開會地點不利股東出席、開會通知書刊印徵求資料等召集程序違法、徵求人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而未予 扣除、委託人未親自填寫徵求人姓名,其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等決議方法違法,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未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 230條規定辦理,漏未重編且追認93年營業報告書及追認重 編之93年度虧損撥補案,而確認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 決議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是否違反公開發行發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不利股東出席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有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是否應扣除上開二公司受託徵求而得之股數,而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㈢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數是否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並將超出部分計入表決權數,而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㈣原告是否曾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之方式,是否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使出具委 託書之股東與徵情人間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因而須扣除 5683份委託書之股數,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㈤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一案,是否因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未追認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屬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是否違反公開發行發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不利股東出席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竟為臺北縣萬里鄉,地處偏遠交通不便,顯非便利股東出席之地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公司所在地雖係位於臺北市,然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未強制規定股東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開,且被告公司章程亦未明定股東會開會地點,僅於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明定如同公開發行公司股 東會議規範第4條之內容,規定股東會召開地點應於總公司 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系爭股東會將開會地點訂於臺北縣萬里鄉○○路1號,雖非位於 被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惟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第8點 已載明:「本公司備有交通車(臺北市○○○路○段285號1樓),於開會當日7:30準時發車」,縱系爭股東會開會地 點非於臺北市,然其發車地點則仍位於臺北市,由被告公司提供免費交通車搭載股東自臺北市前往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已足使欲出席開會之股東便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前往開會地點,無甚礙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已有公路通達,可由股東自行開車經由公路到達,或可至臺北車站、捷運淡水站等處搭乘公路客運至翡翠灣站下車,有被告所提之被證4交通資料可參,難認系爭股東會開會 地點有何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之情事,原告主張開會地點不當,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乙節,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有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 第5項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是否應扣除上開二公 司受託徵求而得之全部股數,而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1.按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所明定,是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必為徵求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委託公司寄發徵求信函或資料予股東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刊印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方確實刊印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徵求場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開會通知書何以刊印徵求場地表,究係為於開會通知上提供有關徵求人徵求資料相關資訊之取得方式,或係受徵求人、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即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委託」而刊印,並未經原告就其主張有何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 條第5項之情事加以舉證,自難逕以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徵求 場地表,即謂該等刊印內容必係源自於徵求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委託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無從採信。 2.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其他違反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既明文規定「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規定其不得代理出席,即不得解為該部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內,是即便本件徵求委託書之過程有何違反規則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所徵得之委託書股份仍得計入出席股數,僅於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而本件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為3億 3633萬7089股,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8.02, 顯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無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因刊印徵求場地表違反上開規定,徵求人所徵得之6902萬8034股應全數予以扣除,因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即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應予撤銷全部決議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數是否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並將超出部分計入表決權數,而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原告主張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份,「似」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云云,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全通公司受託為太崇興業公司徵求之股數1735萬827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98、為加百列公司徵求之股數 1718 萬482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68,而長龍公司受託為太鴻興業公司徵求1716萬149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64、為章啟光徵求之股數1732萬3431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92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所提聲證2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 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徵求 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被告所提被證8之95年6月15日股東會徵求委託書受託代理資料彙總明細表、太平洋建設委託書徵求人受託股數統計在卷可稽,顯見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為各徵求人所徵求之股數,均未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純屬 原告臆測之詞,自不可採,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並未徵求股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而無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之情。 ㈣原告是否曾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之方式,是否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使出具委 託書之股東與徵情人間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因而須扣除 5683 份委託書之股數,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 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要旨)。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已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發言表示:「... 開會地點... 事涉召集程序的違法,因此表示異議... 其次,這次的召集通知上面,這個刊印全通公司跟長龍會議顧問公司全省徵求地點,... 我們也認為這個是事涉召集程序的違法,同樣表示異議... 就程序的部分,我們也要特別提醒主席,持股於百分之五十的子公司,... 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如果有表 決的時候是不可以列入表決權計算,同時徵求委託書的部分,... 受託徵求的股份請主席也說明一下,有沒有超過使用委託書規則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的限制,還有這個委託人是 否親自填寫受託人的姓名或者以蓋章方式為之,...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被證11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第1案之發言譯文可稽,上開原告代理人就徵求 委託書部分之當場發言內容,並經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於討論事項第1案出席股東戶號158884號股東(即原告)之提 問(3)徵求委託書方式及受託徵求部分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再經被告公司答覆(3)委託書使用皆已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可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除就開會地點、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場所等事項明確表示異議外,另就徵求委託書部分是否合於委託書使用規則相關規定,提出受託徵求股數是否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等質疑,該等質疑之所 以未能如開會地點或刊印徵求場地等事項得當場明確表示異議,係因委託書之徵求過程、徵求結果,未如開會地點及刊印徵求場地等事項之事實明確且顯而易見,於股東未實質查閱委託書之徵求情形前,自難期待股東得於股東會當場直言徵求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委託人未親自填寫 受託人姓名而明確以「異議」二字為表示,從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提出質疑,而未明確表示「異議」二字,仍不失其係當場就委託書是否經委託人依規定親自填寫受託人為異議之真意,是應認原告已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當場表示異議。3.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公開發行公司出 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書 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同規則第22 條第1項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七、違反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是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時所使用之委託書,如有未依此規定而使用者,僅其所代表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所代表出席之股權數亦不予計算。且依同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公開 發行公司僅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票,不得拒絕其代理出席及「股東會參與權」。又代理之表決權既係「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理之表決權時,自應分母、分子同扣,為當然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 177 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72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4.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4位徵求人所徵求之委託書6179份,其 中5682份委託書筆跡可歸納為特定數種,顯非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其股東與徵求人間之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出席股數應扣除5682份委託書之股數,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可歸納為特定數種筆跡之5682份委託書,縱有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之情,惟被告公司印製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委託書」等字樣,且「委託人」欄位明顯可見,出具委託書之股東顯而易見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係「委託人欄」,而該等委託書於形式上確係由股東所出具,原告亦未能證明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有何偽造之情,甚而並不爭執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或蓋章之真偽(本院卷四第250頁反面),自應認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 理人出席之意思,不影響其委託出席之效力,該5682份委託書之股權數共6017萬3235股,當計入出席之股權內,是尚難遽以委託書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即逕推論為股東與徵求人間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所徵得之股份,應不算入出席股東股份數云云,為無可採。 5.前揭原告所主張之5682份委託書,縱非由股東本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然依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僅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並非代理之出席股數不予計算,已如前述,是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共有3億3633萬7089股,被告公司當時 已發行股份總數5億7968萬5638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無出席股東股份數額不足之情形;又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為3 億3633萬7089股,原告爭執非法徵求之委託書5682份股數 6017萬3235股,揆諸前揭說明,扣除不予計算代理表決權者,則作為表決權計算分母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2億 7616萬3854股,而承認事項第1案,贊成之股權數為3億2580萬1158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6017萬3235股,即為2億 5677萬3124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承認事項第2案,贊成之股權數為3億2244萬3247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6017萬3235股,即為2億5341萬5213股,已超過出席股 東表決權之半數;承認事項第3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 異議照案通過,於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後,為百分之百無異議通過,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討論事項第1案,贊成之股權數為3億2237萬2886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6017萬3235股,即為2億5334萬4852股,已超過出席 股東表決權之半數;討論事項第2案及第3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後,亦為百分之百無異議通過,亦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是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之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原告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撤銷全部決議云云,為不可採。 ㈤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一案,是否因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未追認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屬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1.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進行審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系爭 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追認重編之被告93年度財務報告是否 合法有效存在,關涉其股東權益,自有確認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僅就重編93年度財務報 告追認,漏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予以重編及追認,且93年度虧損撥補案雖經重編惟未一併追認,違反公司法第228條 、第230條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93年度認列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免除債務之利益1.6億元,並認列富洋公司 免除被告及太頂商業開發公司債權所間接產生之投資損失約2.13億元等會計處理,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依會計基金會(95)基秘字第062號函釋辦 理,因富洋公司於94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免除債權, 是被告與富洋公司應於94年度方可分別除列該債權債務,並確實評估對93年至94年各期財務報表之影響,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3月29日金管證字第0950001627號函可憑,而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於承認事項第1案之說明第1點亦載明該案之追認係依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辦理,是被告抗辯承認事項第1案係遵循金管會函示,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重編93年財務報告並提請追認等語,應屬可採。 3.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證券交易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 財務報告。四、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可知上開規定均係針對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設,且上開金管會函文亦僅要求被告依會計基金會之函釋規定,確實評估93年至94年各期財務報告,被告依循金管會之函文重編93年度財務報表後,已與前經股東會承認之舊9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同,自應將重編後之93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追認,惟被告重編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會實際影響同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有無重編並提請追認營業報告書之必要?而重編並追認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即會影響先前已經過股東會承認之93年度營業報告書效力?觀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項之規 定:「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可知營業報告書之內容,未必與當年度之財務報表有全然且必然之關係,從而被告縱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重編並提請追認,亦非即屬就93年度財務報表重編並追認之議案為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再者,被告縱未於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就重編之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追認,惟該次股東會於承認事項第3案就94年度虧損撥補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94年度虧損撥補議案之金額係延續重編後93年度待彌補虧損之金額,上開承認事項第3案既已 對94年度虧損撥補議案無異議通過,自已對重編後93年之虧損撥補議案所示金額同為無異議;又觀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228條、 第230條與232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 效。」則盈餘分派議案決議後,若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變更,該決議內容尚非違反法令而無效,從而可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縱未於某次股東會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追認或變更,亦非當然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是原告所指被告漏未就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追認、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等情,均非可即謂經重編且於系爭股東會追認之93年度財務報告(即承認事項第1案)有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 效之情,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開發行發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 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提起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繼續傳喚出具委託書之股東為證等語,查本件雖有部分出具委託書之股東到庭證稱:伊只是領取紀念品、他人沒有跟伊說就在委託書上寫由章啟光代表出席股東會,伊覺得不是很適當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第140頁、第250頁、第266頁反面、第282頁反 面第283頁),惟該等委託書確係由股東有權出具者,且「 委託人」欄位明顯可見,出具委託書之股東顯而易見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係「委託人欄」,而非領取紀念品簽收欄。再者,由於臺灣證券市場係散戶為主之結構,為提高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誘因,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有以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之方式促進股東參與之情形。因此股東會紀念品係由公司對股東發放,並未因股東是否支持經營階層而異,亦不因其係何者之徵求對象而有所不同;股東會紀念品由各公開發行公司斟酌本身需要,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之種類,該紀念品非由徵求人提供,亦非用於換取委託書,故其發放與委託書之徵求無涉。從而發放紀念品僅為徵求委託書之誘因,不因而影響股東出具委託書予徵求人代為出席股東常會之意思,縱有證人嗣證稱僅為換取紀念品,不同意他人代理等語,惟參諸其等作證時間距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時間已有數年,該等證言是否確為股東出具委託書當時之真意,亦未能得悉,況該些證人亦非不識字之股東,當能明瞭委託書之用途,及自己於委託人欄簽名或蓋章係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否則既「不同意」,又何須於委託人欄簽名蓋章,是當無由證人嗣後到庭證稱不同意他人代理即全然推翻當初出具委託書之委託意思。又股東出具委託書或係為將委託書交予經營理念相同之徵求人,以換取對公司營運有利之方式,或僅以委託書換取紀念品,然不論係為了支持徵求人對公司營運方向而出具委託書,或為領取紀念品而出具委託書,於出具當時,均確實有將委託書交付徵求人運用之真意,縱使以換取紀念品方式徵求委託書,非使股東確實關心公司營運理念之正常方式,然仍無礙於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真意。末者,本件委託書縱有委託人未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之情,亦不影響其委託出席之效力,且即便依規定扣除其代理之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之決議方法仍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相符,尚無撤銷之理,從而原告請求續傳 其餘高達五千多位出具委託書之股東為證,顯浪費司法資源,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