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4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彭郁欣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4,930,000 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告、訴外人許清祥、宋國榮、潘松竹、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均為訴外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生物科技公司)之股東,為強化該公司之股東陣容,以達上市、上櫃之目的,彼等乃邀請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投資景岳生物科技公司,彼等與中鋼公司並於民國90年9 月11日共同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合資公司(即景岳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通知其承購外,不得將所有合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其他未違約人得共同對違反前開約定者,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同面額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分別於91年5月22移轉800,000股予訴外人順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生物科技公司)、91年12月17日移轉163,000 股予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堂公司)集團員工共51人、92年6月5日移轉23, 000 股予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合計轉讓合資公司股份986,000 股,依約原告與未違約之潘松竹得共同對被告請求9,860,000元之違約金(986,000×10= 9,860,000 ),此一金錢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二分之一,即4,930,000 元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為使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能達上市、上櫃之標準,該公司於91年間與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簽約,由建弘證券公司輔導景岳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櫃。依建弘證券公司之規劃,被告須徵提163 張股票,並分散予22人以上,伊為執行該決議,乃於91年12月17日移轉景岳生物科技公司之股份163,000 股予順天堂公司集團員工共51人。後為使景岳生物科技公司在興櫃交易,伊又依建弘證券公司之規劃,於92年6月5日提撥景岳生物科技公司之股份23,000股予建華證券公司。伊前開轉讓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股份之舉,係為執行該公司分散股權之決議,以達使該公司上市、櫃之目的,此舉既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相符,自難認為伊有違約情事。 ㈡伊於91年5月22日轉讓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股份800,000股予順天生物科技公司,一方面係提因將來該公司須進行股權分散,一方面亦基於順天堂集團內部之組織規劃,蓋伊持有順天生物科技公司逾半之股權;況順天生物科技公司於受讓前開股份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成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伊出讓該等股份並未違約。 ㈢又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自行持股外,另以其配偶廖金月名義持有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股份。惟依上述股權分散規劃,廖金月出讓股票張數遠超過規劃徵提之張數,則原告亦非未違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許清祥、宋國榮、潘松竹、晟德公司、中鋼公司於90年9 月11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合資公司即景岳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通知其承購外,不得將所有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 ㈡為使景岳生物科技公司達法定上市、上櫃標準,該公司於91年間與建弘證券公司簽約,由建弘證券公司輔導景岳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櫃。依建弘證券公司之規劃,被告須徵提 163張股票,並分散予22人以上。又為使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股票在興櫃交易,建弘證券公司規劃徵提被告持有之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股票23張,交由推薦證券商認購。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分別於後列時間,出讓伊持有之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股份: ⒈91年5月22日移轉800,000股予關係企業順天生物科技公司。 ⒉91年12月17日移轉163,000 股予順天堂公司集團員工共51人。 ⒊92年6月5日移轉23,000股予建華證券公司。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為強化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股東陣容,並促使該公司儘早符合股票公開發行及上市或上櫃之標準,彼等乃與許清祥、宋國榮、潘松竹、晟德公司、中鋼公司於90年9 月11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要無疑義。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7 項分別約定:「甲方(即中鋼公司)或乙方(即兩造與許清祥、宋國榮、潘松竹、晟德公司)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公司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給付違約金,端視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出讓景岳生物公司之股份,是否違反前開約定。經查: ⒈被告雖於91年5月22日移轉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股份800,000股予順天生物科技公司,且於出讓該等股份前未經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者之書面同意、亦未完備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之程序,惟被告持有順天生物科技公司逾50﹪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順天生物科技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而移轉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非技術股份予關係企業並非違約行為,此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故而被告前開移轉合資公司股份之舉,並未構成違約,堪予認定。 ⒉又為使景岳生物科技公司達法定上市、上櫃標準,該公司之董事會乃依建弘證券公司之規劃,作成徵提大股東之持股分散他人之決議,此有該公司91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程、91年度第4 季董事會會議記錄及92年2月24日、同年4月2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依此等決議,被告先後遭徵提之股數為163,000 股、23,000股,且分別須出讓予22人以上及證券商。被告先後於91年12月17日移轉 163,000股予順天堂公司集團員工共51人、92年6月5日移轉23,000股予建華證券公司,該等出讓股份舉措均在前開決議作成之後,且出讓之股數、受讓對象均與該等決議內容相符,被告辯稱前開出讓股份之舉,係為執行上述股權分散之決議等語,信而有徵,應屬真正。原告雖稱:被告前開出讓股份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景岳生物科技公司董事會之所以作成前述股權分散決議,乃希冀分散該公司之股份,俾符法定股票上市、上櫃標準,此核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一致,則被告為執行股權分散決議而出讓持股,即難認違約。原告前開說法,雖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文字無違,卻顯然無視於兩造締約之真意,為本院所不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三度轉讓景岳生物科技公司之股份,然該等轉讓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