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優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 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 ○段50號,為本院轄區,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優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 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於95年10月31日前,一次清償或分次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優系思科技股份自95年 7月14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6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優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2、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撥款申請書1件、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