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12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梁朝凱即永鴻小吃店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三十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梁朝凱即永鴻小吃店(下稱梁朝凱)邀同其餘被告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依上開約定,其各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詎被告梁朝凱對該二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二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詳細資料與抄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朝凱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現正債務協商中。 ㈡被告戊○○、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二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詳細資料與抄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梁朝凱所不爭,而被告戊○○、丙○○及丁○○均未到庭爭執,並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