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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55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55號

原告
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告
福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乙○○、丁○○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居間介紹被告與訴外人林麗珠就坐落台北市南港區○○○○段282之4、283之6、294之3、281之6及332之1地號順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均得對於買賣雙方請求居間報酬,而當時雖未約定報酬多少,但依台灣省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居間報酬係按買賣價額5%計付,由買主付3%、賣方付2%,伊於完成居間買賣後,願以買賣價額(5,629萬1,900元)之1%即新台幣(下同)56萬元,作為向賣方請求之居間報酬。詎被告及承辦人員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列另一相對人)於完成上開買賣契約後,並未給付伊上開居間報酬,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律師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居間報酬,未有約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6條第2項「未定報酬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給付,原告依本件買賣總價之1%即56萬元計算作為居間報酬,尚稱合理。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及丙○○給付居間報酬56萬元(有支付命令卷可參),按共同給付,兩人各分擔一半即各為28萬元,而原告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丙○○聲明異議逾期,業經本院另以異議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丙○○應給付之一半已告確定,是原告僅能再請求被告給付另一半28萬元。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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