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10號原 告 丁○○ 乙○○ 丙○○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泉發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德生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明宗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清松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萬隆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係於高鐘波、高鐘注、高鐘迅、高鐘解、高鐘裕五人設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3房 )、高煖(第5房)、高蔭(第4房)、高秀線(第1房)、 高天賞(第2房)為管理人,在民國51年8月15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列派下高欵、高許雪、高炳乾、高銘根、高墀份、高欽、高阿書(以上7人為第1房)、高添丁、高聰義、高銘芳(以上3人為第2房)、高珍春、高禎祥、高再興、高陳紅、高子、高泉發、高土水、高耀爵、高玉汝、高邱生炭(以上10人為第4房)、高林樣、高錦江、高錦弟、高錦隆 、高燕(以上5人為第5房)等25人,並以高炳乾(第1房) 、高銘芳(第2房)、高再興(第3房)、高耀爵(第4房) 、高錦江(第5房)為管理人。又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之管 理人現已改為高泉發、高德生、高明宗、高清松、高萬隆等5人。而原告丁○○之父為高新發、祖父為高忠,原告乙○ ○、丙○○、甲○○之父為高傳陳、祖父為高新發,如由高忠之後代繼承系統表觀之,高銘俊業經認定為派下員,然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卻獨漏原告4人,原告曾請祭祀公業高五合 之管理人即被告高清松等5人以原告為高忠之後代,請求惠 予補列為派下員,卻遭被告等人回覆需循判決程序待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確定後,再辦理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係於高鐘波、高鐘注、高鐘迅、高鐘解、高鐘裕五人設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3房)、高煖( 第5房)、高蔭(第4房)、高秀線(第1房)、高天賞(第2房)為管理人,在51年8月15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列 派下高欵、高許雪、高炳乾、高銘根、高墀份、高欽、高阿書(以上7人為第1房)、高添丁、高聰義、高銘芳(以上3 人為第2房)、高珍春、高禎祥、高再興、高陳紅、高子、 高泉發、高土水、高耀爵、高玉汝、高邱生炭(以上10人為第4房)、高林樣、高錦江、高錦弟、高錦隆、高燕(以上5人為第5房)等25人,並以高炳乾(第1房)、高銘芳(第2 房)、高再興(第3房)、高耀爵(第4房)、高錦江(第5 房)為管理人。又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之管理人現已改為高泉發、高德生、高明宗、高清松、高萬隆等5人。另而原告 丁○○之父為高新發、祖父為高忠,原告乙○○、丙○○、甲○○之父為高傳新、祖父為高新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高五合51年9月3日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名冊、94年10月5日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派下員名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 市文民字第94312663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21號、92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93年度北簡字第26803號確認派下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被告於本院95年度店簡他調字第82號之調解程序中,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致原告等人無法列入派下員名冊而享有派下員之權益,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原告丁○○之父為高新發、祖父為高忠,原告乙○○、丙○○、甲○○之父為高傳陳、祖父為高新發,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高錦江(已過世)、高錦弟、高錦隆同為兄弟系出同源,均為第5房高鍾裕之後代,自應認原告為祭祀 公業高五合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