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6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屆期未還,嗣同意另立和解書清償,未料屆期僅清償1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8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所提和解書之甲方為誼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德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既非和解書當事人,自無依和解書履行之義務。另原告所提支票之發票人亦為誼德公司,非被告個人,被告係代表誼德公司借款。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原告雖提出和解書、支票影本及證人古桂蘭為證,然查:
㈠依和解書所載,立和解書同意返還借款者為誼德公司,被告雖為誼德公司之負責人,兩者人格仍不同,原告自難依和解書之記載,遽以被告為借款人而請求返還借款。
㈡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係依2張支票和解,惟所提2張支票之發票人仍為誼德公司,並非被告,亦難據以認被告為借款人。
㈢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熟,因被告向古小姐借款,古小姐才找原告借,借款時拿2張支票給原告,和解亦委託古小姐處理等語,證人古桂蘭亦證稱:其與被告為好朋友,被告表示其經濟上週轉困難,其母親生病住院需醫藥費及請看護工,要求原告借款100萬元,俟其工作穩定、母親身體好轉,即可還款,被告以2張支票借款,不知有無背書,支票上有被告印章,我代原告寫和解書,不知被告為誼德公司負責人等語。惟古桂蘭既代理原告處理借款及和解事宜,若明知借款人為被告,即應與被告和解,而非與誼德公司和解;古桂蘭既代原告與誼德公司和解,其證稱被告為借款人,即不符常情,亦有違和解書之記載,仍難據以認被告為借款人。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