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05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4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於民國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 止,利息依基準利率加年息3.55%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 、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目前年息7.093%),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惟被告黃志偉自95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志偉尚欠原告本金1,533,32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乙○○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對於借據及保證書上之簽名固不爭執,惟辯以:其係被黃志偉騙去簽的,其有告黃志偉詐欺,當時本來要換保證人,但沒有換成,原告亦未再通知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 、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認被 告乙○○係被黃志偉詐欺屬實,然被告乙○○仍須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被詐欺之事實,其始得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就此部分,被告乙○○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故被告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