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騰公司)於民國94年 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大騰公司對於前開借款利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 1,694,860元未給付,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4,8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借款貸撥書1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 1件、借款明細表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