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24號原 告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迪斯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八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乙○○、丁○○及訴外人趙子雲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九百六十,原告丁○○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趙子雲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四十五分之七百四十七;另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九六地號土地,與系爭八八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共有土地)原為原告乙○○、丙○○○及訴外人趙子雲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一百一十,丙○○○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八百九十,趙子雲應有部分四百五十五分之二百七十三。 ㈡趙子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乙○○、丁○○及丙○○○同意下,擅自於系爭共有土地上私設鐵板圍籬後強行占用,妨害原告對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原告為此曾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訴並請求依法促請拆除圍籬,惟趙子雲均置之不理。趙子雲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其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迪斯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持續以鐵板圍籬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原告為此再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訴並請求促請拆除圍籬,惟亦為被告所拒。 ㈢被告強行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嚴重妨害原告對該土地之利用: ⑴由原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時所提照片顯示,被告係沿道路邊作全面式之阻隔,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包括於鐵板圍籬內,惟原告起訴後,被告為免除拆除鐵板圍籬及賠償損害責任,於是將鐵板圍籬重新搭建,此對照原告起訴時之現場照片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庭呈之現場照片即足證之,是被告雖拆除內縮鐵板圍籬,惟並不影響被告先前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至實際占用面積仍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實際占用之時間仍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即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就本件起訴當日)止。 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法官問:用圍籬圍住系爭共有土地有無事先與原告商量?是否留有出入口供共有人進出使用?)答:有留出入口,但是那時候不認識原告,所以沒有事先與原告商量,提出照片一份‧‧‧。」,顯見系爭共有土地確有遭被告占用之事實,至於所謂之出入口,根本是大門深鎖,用鐵鍊綁住,小門也是閉鎖狀態,原告根本無從進出。又設置鐵板圍籬時,根本還沒有垃圾問題,被告稱為鄰近居住環境之清潔而設置圍籬,並不實在。 ㈣查被告係以開發土地為業之公司,其對系爭共有土地與其單獨所有同段八二地號土地之共同使用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審核後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工授建字第○九四七○九○四二○○函同意,而被告為逼迫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以低價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擅自於系爭共有土地上設置鐵板圍籬,將全部土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能,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除獲有鉅大利益外,並業致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 ㈤關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價值: ⑴依台北市地價謄本,系爭八八地號土地九十五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7,000元/平方公尺,九十四年一月為70,100元/平方公尺;系爭九六地號土地九十五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7,000元/平方公尺,九十四年一月為70,100元/平方公尺;而該二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當期申報地價均各為21,440元/平方公尺。 ⑵另依九十四年三月由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所測製資料顯示,系爭八八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坪為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市價概估每坪為三十二萬元,系爭九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坪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市價概估每坪三十二萬元,原告認為得以市價換算租金。雖然系爭共有土地後面是山坡地,但系爭共有土地是平地,未來土地開發後,道路會拓寬。 ⑶又依原告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八存智字第三九七三號函所示,原告丙○○○就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之徵收,每坪可領取約三十二萬元之補償費,本件系爭共有土地與該筆土地相鄰,足可援為核估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價值時之參考。 ㈥原告參酌上揭系爭共有土地價值,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取得所有權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起訴日)止占有系爭共有土地相當租金之收益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總計為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 ①系爭八八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九百六十,土地總面積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⒈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70,100元(九十四年公告現值)x 98.604(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x 10% x345/365 = 653,339元;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77,000元(九十五年公告現值)x 98.604(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x10% x212/365 = 440,990元。 ②系爭九六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一十,土地總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⒈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70,100元(九十四年公告現值)x1.001(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x10% x 345/365 = 6,633元;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77,000元(九十五年公告現值)x 1.001(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x 10% x212/365 = 4,477元。 ③綜上,總計為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式如下:653,339+ 440,990+ 6,633+ 4,477= 1,105,439。 ⑵原告丁○○之系爭八八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土地總面積總計為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總計為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 ①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70,100元(九十四年公告現值)x0.996(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x 10% x 345/365 = 6,599元。 ②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77,000元(九十五年公告現值)x0.996(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x 10% x 212/365 = 4,454元。 ③綜上,總計為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如下: 6,599+ 4,454= 11,053。 ⑶原告乙○○之系爭九六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八百九十,土地總面積總計為九十一平方公尺,總計為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 ①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70,100元(九十四年公告現值)x 35.399(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x 10% x 345/365 = 234,550元。 ②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77,000元(九十五年公告現值)x 35.399(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x 10% x 212/365 = 158,316元。 ③綜上,總計為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如下:234,550+ 158,316= 392,866。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影本二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照片影本一紙、申訴函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現場照片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授建字第○九四七○九○四二○○函影本一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十八紙、臺北市地價謄本影本二份、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測製資料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八存智字第三九七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趙子雲購買系爭共有土地,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即七十五點三三坪),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分之七百四十七(占該土地六成,面積約為四十五點三三坪),原告乙○○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三千九百六十、原告丁○○為一萬分之四十,二人合占該土地約四成,約三十坪,而系爭九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即二十七點五坪),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四百五十五分之二百七十三(占該土地六成,面積約為二十六點五坪),原告乙○○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一十、原告丙○○○為一萬分之三千八百九十,二人合占該土地約四成,約十一坪。系爭共有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八二地號、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七百八十點一五坪)之土地相鄰。 ㈡被告架設鐵板圍籬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保存行為: 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接悉趙子雲告知其接獲台北市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命其將系爭共有土地所屬空地內之雜物、回收物及車輛出入輪胎夾帶污染路面之泥土清除,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科罰。被告於是依該通知內容將雜物、回收物及雜物清除,且為有效防範第三人任意丟置垃圾、棄倒廢土及污物,乃將該地四周架設圍籬,被告此舉不僅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為之,有益於系爭共有土地四周鄰近住居環境之清潔,系爭共有土地現為空地且不曾出租,被告自無受有不法利益可言,且被告雖架設圍籬,仍留有小門出入口,大門並未完全封閉,共有人得進出使用(原告入內拍照得為證明),只是因為當時被告方面不認識原告,故沒有事先商量,而事實上原告乙○○亦係接到改善通知單方至現場瞭解狀況。 ⑵姑不問被告所圍土地之中有被告單獨所有約七百八十坪之同段八二地號土地,系爭共有土地被告亦占有六成,面積為六十二坪,原告三人則合占四成,約四十一坪,被告上開設置圍籬之目的係屬「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之保存行為(或為簡易修繕行為),原告不僅分文未出,亦不曾出力清潔雜物、垃圾,竟指稱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⑶被告每週均會派員巡視該地,一則清理被丟棄之雜物用以維護環境清潔,一則避免第三人任意占用,均為有利於共有人之舉,至於大門上鎖及鐵門上張貼各位車主請隨手關門,則非被告所為。原告前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提出竊佔告訴,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嗣雖經發回續行偵查,惟亦獲該署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依前揭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陳上情亦得獲證實。 ㈢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並未舉證依已定之計劃出租等情事,且被告並無利用,亦無受益可言,故其請求顯無理由,且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440元,非70,100元,原告將公告現值誤為申報地價計算所謂租金最高限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不足採,更何況原告起訴前圍籬圍住土地之範圍並未測量,否認係全部圍住系爭共有土地。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共有土地市價及徵收價格之資料,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但實質上此部分資料對於租金行情沒有參考價值,現場位於巷弄內,附近是山坡地,工商並不繁榮,原告稱道路會再拓寬,被告認為不可能,因巷弄之前就是大馬路,再來就是民宅,巷子的道路並不如原告所述是空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影本四份、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現場照片七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偵查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之鐵板圍籬拆除,然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發現被告已將鐵板圍籬之位置更動,而測量結果鐵板圍籬已未佔用系爭共有土地,故原告撤回拆除鐵板圍籬之請求,而被告亦同意(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乙○○、丁○○及被告為系爭八八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乙○○、丙○○○及被告為系爭九六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前手趙子雲未經原告同意,以鐵板圍籬占用系爭共有土地,被告經移轉取得共有人權利後迄原告起訴時為止,仍持續未經原告同意而以鐵板圍籬占用系爭共有土地,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故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㈡被告雖辯稱鐵板圍籬有出入口,實則大門深鎖,用鐵鍊綁住,小門也是閉鎖狀態,原告無從進出,設置鐵板圍籬時,根本尚無垃圾問題,並非為鄰近居住環境清潔而設置之保存行為;㈢原告參酌系爭共有土地價值,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占有系爭共有土地相當租金之收益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因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命將系爭共有土地所屬空地內之雜物、回收物及車輛出入輪胎夾帶污染路面之泥土清除,否則將告發科罰,故被告設置圍籬,屬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之保存行為(或為簡易修繕行為),原告不曾出力清潔雜物垃圾,竟稱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能獲得證實;㈡被告雖架設圍籬,仍留有小門出入口,大門並未完全封閉,共有人得進出使用(原告入內拍照得為證明),因當時被告方面不認識原告,故沒有事先商量;㈢原告將公告現值誤為申報地價計算所謂租金最高限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不足採,更何況原告起訴前圍籬圍住土地之範圍並未測量,否認係全部圍住系爭共有土地,原告所提系爭共有土地市價及徵收價格之資料,對於租金行情沒有參考價值,現場位於巷弄內,附近是山坡地,工商並不繁榮等語。 四、兩造對於被告未經系爭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持續以鐵板圍籬圍住而占用到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㈡如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其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系爭鐵板圍籬之設置,係避免土地遭他人傾倒垃圾、減損價值而有利全體共有人之保存行為,依法得單獨為之,故無侵權行為之不法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並未爭執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影本四紙內容顯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鄰近系爭共有土地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二地號土地,即曾受通知應清除堆放回收物及雜物與應就車輛出入輪胎夾帶泥土污染路面改善土地,系爭共有土地既鄰近該地,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有相同問題必須處理,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三張改善通知單影本足為佐證。 ⑵兩造對於系爭鐵板圍籬乃被告前手趙子雲設置(原告之主張)或被告所設置(被告之主張)固然陳述不一致,但設置時間顯於前揭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後(原告起訴狀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被告所稱時間則略晚),原告稱先設置鐵板圍籬,後有垃圾問題,並不足採信。 ⑶被告使用該鐵板圍籬以避免土地遭他人傾倒垃圾、減損價值,改善環境以免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罰,實屬有利全體共有人之保存行為,參酌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本得單獨為之,應無不法可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並因原告未聲請再議業已確定,顯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⑷又被告辯稱系爭共有土地現為空地且不曾出租,並未受有不法利益,且被告雖架設圍籬,仍留有小門出入口,大門並未完全封閉,共有人得進出使用(原告入內拍照得為證明)等語,此與證人陳陸庭證稱該地免費提供,並沒有收費之證言相符(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五號卷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留有小門出入口一節,亦與原告所提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十八紙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更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㈢綜上小結,系爭鐵板圍籬之設置,係避免土地遭他人傾倒垃圾、減損價值而有利全體共有人之保存行為,依法得單獨為之,即無侵權行為之不法及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