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2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律師 劉雅如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為被告中天電視股份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記者,其於民國93年9月9日製播之中天新聞中報導「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判十年」之不實新聞,造成一般觀眾對產生原告身為股市名嘴,卻因掏空公司之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不良觀感,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丁○○為中天公司新聞部總監,對上開不實報導有監督不周之過失,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中天公司為被告丙○○、丁○○之僱用人,復不斷重覆播出前開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報導,亦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8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自 訴,其理由乃因訴外人陳志賢等人報導原告涉嫌刑事案件並未逸脫檢調偵查之內容,惟本件被告丙○○所為報導,係指法院已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判決原告有期徒刑十年,是被告丙○○之報導已悖離其查證所得資料,而故意或過失不依其合理查詢所得資料為報導,是其不實報導已構成侵權行為。⒉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中雖以被告不具法律貴專業背景,無能力判斷「求刑」與「處刑」之差別為由而認被告丙○○並無惡意以不實內容誹謗原告之理由而判決被告丙○○無罪,惟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無誹謗之故意,並不得以之即認被告丙○○無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係指報導內與查詢之內容大體一致,而非如本件所報導之內容與所查證之資料相異,被告丙○○既係專業之新聞從業人員,就其報導之內容更應謹慎,就有關法律事件之報導,因其非法律專業人員,更應依其合理查證之資料據實報導,而被告卻輕率地更改、簡化其所查詢之事實資料及內容,甚於更改時未謹慎地徵詢法律專業人員,是故就本件報導內容與所查證之事實不符部分,被告丙○○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原告雖於9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經第一審被判刑2年 ,惟判決之時點為94年12月15日,然被告丙○○所為之系爭報導係於93年9月9日,應認被告之報導行為,已造成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貶損、名譽受損之結果。 ⒋被告丁○○為被告中天公司電視新聞部總監,就被告丙○○所為之報導本有監督之責,本應謹慎確認其報導內容是否依循其合理查證所得資料或交由具法律常識之其他人員確認其所用文字,惟被告丁○○未為此確認,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其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下情抗辯: ⒈伊為被告中天公司之新聞電視台文字助理記者,於93年9月9日下午4點許,因爆發訴外人即股市名嘴劉智賢遭地檢署約 談事件,而遭被告中天公司新聞部緊急召回,並負責報導該則新聞,同時在新聞報導中回顧歷年股市名嘴涉嫌詐騙股友之案例,伊為製作前開股市名嘴劉智賢之新聞,同時回顧訴外人譚清連、許弘明、甲○○等歷年來股市名嘴涉及司法事件之新聞,乃參考同日中時晚報三版所載「近年股市名嘴案件」之報導,就原告甲○○部分在網路資料庫中,搜尋到包括「股市名嘴山水老師掏空中櫃案求刑10年…甲○○並被求處10年有期徒刑」等新聞,並依搜尋所得資料製作「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處十年」新聞稿,最後並以「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判十年」為題,與其餘股市名嘴劉智賢、譚清連、許弘明等人所涉刑事案件併予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原告前以被告丙○○及訴外人余建新(時任被告中天公司董事長)、郭旺樹(攝影記者)、葉一堅(壹周刊總經理)製作系爭報導構成誹謗罪為由,提起自訴,然業經臺北地方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並謂:「本院認就被告之能力及查證過程,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顯見被告丙○○報導原告甲○○涉及中櫃公司掏空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此外,原告於89年間遭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罪、詐欺罪、侵占罪、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時,原告即曾經針對報導過渠涉嫌掏空中櫃公司資產十餘億元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各新聞媒體記者,提起誹謗罪之自訴,然臺北地方法院亦於90年12月17日判決該案「自訴駁回」,是原告針對媒體報導前揭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乃兩次對報導該則新聞之記者提起誹謗罪之自訴,然均遭法院判決「自訴駁回」或「(被告)無罪」,顯見法院刑事庭自始即認為新聞記者報導前揭新聞,並非所謂「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甚者,原告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業於94年12月15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2年有期徒刑,亦足證明伊所製作之系爭報導,並非 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 ⒉社會對於特定人士之評價,原本即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無法予以切割,亦絕非單一事件所能左右。原告長期以「山水老師」之名義,在電視媒體主持有關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之節目,並自87、89年起陸續因涉及中化公司、中櫃公司等股票炒作案件遭起訴後,關於原告涉及中櫃公司違反證券交易 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以及偽造文書罪之相關訊息,各媒體自89年5月間即已開始廣泛報導,該則新聞受各界矚 目之程度,而透過該等報導,社會大眾在93年9月9日以前,對於原告所涉案件已有相當程度了解以及價值判斷。準此,社會上一般人在93年9月9日系爭報導以前,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亦已有相當程度之價值判斷,並不因為被告於93年9月9日製作系爭報導,而使得原告之名譽 權而受 到任何貶損,原告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雖然係在94年12月15日始為有罪判決,然社會大眾亦未因該則判決結果,而對原告個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有更為正面之評價,換言之,本件在客觀上並無法查悉任何原告名譽因為系爭報導而更為貶損之現象,則原告自無所謂受有「相當損害」之可言,因此,被告否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亦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本件原告倘若主張其名譽權因為系 爭報導而受有任何損害,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舉證證明原告在93年9月9日以後,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較93年9月9日以前之評價為低,以及社會上一般人看見「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判』十年」與「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求刑』十年」之報導,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會有何不同之評價。 ⒊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業據鈞院刑事庭於94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且系爭報導內容,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並無「真實惡意」,而符合「真實善意原則」,為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被告否認之),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 中之不法侵害之可言,參酌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意 旨,被告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自得阻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⒋伊雖為中天公司記者,惟係朝陽科技大學傳播藝術系畢業,主要工作內容係負責「生活新聞中心」之新聞報導,本身並無任何法律背景,故有關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不僅因其屬於新聞媒體工作者而應予以從輕酌定,且因為被告本身並非法律從業人員,自不能以相當於法官、檢察官、律師之法律專業標準逕為認定,而應以一般人對於「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求刑』、『判』、『處』 十年有期徒刑」之意義有無不同,而予以認定。況系爭報導無非在表達原告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掏空公司等犯罪,而遭受國家訴追之意思,並藉以達到「提醒市場上之小額投資人,勿隨意輕信所謂股市名嘴所傳達之資訊,而應審慎選擇投資標的,以免遭受有心人士利用」之公共目的,實難認為伊有任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就有關法律事件之報導理應徵詢法律專業人員云云,亦與新聞運作實務有悖,蓋新聞播報在時間上,有一定之急迫性,此由被告於93年9月9日下午4時許接獲通知,要求撰寫歷 年來股市名嘴涉及刑案之相關報導,以便於當日下午6時之 新聞中配合另一股市名嘴劉智賢遭檢方約談一案播出,其時間僅有2個小時,倘若須經法務人員予以確認,其時間上顯 然不夠充分,在事實上亦毫無可能。因此,大眾傳播媒體對於報導新聞之查證、確認,應有其合理界線,否則,在報導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不論其情節輕重,一昧要求大眾傳播媒體必須負擔法律責任,則媒體勢將付出過高之成本,進而造成「寒蟬效應」,故原告所謂應先徵詢法律專業人員意見云云,並無可採,況原告當時確實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掏空公司等犯罪行為,而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而被告除『處(判)』之用語不實外,所撰擬之其他文字則與客觀之事實相符,故被告製作系爭報導之內容,基本上仍係以查證後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基礎進行報導,並無任何誇張之情節。是被告依其能力加以查證並製作系爭報導,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自得主張其行為阻卻違法。 ㈡被告丁○○、中天公司則以下情抗辯: ⒈被告丁○○、中天公司均否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否認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丙○○、丁○○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中天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⒉縱令法院認為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於決定賠償金數額時考量:原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於94年12月15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2年有期徒刑,其結果與被告 系爭報導並無差異;原告雖然自稱渠已累積繳納1億6千萬元之稅捐予政府,並於93、94年曾繳納2000餘萬元之稅捐與政府,然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且原告自承迄今仍使用人頭於股票市場交易,其原因是否在規避證券交易法相關刑事責任,抑或在避免債權人之追索,被告不得而知,然若原告所謂曾於93、94年曾繳納2000餘萬元之證交稅予政府乙節屬實,則渠使用大量人頭戶於證券交易市場頻繁交易之行為,究非常態等因素。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93年9月9日之中天新聞報導中,有以字幕顯示「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判十年」、「丙○○、郭旺樹報導」等文字,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提出之當日中天新聞節目光碟片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附94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卷㈡9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且被告等就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確有受僱於被告中天公司擔任文字助理記者,並負責撰擬上開新聞之文字稿,而被告丁○○則為中天公司新聞部總監等情,亦均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為人間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情節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按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間係擔任被 告中天公司之新聞部總監,而對上開不實之報導有監督不周之疏失,而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僱用人之被告中天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被告丁○○固坦承係中天公司新聞部總監,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經查,被告丁○○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這份新聞當初在編採播製期間,你有無負責督導?)我有在事後督導,我一天要二次編採會議,我只做當天新聞重要新聞原則上指示,在播出後,我依中天電視總要實質負責監製,在事後才知道播出這條新聞。(對於這條新聞播出之前,是否知道有該條新聞存在?)我不知道。」等語(見刑事卷㈠第324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供稱 :「(新聞報導播出前,文字內容審核流程為何?)是由記者先撰稿,我寫完後,給生活財經組的主任審核,他審核文稿的流暢度及有無文字錯誤,之後就把稿子丟給編輯,編輯主要是看標題是否通順,是否清楚,之後就直接播出。(被告丁○○在當時你跑本件新聞時,有無參與本件系爭文字之任何審核或修改?)沒有。當時他是新聞部總監,是負責各組主管開會,他不會接觸新聞的文字稿。」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此外,被告丁○○所擔任之新聞 部總監下設有副總監三人,其中一名副總監下設有SNG中心 及攝影中心,其下再分為政治新聞中心、產經生活中心、社會新聞中心及區域新聞中心,此有中天公司新聞部組織圖在卷可參(見刑事卷㈠第100頁),而被告丙○○於行為時係 擔任產經新聞中心之文字記者,亦有員工職務異動說明及申請表附卷可按(見本卷第83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於撰稿後,其上尚有其他主管加以審核,被告丁○○依其職務之性質及繁雜程度,確有可能於系爭新聞報導播出前並未接觸該文字稿,亦無從加以審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參以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丁○○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 ○辯稱:伊查證所得資料顯示「山水老師甲○○涉詐欺,掏空上市公司資產求刑十年」,伊乃撰擬「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處十年」之新聞稿,嗣經中天公司之編輯修改為「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判十年」,伊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伊不具備法律之專業背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原告固曾因涉嫌掏空其擔任董事長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資金十餘億元,而遭檢察官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於89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9737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刑事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 惟被告丙○○自承其於撰稿前所查得之資料分別係記載「股市名嘴山水老師掏空中櫃案...甲○○並被求處10年有期徒刑」、「山水老師甲○○涉詐欺,掏空上市公司資產求刑十年」(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以被告丙○○於93年9月9日撰寫系爭新聞稿時,即已明知原告係遭「求處」有期徒刑十年,詎其竟以「山水老師甲○○、掏空公司『處』(或判)十年」為標題報導本件新聞,則其所報導之內容非但與當時之客觀事實不符而非真實,亦與其查證所得之資料不符,則被告丙○○既係專業之新聞從業人員,其報導之內容自應依其合理查證之資料據實報導,惟其竟更改所查得資料之文字,復未就其更改之文字內容徵詢相關人員,以確保文字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其已為查證之行為,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其行為顯有過失。 六、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所涉上開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93年9月9日以後,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有何降低云云。惟查,原告所涉及上開刑事案件固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判決有期徒刑2年,此有本院90年度訴 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9頁),然此係被告丙○○為系爭報導後所發生之事實,本件原告是否因系爭報導以致名譽受有損害,自應以系爭報導發生時之93年9月9日為判斷時點,而非以事後原告是否果真遭法院判刑為斷。其次,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14日因涉有上開犯行而遭起訴求刑後,社會大眾雖可能因此對其信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然應僅止於懷疑其可能涉有刑責,惟被告丙○○所報導之上開文字(不論係「處十年」或「判十年」)客觀上已足以令一般觀眾產生原告業已因掏空公司之不法行為遭法院判處重刑,而進一步更加確實其有犯罪行為之不良觀感,則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及名譽自會因而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丙○○辯稱系爭報導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顯無足取。 七、再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需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而判斷是否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適當,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股票上巿、上櫃公司透過資本巿場,自社會大眾、金融機構募集資金,公司經營管理人是否意圖掏空公司資產及是否涉及內線交易之行為,攸關投資大眾之權益,影響資本巿場之秩序,是以股票上巿公司之經營管理人是否涉及不法行為,自應為充分之揭露,方足以保障投資大眾,健全資本巿場,尚謂與公共利益無關。經查,原告於89年12月14日係因涉嫌掏空其擔任董事長之中櫃公司資金十餘億元,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項訊息自足以影響中櫃公司股東之權益,並影響交易市場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是以被告丙○○製作系爭報導之內容固涉及公益,而係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丙○○並未依其所查證之內容詳實報導,其擅自更改所查證資料之文字,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確認文字之正確性,尚難認其評論為適當,自難援引刑法誹謗罪之免責事由阻卻不法,而執以主張免責。 八、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製作系爭報導時係受僱於被告中天公司,且係執行記者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丙○○、中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目前擔任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下之資產合計為7,720,000元,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15頁),而被告丙○○則係朝陽科技大學傳播藝術系畢業,於91年7月起擔任中天新聞中部新聞 中心之實習生,92年11月24日改擔任同中心助理文字記者,93年4月1日起擔任產經新聞中心記者,且其於94年間之所得總額為468,317元,此有應徵履歷資料表、員工職務異動說 明及申請表、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各附卷可按(見本卷第82頁、第83頁、第226頁至第237頁),而被告中天公司係知名電視媒體,其資本總額為1,398,000,000元,94 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262,505,127元,此有該公 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附卷外證外袋內之被證14),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涉及上開刑案遭提起公訴,而被告丙○○及中天公司僅係為報導內線交易及掏空公司之相關司法新聞始引述報導原告之事件,且被告丙○○係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始因過失而漏載一字,致所報導之文字與事實不符等情,再參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丙○○及中天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九、綜上,原告求為判命被告丙○○及中天公司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前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