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59號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七分許,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駕駛車牌號碼6312-DJ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敦化南路直行方向號誌轉為紅燈,仍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繼續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遂撞及當時沿台北市大安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而正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訴外人張人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QX-882號重型機車,撞擊後被告更向左閃避,失控衝入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繼而撞及正在該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6377-EH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幾近全毀。被告業經本院九十五年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罪確定,原告對該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㈡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八十元,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遭被告撞毀,因而支出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之修繕費用,並貶損交易價值十萬元,被告依法均應賠償之;又原告因前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需要,且精神深受打擊、身心嚴重受創,加以被告蓄意逃避賠償責任更使原告困境雪上加霜,故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增加生活需要十五萬六千元外,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四千元。是以,於扣除被告先前已經賠償之二十六萬元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八十元,補充說明如下: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紀錄為證,並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加以被告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⑵原告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害,出院後仍疼痛難耐,長達半個月夜咳難眠、呼吸疼痛,醫藥科學上亦未有不藥而癒之可能,所請相關醫療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當然存在,自可請求醫藥費五干八百八十元。 ⑶原告至藥房取藥,醫院並無指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係由主治醫師許立人簽立,足以證明原告遭受傷害之事實。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補充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共支出修車費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此有收據為證,並經證人證實。修繕費用雖然太高,但是原告沒有修繕單據無法求償,很多人不願意買系爭車輛,原告還借貸去修繕,如果原告不修繕,就沒有修繕單據求償。 ⑵前揭車輛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修繕前,原告曾與被告連絡數次欲共同至修車廠認定修車金額,惟當時被告完全失聯(被告不僅拒接原告電話,更進而更換電話號碼以阻止原告聯絡,而刑事庭書記官當庭撥打被告電話,亦證實被告所有聯繫電話皆已更換而無法聯絡),被告不應於逃避後復提出質疑,是前揭修車費用應屬合理,被告依法應予賠償。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交易貶損價額十萬元,補充說明如下: ⑴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時係僅行駛一千餘公里之新車,而依訴外人超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中古車收購估價單」所載,與原告所有車輛同型與同年份之新古車價格約為三十四萬元,系爭車輛嗣雖經修復,惟因屬「事故車」,故其市價僅約二十四點五萬元(相同條件之事故車輛收購價格約為二十二萬至二十八萬元間),低於一般同型同年份之新古車至少九萬五千元。 ⑵原告經本件事故後對系爭車輛已有心理障礙,無法繼續駕駛該車,因而必須變賣之,為此併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以彌補系爭車輛交易價額貶損。系爭車輛變賣價格為二十八萬五千元,原告還負擔了保險的部分,扣一扣大約二十六萬元,因係現金交易故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系爭車輛賣了多少錢與本件無關。 ㈥被告應賠償原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十五萬六千元,補充說明如下: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日常生活作息均受干擾,且因系爭車輛遭撞毀後被告無故拒不修復,致原告在長達十個月時間內必須改搭大眾運輸工具通勤上班(即原告須往返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七巷四弄十九號四樓住處與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之工作地間,亦即原告須自秀山站搭乘公車,經秀山國小、自立路、民生路、秀朗國小、得和路、八二三紀念公園、永安市場站,於捷運永安市場站轉乘捷運橘線,經頂溪、古亭、中正紀念堂、台大醫院站,至台北車站轉搭藍線,經西門、龍山寺、江子翠等站,出捷運新埔站後改搭公車,經致理技術學院、中山國中、新板橋車站、追風廣場、板橋市○○○○○街、林家花園、接雲寺、大觀路等站後至僑中一街),必須於每日清晨五時許出門始能於七時四十分準時上班,每日上下班共多耗費約三小時交通時間,造成原告在提早出門並遲延回家情況下,生活作息無法正常,體力難以負荷,工作表現未臻理想,甚至時常花費單趟二百六十元之高額計程車費,以免上班遲到。以單趟計程車資二百六十元計算,原告十個月(即三百天)期間增加生活需要共計十五萬六千元(計算式260 x2 x300 =156,000),被告依法應賠償之。 ⑵被告主張應扣除停車費用、保養費用及油資云云,惟查,由於原告於住家及工作處所皆有免費停車位,故停車費用自無從扣除;另保養屬個人習慣,而原告僅上下班始使用系爭車輛,且本件車禍事故前兩日系爭車輛才剛保養完畢,故如無該事故發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一年,並無保養之絕對必要。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時間是九十五年二月到三月間,送修時間大約是一個半月到二個月,但是距離事發已經一年,如果九十四年五月發生事故,被告馬上負責,當時就修車到七月完成,原告得只請求一個半月到二個月的車資,但實際上被告避不見面,修繕的事情拖了很久,所以才請求三百天的車資。 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四千元: ⑴本件事故除造成原告前揭生活困境外,亦已致原告精神深受打擊,加以被告於事發後屢聯繫不到,並假借失業蓄意逃避賠償責任,完全無視原告所遭遇之經濟困境,原告因而不得不向銀行借貸以支付龐大之修車費用,更造成原告生活困境雪上加霜,從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⑵被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懊悔不已,惟因失業在家無經濟能力,且無任何積蓄,故無法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事發後除拒接電話外,更惡意更換電話(同前述,同案三名受害者均無法與之聯繫),於刑事庭並有多次未出庭紀錄,民事和解庭亦未出席,顯見被告無和解誠意。另由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九十四年收入至少九十六萬六千元,加以被告尚能聘請律師,顯示其係有經濟能力,只是無賠償意願而已。又被告稱其失業近一年云云,此自應由被告提出其向社會局等相關單位請求救助或輔導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⑶原告與家人同住,國立中正大學電訊傳播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月入五萬元左右,只有二部車子,一部是撞壞的,修繕後已出售他人,新買的車子是九十四年八月份,原先的車子是九十五年五月份,原告沒有房子、存款、股票,剛從研究所畢業沒有很久。本件斟酌兩造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情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二十四萬四千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新車交車確認單影本一份、里程數證明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二份、存摺節本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八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取藥證明影本二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節本影本各一份、服務經歷證明書影本一份、計程車收據影本三份、中古車收購估價單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份、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及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主張,除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六百八十元有所舉證外,其餘主張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之真正。對本院九十五年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宗資料均無意見,對法院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及修車期間為一個半月到二個月亦無意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之修車費用,乃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損失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惟當時並未指稱系爭車輛尚未完全修復,嗣又改稱該車輛尚未完全修復,需另外支出四萬元,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已有可疑。且原告所提收據亦均不能證明其實際支出上開修車費用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曾先後支出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四萬元之修車費用為真實。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支出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之修車費用,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元修車費用,故此部分被告應得主張扣除之。又除該筆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之修車費用外,原告嗣復請求被告應另賠償約四萬元之修車費用,惟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陳不再主張被告尚須再付四萬元之修車費用,故關於原告另請求賠償四萬元修車費用部分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差價損失十萬元,乃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貶值十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並非以從事車輛買賣為業,其買受系爭車輛僅係供自己使用,並非計劃出賣,且系爭車輛已修復並已能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失利益要件不符。 ⑵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提出「中古車收購估價單」,以證明其受有出賣車輛差價損失十萬元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車子前二個月賣掉了,‧‧賣掉的價格將近三十萬元‧‧。」,其後稱實際賣價二十八萬五千元(參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不實,不足採為認定原告受有出賣系爭車輛差價損失之依據。 ㈣原告所請醫療費用,除六百八十元部分外,其餘無理由: ⑴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惟依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醫事字第○九五三三六八三七○○號覆函記載:「病患葉君‧‧‧經檢查後身體(胸部)無明顯瘀傷,胸部x光檢查正常,病患於當日離院‧‧。」等語,足證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到任何之侵害。而上開函文之證據力顯較刑事判決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為強,且足堪採信,本院自得依法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 ⑵查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五千八百八十元中,除六百八十元確實為醫療費用外,其餘五千二百元均為原告個人日常補充身體營養支出,其所提四份取藥證明亦非正式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車禍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十五萬六千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上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惟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醫事字第○九五三三六八三七○○號覆函所載內容,明顯可證原告所受傷害十分輕微,根本不須增加生活需要支出,故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十五萬六千元,惟姑不論原告無因傷害而增加生活支出可言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係以其每日上下班須支出計程車資五百二十元,共計三百天為主張,惟關於前揭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所提計程車費用收據亦僅三張,足見原告顯係未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況原告不論搭乘計程車、公車或捷運上下班,皆為其謀個人生計所選擇之交通方式,與本件車禍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亦未將其因此節省之油資、停車費及保養費費用扣除。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四萬四千元,亦無理由: ⑴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受有傷害,惟其傷勢亦屬極輕微,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均能正常上下班,是原告請求二十四萬四千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⑵被告已盡力先行賠償二十六萬元,應已能彌補原告所受部分痛苦,況被告沒有存款、房子,已失業近一年,並無任何收入,實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慰撫金。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六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偵查卷,並調閱兩造於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為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查上訴人郭清良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原以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修車費用與系爭車輛交易上貶值之損害,因此等損害均起因於系爭車輛之毀損,而非身體之傷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判意旨,以附帶民事起訴並不合法,惟本件移送本院後,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基礎事實(即車禍)同一,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酒醉駕車逆向撞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毀人傷,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八十元、修車費用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貶損交易價值十萬元、增加生活需要十五萬六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四千元,於扣除被告先前已經賠償之二十六萬元後,被告總計尚應賠償原告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酒醉駕車逆向撞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並未受傷,就車禍僅支出醫療費用六百八十元,其他醫療費用不能證明與車禍有關,修車費單據及交易上貶值估價單單據亦有疑問,原告縱有傷害亦極輕微,增加生活需要十五萬六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四千元均無理由,被告且已支付二十六萬元予原告,足為抵銷云云置辯。兩造對於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及曾賠償原告二十六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請求修車費、醫藥費、增加生活需要、交易上貶值、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正確?請求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醫療費用僅能認定六百八十元,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狀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醫事字第○九五三三六八三七○○號覆函記載:「病患葉君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二時十九分,因車禍由一一九救護車送入本院仁愛院區急診求診。經檢查後身體(胸部)無明顯瘀傷,胸部x光檢查正常,病患於當日離院」等語,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明載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並經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六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偵查卷查明屬實,顯見原告雖無明顯瘀傷,但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傷並非可信。 ㈡至於原告所支出醫藥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六百八十元醫藥費用並無爭執,此部分並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可證,足信為真實;惟原告所另提出邱仁和藥房取藥證明影本四份,原告自承並非依醫院處方箋之指示服用(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無法證明取藥用於醫療之必要性,此部分總計五千二百元之醫療費用無法認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醫療費用僅能認定六百八十元。 四、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為有理由,但應扣除被告已賠償二十六萬元,至於交易上貶值十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修車收據之真實性,然證人丙○○業已證明系爭車輛車禍後曾於原廠檢查(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檢查等原因支付固原汽車修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三萬元款項應屬可信;⑵依據證人甲○○之證言,其確有因修理系爭車輛而向原告收費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⑶綜上,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七元應有理由,然兩造對於被告已賠償二十六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扣除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 ㈢然另一方面,姑不論是否系爭車輛確因物之毀損而有十萬元之交易上貶值存在,然此數額並未超過修復費用,即無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告實無從於修理費用之外,又另行請求十萬元之交易上貶值,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關於增加生活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請求則以五萬元為適當,說明如下: ㈠原告以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未能及時修繕完畢為由,以每日上下班須支出計程車資五百二十元,共計三百天,請求十五萬六千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款項云云。惟查:⑴如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害係「胸部挫傷」,且急診當日即離院,上下班交通費之支出實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而係與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有關;⑵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判意旨,車輛毀損所生交通費損害,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程序上並不合法;⑶綜合上揭⑴⑵部分所述,原告關於增加生活費用十五萬六千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因安全氣囊之保護,僅受胸部挫傷之傷害,然被告酒醉逆向撞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原告目睹此景必受相當驚嚇,再參酌兩造下列情狀,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與家人同住,國立中正大學電訊傳播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月入五萬元左右,一部撞壞的系爭車輛,修繕後已出售他人,新買的車子是九十四年八月份,原告沒有房子、存款、股票,剛從研究所畢業沒有很久。 ⑵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九十三年收入給付總額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九十四年收入給付總額八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應有相當資力,且曾先賠付二十六萬元,但其後未再積極處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包括醫療費用六百八十元,修車費用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前揭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就其依主文第一項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