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5號原 告 天威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茂弘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訂之HEMOHES藥 品總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3日訂立HEMOHES藥品(賀慕血舒,下稱系爭藥品)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指定原告為臺灣總經銷,合約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第a款之規範,被告應負責之 事項為「產品登記、醫學文獻及任何產品核價、臨床、招標、訂約所須之官方許可文件證明(含授權書及藥品許可證等」);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F項之規範,「為使庫存有效運用,乙方(原告)得於每月購貨時以現有之有效庫存向甲方(被告)交換貨品。」原告因而分別於94年6月 29 日、95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換貨事宜。詎料被告竟於95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達業績目標,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D項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前開交換貨品等事宜致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不得以原告未達業績為由終止契約: ⑴原告已達業績:系爭合約第3條第B項所定93年度業績6萬 瓶之目標,原告分別於93年3月31日向被告採購系爭藥品 13,000瓶(到貨13,340瓶)、同年6月10日採購15,540瓶 、同年10月18日採購2,000瓶、同年11月23日採購1萬瓶、同年12月31日採購2萬瓶(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耀庭 、鄒淑媛當庭承認)共計60,540瓶,已達業績目標,並無違約。 ⑵被告應繼續合約並適當降低次年及其隨後之目標業績: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D項:「若乙方 (即原告)於該年度實際 業績未達業績目標之80%,甲方(即被告)得以中止本合 約;然甲方在瞭解市場環境因素(健保核定、臨床試用、醫院招標等)及乙方所作之努力情況下,不得因業績因素而中止本合約。若因醫療環境之改變而無法達成目標,則合約應繼續並適當降低次年及其隨後之目標業績」。而93年起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採行總量管制,管制後藥品之年成長量每年最多僅能成長4%,醫療環境已生劇烈改變。而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多家醫學中心進行並通過藥品臨床試驗;推廣藥品於寶建醫院等眾多醫院申請試用;積極參予醫院招標;於臺灣外科醫學會等學會刊登廣告提昇該藥品之產品形象及知名度,花費至少220萬元;致力穩定該藥品之健保價格。參酌市場環境 因素(健保核定、臨床適用、醫院招標等)及原告所作之努力,被告不得因業績因素而終止本合約,反應因應醫療環境之劇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D項後段繼續合約並適當降低次年及其隨後之目標業績。 ⑶被告反而違約: ①被告嗣後將系爭藥品之經銷權授權予優隆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享有之總經銷權。 ②證人鄒淑媛證稱:「原告向被告定的約是5年加2年,原告前3年訂的貨,被告如數出貨…」云云。惟系爭總經 銷合約第3條第A項規定,本合約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非法片面終止契約之時點係在94年3月16日,距系爭總經銷合約起始日僅不過2年有餘,且被告於93年底即拒絕正常供貨。 (三)系爭合約未於94年3月16日合意終止: ⑴依系爭合約第13條:「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增刪之;任何修改須經雙方修改處簽章始具效力」,然被告所主張之當日會議記錄,僅係被告單方所作成,未有原告簽章與同意被告所謂之重大修正事項。而證人林耀庭、鄒淑媛亦證稱,當日會議未有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 ⑵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94年3月16日起終止云云。惟在94 年1月17日被告曾開立經銷授權書,授權原告參與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採購94年至96年常備藥品HEMOHES投標,並表明授權有效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 30日。另被告於94年11月1日仍簽發授權書,授權原告參 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度藥品招標案(案號:D9502)投標,故被告所言二造合意終止契約,不足採 信。 (四)原告未視同放棄系爭合約:原告於95年2月21日已發函被 告,回應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係屬違法。原告更於94年6月 29日及95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F項:「為使庫存有效運用,乙方(原告)得於每月購 貨時以現有之有效庫存向甲方交換貨品。所交換之貨品須仍有一年以上之效期且包裝完整,然甲方不得擅自調整價格」換貨。且該條文義顯示知,原告係「得」,而非「應」於每月購貨時以現有之有效庫存交換貨品。顯見被告指稱原告放棄系爭合約等語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藥品為Generic(非原開發藥),亦 未提供關於系爭藥品醫學文獻: ⑴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所代理之系爭藥品為Generic(非原 開發廠)即學名藥。況被告在與本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訴訟中,亦陳明:系爭藥品係屬新藥,意即屬於原開發廠之新藥, ⑵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第a款:「甲方負責事項:a.產 品登記、醫學文獻及任何產品核價、臨床、招標、訂約所需之官方許可文件證明(含授權書及藥品許可證等)」。被告於92年1月間主動向原告表達系爭藥品合作意願時, 曾交付原告系爭藥品之宣傳小冊。前開小冊所載之醫學文獻,及臨床文獻及臨床計劃書,依據前開條款,被告應有提供之義務。詎料被告皆拖延未曾給付,造成各大醫院之臨床進藥、招標嚴重落後,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 (六)聲明:確認二造間於92年2月13日簽定之HEMOHES藥品總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系爭合約於92年2月簽定後,從無任何一年達成年 度業績目標: ⑴二造於92年2月簽定系爭合約時,被告即於系爭合約第3條特別載明第B項:年度業績,及第D項:若原告未達成業績目標之80%,被告即得以中止本合約。系爭合約並為「臺 灣(含臺、澎、金、馬)總經銷」合約。 ⑵原告於系爭合約第一年訂購28,220瓶;第二年僅訂購28,880瓶,僅達年度業績目標48%;自93年9月30日起,即未再採購任何藥品。市場銷量僅幾仟瓶,原告存有大量庫存。(二)被告聲明換約: 基於上開事實,被告於94年1月3日發函於原告,聲明基於原告92、93年度未達成年度業績目標,被告本得中止系爭合約,惟願予原告與被告重擬「經銷合約」之機會,新約完成前,舊約履行至94年6月30日止,否則視同放棄「總 經銷權合約」。 (三)二造合意自94年3月16日起終止系爭合約: 二造於94年3月16日達成協議並做成會議記錄,其中載明 雙方同意之重大修正事項: ⑴「兩造雙方同意」94年6月下旬重新簽定「經銷」合約。 ⑵自即日起(即94年3月16日起)修訂為「經銷權」,被告 將不會對原告設定年度業績。原授權原告為臺灣地區之「總經銷權合約」視同「終止」。被告並將此會議記錄於94年3月26日以掛號寄達原告。 (四)系爭合約視同終止: ⑴原告於94年6月下旬後未與被告另行訂立新「經銷合約」 ,被告於94年11月7日發函原告,聲明若未於94年12月31 日前與被告洽訂新「經銷合約」,將視同原告再次自動放棄「總經銷權合約」並自95年1月1日起,修訂為開放性經銷權,原系爭合約視同終止。 ⑵被告並於95年2月7日、4月7日、4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 終止總經銷權合約」,原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僅於94年6 月29日、95年1月25日來函要求換貨。 ⑶被告並於95年2月7日、4月7日發函表明依系爭合約第7條 ,原告須於每月「購貨」時,方能換貨,而原告自93年9 月30日起,即未再向被告購貨,自無法接受原告換貨之要求。 (五)被告有提供原告所需之文件於原告: 被告於95年4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 ⑴關於HEMOHES賀慕血舒分子量及C2/C6 Ratio已於要求時間檢附「製程分析」及「原料檢驗書」。 ⑵柏朗賀慕血舒(BBraun HEMOHES)屬Generic(非原開 發廠),並不會有原告所要求之臨床試驗報告,原告於簽約時亦明知此事。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2月13日訂立系爭藥品總經銷合約書,指定原 告為臺灣總經銷,合約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二)兩造於94年3月16日有就原告關於系爭藥品之經銷權開會 。 (三)原告分別於94年6月29日、95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換貨事宜。被告於95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達業績目標,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D項之約定,自95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前開交換貨品等事宜。 (四)被告於95年2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合約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尚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或視同終止;另因原告未達系爭合約業績目標,已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自簽約後未曾達成年度業績目標,被告本得中止系爭合約,惟願予原告與被告重擬「經銷合約」之機會,新約完成前,舊約履行至94年6月30日止,否則視同 放棄「總經銷權合約」。二造於94年3月16日達成協議並 做成會議記錄,雙方同意94年6月下旬重新簽定經銷合約 。並自94年3月16日起修訂為經銷權,被告將不會對原告 設定年度業績。原授權原告為臺灣地區之總經銷權合約視同終止。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雖記載:「茲為臺灣區藥品HEMOHES委託經銷事項,因市場變化快 速,為增加產品競爭力,經雙方會議討論同意,依原5年 合約增列條款之會議,會議中同意遵守下列事項:事項:一、請天威公司全力在2005年6月前,柏朗公司建議在不 影響健保價狀況下以財團法人醫學中心為對象,降價出清現有庫存。日後,柏朗公司不會接受任何天威退貨。二、甲乙雙方同意共同維持健保給付價格;爾後,視健保變動情形,設定2005年中下旬重新簽定合約。三、自即日起修訂為經銷權。柏朗公司將不會對天威公司設定年度業績。原授權天威公司為臺灣區之總經銷合約視同終止。另乙方同意轉回甲方之經銷客戶為:所有臺灣區域醫院以下(含區域醫院)醫院,天威公司列舉院除外,名稱請見附表。…」(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於94年1月3日函知被告: 「主旨:擬重新擬定柏朗公司產品HEMOHES與天威公司之 經銷合約,新約完成前,舊約履行至94年6月30日止。… 二、原雙方簽訂之5年合約,因天威公司並未達成93年度 業績目標之80%,為因應迅速之市場變化,增加產品競爭 力,甲方得立即要求乙方重新擬定雙方合約經銷權。三、期天威公司以長期客戶經營為考量,於半年期限內能配合柏朗公司營運策略,否則視同放棄經銷權」(本院卷第136號),然上開函件內容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 ⑵證人林耀庭到庭證稱:系爭合約簽訂後,雙方就系爭合約的經銷權問題有過協議。於94年3月16日兩造有在被告公 司開會並作成結論,要求卓先生更改合約關係,把獨家代理權的獨家拿掉。有將會議記錄寄給原告,原告對會議記錄表示沒有意見。當天的會議內容曾當面與卓先生溝通。且卓先生不表示反對。於事後才補寄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證人鄒淑媛則證稱:兩造有於94年3月16日就原告經銷權問題開過會議。當天討論總經銷 ,年度採購。因為無法達成年度採購量,所以同意放棄總經銷,被告可以授權其他廠商經銷。會議記錄事後用雙掛號寄給原告。原告對於該會議紀錄未作任何回應等語。證人林耀庭就原告是否同意放棄總經銷一節係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不表示反對」,而證人鄒淑媛則證稱甲○○「同意」放棄總經銷,二人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有同意放棄總經銷一節所為陳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鄒淑媛復證稱當天會議只是個開始,並不是所有決策的全部等語。況且如原告確實同意放棄總經銷,何以不當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另行簽立字據,或另行簽訂非總經銷之新約。足見該次會議被告雖有提出請原告放棄總經銷之要求,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應未當場答應。此外,並未見被告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合意終止一節,尚無可取。 (二)被告要求原告放棄總經銷,雖經被告於94年1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期天威公司以長期客戶經營為考量,於半年期限內能配合柏朗公司營運策略,否則視同放棄經銷權」(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既欲變更系爭合約內容,即 應由兩造協商,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達成變更契約之目的。被告雖有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稱於半年期限內能配合柏朗公司,否則視同放棄經銷權,此等意思表示若未得原告之承諾,並不生變更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效力。至原告縱未依上開函件配合被告,然除非依法律或依契約,原告有配合之義務,否則亦不因被告上開通知,因而使原告有配合之義務,並進而使契約內容變更或使契約終止。 六、被告另稱原告並未達成契約約定之業績目標,故依該條規定終止合約一節。本件原告則稱:依系爭合約93年度約定之業績目標為6萬瓶,原告分別於93年3月31日向被告採購13,000瓶(到貨13,340瓶)、同年6月10日採購15,540瓶、同年10 月18日採購2,000瓶、同年11月23日採購1萬瓶、同年12月31日採購2萬瓶,共計60,540瓶,已達業績目標,並無違約。 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D項後段之約定,被告亦不得終止合約等語置辯。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A.本合約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合約執行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會計年度。B.度業績目標訂為(西元)(瓶:BTL)2003: 30,000BTL。2004:60,000BTL。2005:100,000BTL 。2006 :150,000BTL。2007:180,000BTL。2008:210,000BTL。 C.乙方(原告)超過上述業績甲方(被告)應折讓總價10% (於次年首張訂單合併執行)。D.若乙方於該年度實際業績未達業績目標之80%,甲方得以中止本合約:然甲方在瞭解 市場環境因素(健保核定、臨床試用、醫院招標等)及乙方所作之努力情況下,不得因業績因素而中止合本合約。若因醫療環境之改變而無法達成目標,則合約應繼續並適當降低次年及其隨後之目標業績。」 ⑵原告主張其93年(西元2004年)之業績已達60,540瓶,被告則稱僅28,880瓶。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原告於93年計購買28,880瓶(本院卷第133頁)。原告稱其分別於 93年3月31日向被告採購品13,000瓶(到貨13,340瓶)、同 年6月10日採購15,540瓶、同年10月18日採購2,000瓶、同年11月23日採購1萬瓶、同年12月31日採購2萬瓶等語,該年度前二次合計28,880瓶部分與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及主張相符,自足認原告確有上開二次採購及數量。原告另提出其於93年10月18日訂購2,000瓶、於93年11月23日訂購1萬瓶、於93年12月31日訂購2萬瓶之訂購單影本(本院卷第24頁、第 23頁、第22頁)為證。被告雖否認並稱自原告93年9月30日 以後,即無採購任何系爭藥品等語。惟查,被告之職員即證人林耀庭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於93年底左右,下了2張訂 單,我們為了怕庫存過高,所有拒絕原告之訂單」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背面),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下單遭拒之情形 ,是原告未能達成業績目標係因被告拒絕原告之訂單,被告自不能拒絕原告訂單於前,而於其後以原告未達系爭合約業績目標為由終止合約。 ⑶況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D項後段,被告不得終止合約等語,本件原告就市場環境因素及其就履約所作之努力部分,主張已盡其所能推廣系爭藥品,該藥品10%及6%藥品注 射液之健保給付價格原為419元及216元,原告擔任總經銷後提升至755元及510元。並自92年7月開始生效。原告並自92 年7月接洽各醫學中心進行系爭藥品臨床試驗,並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藥品之臨床文獻與臨床計畫書,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得獨立完成臨床計畫書提供成大醫院使用,完成成大醫院臨床試用及通過該院藥事委員會新藥審查,獨立完成臨床計畫書提供高雄榮民總醫院,完成高雄榮民總醫院臨床試用及通過該院藥事委員會新藥審查,獨立完成臨床計畫臺北榮民總醫院免進藥試驗增列常備藥品申請書、並再獨立完成臨床計畫書供臺大醫院使用,並完成通過臺大醫院臨床計畫書審核,因被告拖延未給付系爭藥品臨床試驗計畫書,使各大醫院之臨床新藥進藥、招標嚴重落後,致原告嚴重虧損,原告並提出寶建醫院藥品申請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新藥申請表、郭綜合醫院常備藥品申請表、健仁醫院新進藥品申請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新藥品質化驗臨床試用合約、臺北榮民總醫院增列常備藥品臨床試用申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新藥進用申請書、臺大醫院藥品臨床試驗申請表、長庚醫院新藥申請科務會議討論書面意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新藥申請93版、大林慈濟綜合醫院新藥申請單、奇美醫院新進藥品申請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新藥申請表、羅東博愛醫院新增及變更藥品申請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藥申請書、國仁醫院新藥申請單等並於多家醫院完成產品說明會。於臺灣外科醫學會等學會刊登廣告提昇該藥品之產品形象及知名度,花費至少220萬元;致力穩定該藥品 之健保價格。參酌市場環境因素(健保核定、臨床適用、醫院招標等)及原告所作之努力,被告不得因業績因素而終止本合約,反應因應醫療環境之劇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D項後段繼續合約並適當降低次年及其隨後之目標業績 等語,提出健保用藥品項查詢清單、臨床新藥試用計畫書、收據、藥事委員會通知、臨床試用報告、新藥品質化驗及臨床試用合約、臨床試用報告、增列常備藥品申請書、藥品臨床試驗申請表、臨床試驗受試者說明及同意書、臺大醫院函、委託臺大醫院藥品臨床試驗協議書、各醫院之藥品申請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藥事委員會書函、長庚醫院新藥申請科務會議討論書面意見、產品說明會相關明細表、原告於各大醫約會參展、廣告刊登紀錄、收據、採購常備藥品共同供應契約、藥品招標案標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8頁至第117 頁)。被告雖陳稱系爭藥品非原開發廠,並無原告所要求之臨床試驗報告,原告訂約時已知系爭藥品屬性,並無原告所稱拖延給付之說等語。查: ①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推廣責任之分工合作與費用區分 :A.甲方(被告)負責事項:a.產品登記、醫學文獻及任何產品核價、臨床、招標、訂約所需之官方許可文件證明(含授權書及藥品許可證等)。…B.乙方(原告)負責事項:a.送其下游客戶參加國內醫學會、研討會之相關費用。b.其客戶所需之推廣費用。c.乙方同仁參與國內醫學會之相關費用。d.本地醫學會廣告或參展之相關費用。」(本院卷第9頁)。是依約如有系爭藥品相關醫學文獻,自 應由被告盡量提供,以符兩造訂約推廣系爭藥合之本旨,而獲得兩造之最大利益。 ②本件被告自承未提供臨床試驗報告,而原告為向醫院推進系爭藥品,業經其提出向各家醫院申請之新藥進用相關申請文件,並多有臨床試驗相關紀錄及報告,尤其其中成大醫院之新藥臨床試用計畫書,就系爭藥品之審查意見,亦多次提及關於「本案之病人選擇排除條件之所謂嚴重鬱血性心衰竭及嚴重凝血功能異常,嚴重程度至何種程度才需排除,應有更客觀之定義,類似研究國外已有報告,建議參考國外文獻,制定適當之標準」,…「HEMOHES本身即 可造成凝血機能異常,監測過程中,凝血異常至何種程度方需中止,建議主持人擬定更額觀之中止條件。術後監測多久,也未完全規範。類似研究國外已有報告,建議參照國外文獻,制定適當之標準」(本院卷第29頁)。此種相關臨床試驗相關資料,參照上開系爭合約關於推廣責任區分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縱認該等藥品係屬學名藥,如有相關推廣需要,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亦有新藥品質化驗及臨床試用合約,同意免費提供樣品並繳交藥品化驗費及管理費(本院卷第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藥事委員會亦要求提供相關文獻以利評估其療效及安全性(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而在臺大醫院亦有進行臨床試驗(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其相關費用亦係原告負擔,並需負責試驗用藥導致病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之風險暨關於專利、著作及商標等侵權責任。足見原告就系爭藥品之推廣確盡相當之努力,縱原告有未達成系爭合約約定業績目標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D項後段之約定,被告亦不得逕予終止合約(合約文 字為中止合約),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尚未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2年2月13日簽訂之系爭藥品總經銷合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