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90號原 告 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源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參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參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並逐次以口 頭追加鞋材用皮貨數批,其中「特式破裂皮」共計49,033.7 呎,另樣品為18呎,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係2,701,068.50元,詎被告僅片面列表或函告空言主張貨物有瑕疵 ,僅給付其中21285.85呎,價金1,170,722元(含樣品費4,065 元及含稅5%即58,536元),尚欠貨款1,530,346.5元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0,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貨品出貨前已由被告抽驗,可證出貨時該皮料品質並無問題,出貨時品質既無問題,若如被告指稱有品質瑕疵,必係出在運送過程或被告倉儲問題。而被告倉儲問題係可歸責於被告。至若運送過程,亦無問題,該皮貨均由銓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運公司)承攬運送,該公司並表示:「承載過程從台灣工廠取貨至碼頭至裝船至大陸碼興倉庫至卡車至工廠,全程皆為運輸者分層負責,最終運輸者憑藉託書內容、數量如數交付收貨者,收貨者當面點無誤後如簽收以示貨物已完成送達之責任,如有任何問題,應當面溝通且於簽單註明、雙方認同,日後依據簽單內容負責應負之權利與義務,如簽單無註明貨物瑕疵短缺,運輸者無追究責任歸屬」,被告既已簽收貨物且未註記瑕疵,可見收受時貨物並無瑕疵。另被告主張應由「源信所下訂單之工廠驗貨結果為準」,惟雙方並未約定何工廠,而被告檢附之晉江安鼎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是否係被告下訂單之工廠?被告何時將貨交予該公司?若果有交付,交付時是否即因被告倉儲保管不當致已發生瑕疵?被告並未先證明,且此指「驗貨」,並非鑑定第三人,矧安鼎公司並非公正第三人。原告於95年6月21日曾傳真予 被告說明被告主張黑色皮油漬太多及沾顯問題均不可能發生,且被告對此等所謂瑕疵問題,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指派職員乙○○至大陸瞭解,惟看到皮貨時,係堆積在被告倉庫,彼時大陸華南地區多日豪雨,無法判斷是貨運問題或倉儲問題。且該貨係以貨櫃運至大陸,不可能發生如被告在特式破裂皮用量明細表所列瑕疵,舉凡被告辯稱潮溼整理後仍不能使用部分,既依貨櫃運送自不可能發生潮溼現象,且苟有該情形,被告豈可能簽收使用?不良品全部不能使用部分及部分皮料下去挑選不能使用部分,均係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既依約定品質運交被告自不可能發生上揭所謂瑕疵,且原告曾派乙○○協理親至大陸看過該貨,並無瑕疵,原告職員劉淑芬於95年6月23日曾傳真與被 告亦可佐證。假設皮貨發生沾溼問題,既係交付被告後所生,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被告承受負擔,豈可因被 告自行保管或加工過程疏失所致瑕疵,歸責於原告?被告雖提出被證六即安鼎公司巡檢品質異常處理單、被證七即安鼎公司出具入庫明細表,均係私文書,並未經公證或認證,且其內容不實,故原告否認其真正,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力。被證七中,第二批載要退貨,第七批載被水濕1247.2呎退貨,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戊○○於本院96年6月27日庭訊時證稱本件買賣皮件,從未退貨,足 證被證七所載不實,況對原告補貨4000呎部分,亦隻字不提,而戊○○亦證稱原告陸陸續續有補貨,因皮件買賣,實務必會產生自然耗損,故有餘料及補貨問題,此與瑕疵無涉。是被告主張瑕疵部分為28,675.45呎,此非事實, 主要原因,係被告藉口拒付貨款,否則原告要求退貨,被告何不退貨?戊○○證稱不知如何退貨,然本件運送貨物之銓運公司係被告委任,運費係被告支付,原告在大陸廣東東莞亦有分公司,被告若認該皮件有瑕疵,在原告要求退回時,自可退交被告東莞分公司,或直接退回台灣原告公司,何況原告亦曾要求被告若主張第二批貨有瑕疵,應退回大陸東莞原告分公司(參原證九),亦足佐證被告主張無法退貨,顯係不實。被告迄未對系爭皮貨,舉證證明有何瑕疵,即拒付貨款,此係被告拒付貨款之藉口。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收受原告所提被證一「特式破裂皮用量明細表」之數量,雙方已先確認無瑕疵可使用之皮貨量僅為21,285.85 呎,即計價1,170,722元,其他部分均有瑕疵,不予計價 ,原告對其餘皮貨瑕疵並未否認,並於前開明細表右下方原載明「請先按此先付款,‧‧‧,我急需錢周轉」,被告因原告請託而同意先付上開數量款項予以配合,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則除已支付之價金外,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其餘之貨款。 (二)兩造對於被告提出被證五所示「實際驗貨由源信所下訂單之工廠驗貨結果為準」,並無爭執,而經安鼎公司查驗每批貨物是否有瑕疵均載明於被證六之巡檢品質異常處理單及被證七之入庫明細表,交由戊○○帶回,該處理單及入庫明細表既係為雙方承認驗貨之廠商所製作,其真正即無庸置疑,且具證據證明力。 (三)退步言之,縱系爭瑕疵貨品數量及金額,非若特式破裂皮用量明細表所示之數量及金額,然對下列不能使用之皮貨亦應為瑕疵之認定:⑴系爭黑色皮貨部分,有色差且黑色皮胚油過多,無法使用,入庫13,655.6呎,僅用料2,031 呎,剩餘11624.6呎,以每呎55元計算,應減少價金639,353元。⑵系爭第二批粉紅色皮貨部分,因色差全部無法使用,入庫4,633.6呎,應減少價金254,848元。⑶系爭第七批粉紅色皮貨部分,因被水淋濕1,247.2呎無法使用,應 減少價金68,596元。 (四)由被告於95年5月30日電子郵件附件傳給劉淑芬圖片即粉 紅色皮貨潮濕之圖片(參被證九),乙○○證稱「這批貨是屬散貨,所以在大陸是用普通貨車運送」(提示96年5 月11日庭呈電子郵件所附資料),答:「是的,是指散裝淋到大雨的,貨第二批(按:應指第七批)我看到的只有粉紅色是用普通貨車運送的」,又問:「‧‧‧是否指淋到雨有瑕疵不能使用?」,答「一般來說都要退貨」,足證第七批粉紅色皮貨潮溼部分不能使用。另原告傳真被告退回系爭第二批粉紅色皮貨(被證十、原證九參照),該份傳真內容之真正為原告及劉淑芬所是認,足見該批粉紅色皮貨並不能使用,經被告告知,原告同意「勿動」退回大陸東莞分公司,惟原告辯稱,該批貨應退回原告東莞分公司,但被告並未為之。然系爭第二批粉紅色皮貨本是原告自承不能使用要被告退回東莞分公司,嗣又來電謂請被告不要退回會派人來大陸瞭解並處理此由周憲瑭證述於95年6月30日去大陸看第二批貨(按:應指第七批)即可證 知,亦即周憲瑭除看系爭黑色皮貨出油太多皮貨外,另外去看第二批(按:應指第七批)水漬之皮貨,但均無礙於第二批粉紅色皮貨無法使用之事實,原告未積極處理,嗣以被告未依指示退貨而認定該貨無瑕疵,不僅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應影響該第二批粉紅色皮貨無法使用之認定以及被告得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之權利。又原告主張運送貨物之銓運公司係被告委任乙節,被告之前並不知悉銓運公司,亦不認識負責人丙○○,被告向原告購貨,當由原告委託伊熟識之貨運公司承運乃事理之然,此由委託單(參被證十二)即可證知。至於運費由誰負擔,僅係兩造約定而異,因有的買賣直接加入貨物成本,而由出賣人吸收運費,本件運費被告先付應係替安鼎公司代墊,嗣由安鼎加工之款項中扣除,然均無礙於原告與銓運公司間之委託運送之事實。又銓運公司之運送過程,包括大陸陸運部分,被告均無接洽,此由證人丙○○證述,亦可得知。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訊問證人丙○○時,問:「本案由原告出貨給被告,由你們公司運送?」,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丙○○:「本件有沒有(簽運送契約)?」,答:「須查明,他們(指原告)與我們有五件的運送‧‧‧」,另法官問:「原告公司委託你們運送幾次皮貨」,答:「大約是五次左右」,「我們台灣有貨運行,從台灣送貨到大陸,大陸也有合作的代理行,由大陸的貨運行送到受貨人那邊」;足證系爭皮貨係由原告委託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安鼎公司,其如何運送皆由原告委由銓運公司處理,該部分原告所辯不足採。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皮貨,確有瑕疵存在,部分已達不能使用之情形,被告亦依約告知原告處理,惟原告均未處置妥當,致被告無法依約給付客戶皮貨成品而造成損失,原告固稱可以退貨到原告大陸分公司乙節,則本件第七批水漬淋濕不能用之粉紅色皮貨,何以原告未告知被告比照辦理?該部分足證原告係以派人會同查看為由拖延,致被告未為處理。另戊○○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的貨是如何進去的」,則運送人係由原告委託,且經多重轉運,難不成被告應再花費退回貨品?又如何退回?該部分處理方式均未見兩造多次往返文件,足見原告均以會同查看為由搪塞,被告僅能將不能使用之皮貨放置於倉庫,該部分原告之處理顯有嚴重疏失,亦即與有過失,自不容以此認定被告應自行全部吸收瑕疵之損害。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5年4月起,向原告下單訂購鞋材用皮貨數批,特式 破裂皮共計49,033.7呎,另樣品為18呎,總價金係2,701,068.50元,被告已給付價金1,170,722元,其餘貨款1,530,346.5 元,因被告主張系爭皮貨具有瑕疵而未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1,530,346.5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為:被告以系爭黑色皮貨有皮胚油過多,系爭第二批粉紅色皮貨有色差,系爭第七批粉紅色皮貨有沾濕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 即交付買受人占有之時點,存有物之瑕疵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乃無過失責任,而認定有無瑕疵之標準,自應以交付時之法令依據為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業已交付系爭皮貨,而以系爭黑色皮貨、第二批粉紅色皮貨、第七批粉紅色皮貨具有出油、色差、沾濕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則被告公司自應就該項出油、色差、沾濕瑕疵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原告承認系爭皮貨瑕疵乙節,固提出特式破裂皮用量明細表、兩造傳真等件為據,原告雖以95年4月28日及同 年6月30日傳真回應將第二批粉紅色皮貨退回及被告給付 之價金不敷成本,請求先支付部分款項等情(參被證一、二、三),惟上開往來內容,無非係被告公司反應系爭第二批粉紅色皮貨品質太差,工廠也沒有時間一件一件慢慢檢查,原告在派人找到問題根源前,被告提出原告先補件4000呎粉紅色皮貨及安排人員前往清點移除有瑕疵之皮貨為解決方案,原告亦表示願意配合再為補件,然原告就系爭黑色皮貨、第二批粉紅色皮貨、第七批粉紅色皮貨是否有出油、色差、沾濕問題等瑕疵亦表明應由雙方協商解決,並先就無爭議部分付款等問題回應(參原證八、被證一、八、十),可見原告並無自認系爭皮貨有瑕疵,此觀諸兩造提出往來之傳真、存證信函即明。是被告徒以被證一特式破裂皮用量明細及前開傳真等件,遽認原告業已對於系爭黑色皮貨、第二批粉紅色皮貨、第七批粉皮色皮貨具有出油、色差、沾濕問題之瑕疵並無異議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被告退回系爭第二批粉紅色皮貨係以「生產中存在的問題:(1)刀傷指甲傷過多 (2)顏色花,按利用率分類:粉 紅色:特差4633.6SF」、「處理意見為粉紅色刀傷,血筋過多,色差嚴重,故不能使用」等瑕疵,此有安鼎公司所出具之巡檢品質異常處理單(參被證六)可稽。惟查,該處理單均僅有質檢員蓋章,卻無質檢部主管、部門主管、生產部經理蓋章確認,處理意見僅以具前開瑕疵為由說明不能使用,卻未如系爭黑色皮貨處理意見般,以實際操作過程說明該出油瑕疵造成皮料無法使用,且乙○○亦證稱「(當你到現場時,安鼎有無讓你看被證六?)沒有」(參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該處理單作成之嚴謹程度,實有可疑。況該處理單亦未說明檢測環境、條件及方法,徒以該處理單,自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第二批粉紅色皮貨確實有色差之狀況。戊○○雖證稱:「(提示被證七,粉紅色退貨數量是不是第二批4,633.6?有無 瑕疵?)是。這批貨與樣品差很多,有皺紋,也有色差。」(參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係當庭以 目測表示意見,而戊○○乃被告公司員工,所為證述實有偏袒被告之虞,尚難遽信,是證人戊○○認定第二批粉紅色皮貨有色差瑕疵致不能使用,乃其個人主觀上之評論,並無實據可資佐證,是以上開證詞,亦不足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第二批粉紅色皮貨有其所稱色差瑕疵存在,則其主張應減少價金,即難准許。 (四)又被告主張第七批粉紅色皮貨受有水漬沾濕不能使用之瑕疵,無非以該電子郵件所附圖片(參被證九)為據,而該第七批粉紅色皮貨是否具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應以該皮貨交付時已因水漬而欠缺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惟查。第七批粉紅色皮貨交付時,是否因運送過程中受有水漬沾濕之瑕疵,或係其本身保管而使其受潮,參以「有關最後一批潮濕皮料,請問,當快遞或貨運公司將貨送到貴公司時,貴公司是否先簽收後,才會再去查對寄來的東西???還是貴公司都是請快遞或貨運公司等候,等收到的東西確認無誤後才可以離開???如果貴公司認為簽收就表示確認無誤,那日後誰敢簽收貴公司的東西」(參被證八),觀該文義係指被告收受系爭第七批粉紅色皮貨當下,並未確認是否已有水漬瑕疵,而係之後比對入庫始發現瑕疵存在,是即難以前開電子郵件附件圖片遽認該瑕疵係交付前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姑且不論水漬是否於交付時既已存在,被告就存有水漬之皮貨處理方式,係就合用部分繼續請工廠使用,不合用部分退貨,此觀被告所提之傳真文件「目前敝公司建議如下:有關最後一批出口(粉紅色)補料部分,因為包裝和運輸問題,使得皮料幾乎都受損,目前只能請工廠幫忙把皮料攤開曬乾,能用的部分盡量使用,不能使用的部分會退回給貴公司。」(參被證八)自明,而戊○○證稱:「(實際上有無退過貨?)沒有」(參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1頁)、「(為何沒有退貨?)貨在大陸沒有辦法退回台灣才請原告人員來看。」,然被告並非不知原告大陸分公司所在地(參被證十),尚難以貨在大陸為由主張無須退貨,是被告就系爭第七批粉紅色貨物既無退回,又依被告所自承之處理方式,堪認第七批粉紅色皮貨對被告而言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再以該皮貨有水漬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末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處理單「生產中存在之問題:(1) 皮質偏鬆、偏薄 (2)張幅偏小 (3)刀傷、指甲傷片多(4)拉力不夠;處理意見:開始生產過程中先沖裁2,031呎,發現會有吐酸之現象,造成鞋子黏著力很差,故再次清查全部皮料,發現此皮料含油量太高,有一些皮料雖然表面ok,但是因含油量過高,表面會出現白色一片一片的油脂狀,用火烘過後會消失,但無法全部清除,稍候又出現此油脂污染‧‧‧」係以系爭黑色皮貨出油過多之瑕疵,造成鞋子黏著力很差,參以「很抱歉此張訂單出貨至今一直很不順,起先皮背面問題後來黑色皮油漬太多,一直到最後油漬問題,但是我司一開始就很誠意一直配合貴司補救缺失,但至最後問題越來越多真不知該如何是好?例如1.黑色皮油漬太多,先前就以書面或電話告知說明如果油太多表面熱溶膠是黏不著,再加上層層高溫加工油也會減少怎會油太多呢?」(參原證八)、「有關黑色皮料出油問題,我司周協理至大陸去查看並未向貴司承認那是油漬太多,只是要求工廠把皮料烘乾,然後盡量使用,我司認為那是皮料沾濕問題而不是油漬問題,先前就已告知油漬太多熱溶膠會黏不著,所以我司任為那是沾濕問題」(參原證二),即原告亦不否認若皮貨含油量高會導致熱溶膠會黏不著,經核與被告提出之處理單內容表示相符,雖原告辯稱先前已用書面或電話告知被告云云,然劉淑芬證稱:「(提示原證八,這封傳真信提到油漬太多,是什麼意思?)被告未告知我們他所需要的油量,所以沒有一定的標準」(見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倘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油量過多會導致熱溶膠無法黏著,被告又豈會全然不告知用油標準,且原告對於曾以書面或電話告知被告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從而,被告主張就系爭黑色皮貨有出油過多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639,353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批、第七批粉紅色皮貨,價金890,99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黑色皮貨,價金639,35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