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3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覆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84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 自94年1月份起調降原告薪資之本薪於每月35,250元減為34,000元,原告於94年3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並於當日與被告辦理工作交接作業。詎被告於94年3月9日發布公告,指述原告曠職超過3日,自動離職解僱且未辦理 工作交接,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云云。又被告於93年10 月12日公告,指摘原告於93年10月4日至客戶裝機,違反客 服規定程序,記警告乙次等語。被告將上揭公告刊登於網路,廣為流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因而請求回復名譽併同新台幣 (下同)300,000 元精神賠償。 二、就「曠職超過3日,自動離職解僱且未辦理工作交接及違反 客服規定程序」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部分合乎法律規定,並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勝訴判決在案。又 被告與客戶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中係載明教育訓練完成後一次付清款項,而非裝機時一次付清款項,是以原告前往裝機,客戶未付款,並未違反客服規定程序,因此被告誣指原告並將之公告刊登於網路,已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嚴重損害。 三、聲明:(一)被告應依原告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就原告並無依公司規定辦理工作交接、完成離職程序及無故曠職3日部分:按被告公司91年11月25日修訂之員工章程第8條第5項規定:「正式員工離職,非主管人員需於15-30天前提出,主管人員需於30-45天前提出。並應按規定完成相關 工作/物品移交始完成離職程序。」查原告自84年間到職, 對於前揭公司章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於94 年3月3日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乙封,表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5款及第6款,故原告自即日起不再前往被告任職云云。並於隔日攜帶原告片面草擬之職務交接聲明書,至被告公司要求當場辦理交接,經原告之主管顏世政向原告表示:因有待交接之事務甚多,恐無法於當日辦理完畢等語。詎料原告即認定被告拒絕辦理交接,負氣離去。又自行於前揭職務交接聲明書上記載「主管不接受交接」、「主管拒絕交接」等文字,另擅自簽具「見證人:顏世政、吳曉綺、羅誌明、徐正隆、劉來佑、韓秀卿、胡馨分」等姓名,核其簽註之文字均未經過被告或該當事人之認可。綜上所述,原告顯未依前揭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交接及完成離職程序。原告既未依公司規定辦理工作 交接並完成離職程序,又自94年3月5日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之情況下,連續3日未到公司上班, 核其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是以,原告確 有無故曠職3日之事實,當屬無疑。 二、被告並無誣指原告違反客服規定程序部分: 就原告違反客服程序規定遭記警告乙次等情,業經鈞院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判決中認定係屬事實,且被告之懲處並 未逾越比例原則,準此,並無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客服規定程序等事實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諉不足採。 三、被告並無將系爭公告刊登於網路,廣為流傳之行為,且發布系爭公告之行為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一)查被告認為伊對原告所為之懲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存在,原告片面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惟就原告無故不到職上班部分,被告基於公司管理之必要,乃不得不於94年3月9日發布系爭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照被告內部管理之慣用方式,發布公告通知公司內部同仁。此乃係基於公司管理上之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此觀目前一般公私機關團體或學校均有將各項獎懲事宜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發布周知,足證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且被告之行為既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亦與善良風俗無悖,更無任何不法之可言。次查,系爭公告系統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開發,並未開放供外部使用,亦未與外部公共網路有任何之連結,甚且進入該系統時,尚須輸入使用人之帳號及密碼,非公司內部有權使用人根本無從進入該系統。被告係以前揭內部電子佈告系統刊登系爭公告,並非將系爭公告刊登於網路,由公司外部根本無法得知系爭公告之內容,遑論有何流傳散布之可能,故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公告刊登於網路,廣為流傳云云,洵不足採。 (二)被告所發布之公告係基於公司規定及管理之必要,並無任何惡意指摘之行為。且觀乎系爭公告之內容,其譴詞用字均僅在敘述事實及說明後續處理方式,並無使用任何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亦無以任何不當之用語隱射或暗喻致可能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存在。所謂名譽乃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就系爭事實以觀,被告係以公司內部電子佈告欄之方式發布系爭公告,並無如原告所陳,廣為流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並隨之擴大之可能。故原告所為誇大濫情之陳詞顯係其主觀上之感受,尤不足採。 四、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之內容並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被告係因原告未依員工章程請假,亦未依前揭章程辦理離職手續,即無故連續曠職3日,乃依前揭員工章程之規定,於 民國94年3月9日於公司內部發布原告自動離職解聘公告,核其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不足以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起訴狀中僅泛稱其名譽受有損害,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損害之程度又係如何?更未說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被告除否認原告有受損害之事實外,並主張此等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請求之內容及數額與其可能遭受之損害顯不相當: 倘若鈞院經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為賠償補償者,被告亦認為原告請求之內容及數額與其可能遭受之損害顯不相當。蓋被告係以公司內部電子佈告欄之方式發布系爭公告,其可能知悉之人亦僅以公司內部之人為限,社會一般人士殊無知悉之可能,且觀乎原告之社會地位與名聲,衡諸比例原則,顯無刊登報紙道歉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顯有過當,洵不足採。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刊登公告,指摘原告於93年10月4日至客戶裝機,違反客服規定程序,客戶無法依事先確 認方式付款,記警告一次。 二、被告於94年3月9日在網路上發布公告,指述原告曠職超過三日,自動離職解僱且未辦理工作交接。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份起調降原告薪資之本薪於每月35,250元減為34,000元,原告於94年3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當日與被告辦理工作交接作業。詎被告於94年3月9日發布公告,指述原告曠職超過3日,自動離職 解僱且未辦理工作交接,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云云。又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公告,指摘原告於93年10月4日至客戶裝 機,違反客服規定程序,記警告乙次等語,被告將上揭公告刊登於網路,廣為流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工作交接作業、公告、判決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未辦理工作交接及無故曠職三日?被告有誣指原告違反客服規定程序?被告上網公告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是否過當?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以原告年終考核不佳予以減薪之行為,為不合法,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下簡稱前案)。又查原告係於94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於94年3月4日收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於94年3月4日終止無訛,是以原告自94年3月4日以後即非在被告公司任職,自無所謂曠職三日以上之情事。再查原告係於94年3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辦理交接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被告公司客服部主任顏世政於本院上開前案中證稱,當日伊有拒絕與原告辦交接,因為伊當天才知道原告要辭職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94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職務交接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上有原告書寫「主管不接受交接 」、「主管拒絕交接」等文字,可知原告並非不辦理交接,而是被告之人員認時間太倉促且在主觀上認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辦理交接。 (二)又查被告公司客服部門的作業程序有規定,未向客戶確認付款方式要記警告等情,亦據被告公司客服部主任顏世政於本院上開前案中證稱屬實,並有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準則流程影本附於前案卷宗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 告公告原告違反客服規定一節,應為屬實。原告另主張係於完成教訓練時始一次付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從而被告公告原告違反客服規定,記警告一次等情,既為屬實,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三)再查被告以原告年終考核不佳予以減薪之行為,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惟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公司將將致使勞工受有極大不利益之減薪事項,於被告公司員工章程中第9 條第4項(修正前第8條第2項)訂定,且前開規定之用 語概括,構成要件模糊,效果竟可逕行調整受雇人之薪資,復未經受雇人同意,顯已逾越雇主在工作規則規定中所訂對勞工行使懲戒權之範圍,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並違反前揭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強行規定」。顯然被告 對原告減薪之決定,本係有內部規定之根據,僅該規定事後為法院認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是以當原告以減薪不合法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被告主觀上當必認為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而於原告在終止契約後不再上班時,認定原告曠職,再者原告94年3月3日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94年3月4日始到達被告公司,原告於94年3月4日當日即要求被告交接完畢,顯時間太倉促且被告在主觀上亦認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辦理交接。況原告事後亦未再與被告辦理交接事宜,從而在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終止不合法下,公告原告曠職三日以上依被告公司員工章程視為自動離職於網站上之行為,顯然欠缺不法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網路公告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即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自無賠償金額不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誣指原告違反客服規定程序,亦無故意指摘原告曠職三日以上而遭解僱且未辦理工作交接,造成公司損失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精神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