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劉慶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大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騰公司)於民國94 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其存 入設於原告之放款備償專戶內之應收票據代收入帳後,同意原告逕行提領轉帳,以清償其申請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嗣大騰公司於94年7月1日、94年8月11日及94年10月14日, 提供其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系爭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3張(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5,000元 、920,000元及1,610,000元,分別約定於94年10月28日、94年12月2日、95年2月1日清償,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 。系爭支票分別於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25日、95年1月 25日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大騰公司用以償還借款者,大騰公司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怠於行使權利,且其借款業已屆清償期,大騰公司無資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大騰公司票據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大騰公司票款2,192,02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然該支票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而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取得大騰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2,192,020元,亦得 請求被告清償。 ㈣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大騰公司2,192,020元,並自如附 表一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020元,並自附表二所 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大騰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應由大騰公司向被告請求,而非由原告向被告求償。大騰公司以充業績為由向被告借票,要將支票存入銀行,大騰公司再存錢進去,使票據兌現。大騰公司並未承包被告之工程,被告亦未向大騰公司借款。 ㈡被告自92年起即停止營業,印象中並未取得系爭統一發票。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大騰公司於9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週 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其存入設於原告之放款備償專戶內之應收票據代收入帳後,同意原告逕行提領轉帳,以清償其申請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嗣大騰公司於94年7月1日、94年8 月11日及94年10月14日,提供其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被告所簽發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3張,向原告借 款485,000元、920,000元及1,610,000元,分別約定於94年 10月28日、94年12月2日、95年2月1日清償,並將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原告,系爭支票分別於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25日、95年1月25日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大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因受讓大騰公司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大騰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大騰公司係以充業績為由向被告借票,並未承包被告之工程,被告未收到系爭統一發票等語。經查: ⑴原告不得代位大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①依原告與大騰公司於94年3月25日所簽訂應收票據週轉 金借款契約前言及第2條之記載,大騰公司得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在900萬元之限額內循環向原告借款,大騰公司借款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原告,以清償借款,應收票據到期時,由原告逕行提兌,暫存於以原告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大騰公司同意原告於借款到期時得隨時轉帳抵償借款本息。再依原告所提應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該表所列應收票據已轉讓予原告,為大騰公司向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則應收票據明細表所列之票據,包括系爭支票3張,均已由大騰公司依 約轉讓原告。 ②縱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大騰公司既仍為背書轉讓予原告,僅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仍發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 ③則大騰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讓與原告,即不得復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大騰公司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亦無從代位大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不能證明大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清償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大騰公司將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雖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仍發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大騰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 ③依原告陳稱:大騰公司申請應收票據週轉貸款時,均同時提供其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供原告影印留存,做為交易行為之根據等語,及系爭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均為水電工程,且蓋有「本交易所發生客票已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融資」之印文,可知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為水電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否認大騰公司承包被告之工程,並辯稱大騰公司係以充業績為由向被告借票等語,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所受讓之水電工程款債權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即難認所受讓之水電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清償,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大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92, 02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主張受讓大騰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2,192,020元及其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