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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2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賈格艾格有限公司(下稱賈格艾格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9日邀同訴外人施能安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3%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6.62%),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賈格艾格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賈格艾格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丁○○對於系爭借款借據上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惟抗辯伊自91年起,即罹患憂鬱症,而伊為賈格艾格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約在92、93年間,伊於92年間尚因病住院2次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借據上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賈格艾格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伊為賈格艾格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借據上簽名之際,正值伊罹患憂鬱症期間云云,惟被告並未就伊因罹患憂鬱症致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而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仍須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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