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92號原 告 優潛利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精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26,75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95年10月20日,核其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流明數為3,000之商用投影機10套,金額合計為752,50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1日給付225,750元與被告。然被告竟交付3種不同機型且流明數均顯未達3,000之商用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 ),經原告於95年1月9日通知被告,惟未獲改善,原告乃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95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款項225,75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未交付流明數達3,000之商用投影機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既定計畫營運,造成原告1,265,230元之支出均付諸流水,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5,230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於9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 經原告之開發部經理林柏諭驗收時,發現竟有3種機型,即 EX-27020、EX-27025、EX-27025C,流明數迥然不同,致交 貨驗收程序始終未完成,被告所提出之DM規格,並無EX-27025C之機型,而產品型錄中之EX-27020、EX-27025之流明數 分別2200、2600,實啟人疑竇。此外,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竟可要求檢驗中心更改機型,實無法令人相信測試機器與出售原告之機器為相同規格。而原告已將系爭投影機依原廠光峰科技公司指定之佳能公司更換新燈泡,然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結果僅1346.2流明數,實與所稱3000流明數相差太懸殊,況送驗的3000流明數商用投影機,使用未及4個月,尚在保固期間,更換新燈泡後,竟會造成流明數 減半,豈不令人匪夷所思? ⑵被告未交付3000流明數之商用投影機,致無法播放顯像效果,造成原告1,265,230元製作新聞節目均付諸流水,致原告 無法依既定計劃營運,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60 條、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5,230元 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⑶被告售予原告之投影機不符規格,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為1346.2流明數,被告雖陳稱係向光峰公司訂購特定規格之EX-27025投影機,而自行篩選亮度高於3000流明數者編為EX-27025C機型,並無自行加工之情形。惟依訴外人 光峰公司之函覆所示,系爭投影機型號皆為EX-27025,平均流明數為2600,使用Osram 200W燈泡,出貨前曾對產品測試,惟測試資料已逾2年保存期限而銷燬,實已清楚表明被告 訂購之規格為型號EX-27025投影機,出廠測試值為2600流明數無誤。又被告雖可就EX-27025另購燈泡,提昇亮度另編型號,惟被告已表明並無自行加工情形,且Osram 200W燈泡為亮度、品質最高階之燈泡,被告自不可能提昇原廠EX-27025機型亮度,且EX -27025於出廠時已於液晶面板上搭配microlens,出廠測試值為2600流明數,反訴原告既未自行加工或另購燈泡、或搭配micro lens,自不可能高於此數字。 ㈡被告則抗辯以: ⒈原告與被告於締約之始,被告即以型錄明確告知被告所販售各種商用投影機之機型及其型號,並就各機型寄發電子郵件向其報價,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員工亦即丁○○之妻周姬吟親至被告公司確認商品後,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機型EX-27025C、流明數3000之投影機及60吋硬質背投銀幕, 並希望被告為其代覓廠商施作周邊工程即投影機連吊架連線材、銀幕及音箱吊掛等施工,雙方就契約金額多次磋商後,被告同意原報價之94,500元降價為每套70,000元及周邊工程52,500元,合計共752,500元,被告依降價後之價格再次向 原告報價,原告並修改報價單上之付款條件,嗣原告簽發訂購單向被告要約,經被告同意後,排定行程依型錄所載機型(即EX-27025C、流明度3000度)交付投影機及60吋硬質背 投銀幕共10套於其指定之10家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店,並經順發店長或指定窗口簽收記載機號之交貨單,復已拍照存證,足見被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⒉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投影機後,原告竟稱流明數不足而拒絕付款,屢經被告請求付款,惟原告均藉詞推託,原告曾於95年5月間表示如被告交付流明數為3,000之測試報告即予付款,被告乃向檢驗中心申請進行測試,惟被告將測試報告交付原告後,原告仍不付款,並將已使用多時,且燈泡已耗損之系爭投影機送測試,惟原告之測試報告縱屬真實,然該投影機已使用超過7個月(自94年11月至95年6月),且其自行換更燈泡,廠牌是否仍與被告提供之OSRAM牌相同?如其規格與 被告不同,測試結果當然有差異,又系爭投影機長時間使用於賣場,產生之高熱亦加速投影機亮度之衰減,無法得相同之流明數為必然之理,當然非新品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⒊至於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測試報告,因被告送測試時,於申請書筆誤,將測試之型號記載為EX-27020C,然實際測試之 投影機仍為EX-27025C,故更改為EX-27025C符合真實,亦屬合理。況EX-27020C之流明度較低,如何經測試可得3,000流明度?且如EX-27020C經測試可得3,000流明度,是否代表 EX-270 25C 可得高於3,000之流明度?如被告確實魚目混珠、張冠李戴,交付他種機型進行測試,則是否代表無論被告送測試為何種機器,檢驗中心測試者均可任意依要求隨意更改型號,並做成測試報告?則或許原告之測試報告亦有不實之處。 ⒋訴外人即原廠光峰公司於其報告第二點第二段表示EX-27025機型投影機確可經過處理後提昇亮度,而被告於向光峰公司訂購系爭投影機時,即已特定EX-27025投影機之規格,亦即須搭配投影機亮度、品質最高階之Osram 200W燈泡,被告即無再為自行加工之必要。被告係將向光峰公司訂購之EX-27025做再次品管,而將亮度高於3000者編為EX-27025C出售, 低於3000者編為EX-27020C 出售,故被告之EX-27025C投影 機亮度高於光峰公司之EX-27025為必然之理。 ⒌被告既已交付符合品質之商用投影機,自無原告所稱「無法依既定計畫營運,造成原告1,265,230元之支出均付諸流水 」之事,且原告於95年2月至6月間支出廣告托播系統服務費共551,250元,事實上亦可證明其軟體資料建置完成,並有 營運行為。此即證明投影機硬體設備已完成,否則軟體資料無從播放,否則其無理由支出播放之服務費。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與相關統一發票,亦有不符之處,被告實難以據此計算其受損害數額。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本訴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向反訴原告購買流明數為3000之商用投影機10套,總金額752,500元,反 訴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投影機,惟反訴被告僅於同年月11日給付225,750元,迄今計尚積欠526,75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索,皆無效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即反訴原告526,750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⒈反訴原告售予反訴被告之投影機,經訴外人即光峰公司出示之採購單顯示分別為93年10、11月所採購,而反訴被告採購日期則為94年11月,時間上已逾原廠所稱保固期為出貨之日起1年、燈泡出貨之日起3個月或500小時,反訴原告既知產 品流明數規格不符、且知已逾產品保固期限,仍售予反訴被告顯不合法。 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部分: ㈠經查,原告確有於94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流明數為3,000 之投影機10套,並約定價金為752,500元,原告已於94年11 月11日給付225,750元之價款與被告,被告亦已於94年11 月間先後交付系爭投影機共10台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並未符合流明數3000之規格而有瑕疵,經通知被告後,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價金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品質為何?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如是,則其請求金額若干?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記載訂購內容為「1.demo setxga-3000+60"銀幕10套」(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亦陳稱:「(原證1號之訂購單第1項訂購內容是何意?)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他太太到我店裡看機器,本來原告只要跟我們買螢幕,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問我公司有多少投影機存貨,我告訴他有10套,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前來店裡時有看過機器,機型是27025C,我有告訴 他是3000流明數,他電話來訂購時,也說要同一機型10套,訂購單第1項之3000是指3000流明數,demo set是指原告法 定代理人丁○○到我店裡看到的機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由上足見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應為型號EX-27025C,且流明數須達3000之投影機。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乃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均係由訴外人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峰公司)於93年間所生產,並於同年10月14日至11月9日間銷售予被告,系 爭投影機之型號皆為EX-27025,平均亮度為2600ANSI lumens,且該公司並無銷售EX-27025C型號之投影機,此有該公司96年1月8日、96年2月27日函及所附國內銷單、訂購單、型 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9頁),是 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投影機依其出廠之規格僅為2600流明數,且型號均為EX-27025。雖被告辯稱其所銷售之型號及規格與光峰公司所編定之型號及規格不同,因燈泡及micro lens均會影響亮度,光峰公司所銷售之EX-27025如要達2600流明數,只須搭配NEC180W或不搭配micro lens而只安裝 NEC200W即可,伊係將光峰公司所銷售之EX-27025型號投影 機中使用Osram 200W燈泡,且搭配micro lens之機器,經再次品管後,將高於亮度高於3000之投影機另行編定型號為EX-27025C加以出售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4頁)。惟 查,光峰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投影機於出廠時即係使用Osram 200W燈泡,並均已於液晶面板上搭配micro lens(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89頁),且光峰公司於出貨予被告前曾對系爭投影機進行產品測試,其平均亮度僅為2600流明數(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復自承並未更換燈泡(見本院卷 第195頁),則系爭投影機於出廠後之規格既未有任何變動 ,其平均亮度自應為2600流明數。縱2600流明數為平均亮度,而光峰公司所銷售之EX-27025型號投影機部分可能高於2600流明數,惟被告仍應就其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確已達到流明數3000之事實加以證明。被告雖提出其於95年5月16日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之報告用以證明其所銷售之EX-27025C型號投影機之流明數超過3000,惟被告交付測 試之投影機原記載型號為EX-27020C,嗣於95年5月29日申請更正型號為EX-27025C,此有工服委託單及委託報告變更申 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而證人即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人員丙○○亦證稱:「(測試前有無確認機型?)我們是針對廠商在我們工服委託單所寫之型號所作之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足見證人丙○○於進行測試前並未確認投影機之型號,而僅係依委託單上之記載而填寫,則被告送交測試之投影機是否確與交付予原告之投影機規格完全相同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光峰公司所生產之EX-27025之亮度並不相同,EX-27025C均係就EX-27025加以品管篩選而得,顯見同一型號,惟機 號不同之投影機,亦可能亮度不同,是以縱被告交付測試之投影機與出售予原告之投影機之機型均為EX-27025C,然機 號既不相同,自不能憑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而證明系爭投影機已達到3000流明數之品質。此外,原告亦曾於95年6月21日將被告所交付而安裝於順發3C忠孝店之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影機送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經測試結果上開投影機之亮度僅達1346.2流明,此有測試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系爭投影機所附燈泡之平均使用壽命均可達1500小時,1500小時時亮度仍可維持啟用時之50%以上,此有光峰公司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5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被告所交付之 機器於95年2月間即已不堪使用,而未再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參以證人乙○○亦證稱:「(系爭投影機使 用期間多久?)系爭機器使用至95年2、3月間,之後就沒有再使用,詳細時間還要查報。(系爭投影機安裝在順發店內每天使用的時數多少?)早上十點至晚上十點。(有無更換過投影機的燈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第166頁),而上開安裝於順發3C忠孝店之投影機係於94 年11月21日安裝完成,此有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以每週7天、每天12小時計算至95年3月中旬時止,上開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影機之使用時數為 1392小時(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合計為116日,116日X12小時=1392小時),倘系爭投影機於交付時已達 3000流明數,則何以原告既未更換燈泡且使用未達1500小時,其流明數何以竟衰退至50%以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投影機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3000流明數之品質而有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投影機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所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經查, 原告已於95年1月9日以原證2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投影 機有未達3000流明數之瑕疵並請其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已於95年1月17日收到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67頁),嗣原告於95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亦據被告收受無訛,此有南港富康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從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25,75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5,230元損害乙節,雖據其提出製作新聞播報影片之費用及廣告托播系統服務費之單據等件為證,惟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參以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五、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向伊購買投影機10套,總金額752,500元,伊已交付系爭投影機予反訴被告 ,惟反訴被告僅給付225,750元等情,固有訂購單、出貨單 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惟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欠缺所約定之品質,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合法解除 ,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6,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