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 號3樓 丑○○ 丁○○ 丙○○ 壬○○ 乙○○ 癸○○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華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樓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新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分自民國(下同)76年、77年、78年、79年、80年間受僱於被告華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統公司)、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嗣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未支付任何資遣費、亦無任何補償,原告等人乃分別於90年2月27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2日轉至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諺公司)服務,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 條、第1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法定之資遣費。又,原告等人先後轉至弘諺公司工作,係因被告華統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己○○,自89年間起數度於每月公司例行全體員工會議(每月第一星期之星期一)向原告甲○○、丑○○、乙○○等人陳稱,伊擬將華統公司與新統公司上櫃上市,並引進新股東戊○○,同時將華統公司與新統公司更名為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諺公司),復保證所有員工之權益都不會受到絲毫之影響;被告新統公司亦對原告丁○○、壬○○、癸○○、丙○○為相同之說辭,原告等人即因被告己○○於89年起數次於被告公司月會上之前開陳述致陷於錯誤,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前開所為(宣稱公司改名為弘諺公司、保證所有員工之權益都不會受到影響),顯係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係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顯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丁○○於94年1月7日遭弘諺公司資遣,且僅發放以弘諺公司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就被告等承諾之華統公司或新統公司相關年資之資遣費,置而不論,對原告之權益造成莫大之損害,是如認被告依勞動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對於前揭資遣費債務毋庸負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新統公司、華統公司、己○○等人連帶給付損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⑴被告華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丑○○、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資遣費,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之法定利息。⑵被告新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壬○○、癸○○、丙○○如起訴狀附表二所列資遣,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之法定利息。⑶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新統公司、華統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丑○○、乙○○、丁○○、壬○○、癸○○、丙○○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資遣費,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之法定利息。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之主張,並辯稱:被告華統、新統公司之生財器具已折價由訴外人弘諺公司承接,所有員工亦均移轉至弘諺公司,弘諺公司亦已概括承受原告在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年資、休假事宜,並對外承接所有業務及簽約,被告並未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在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變更為弘諺公司前,並無產生資遣費之事由存在,原告等人自願離職,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又,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自始未更名為弘諺公司;原告等人轉至弘諺公司,係因弘諺公司負責人戊○○於89年12月份第1週週會時,表示即將上櫃,並公開承 諾年資、年假不變,弘諺公司自89年12月起對外承接所有華統、新統公司之業務與簽約行為。原告等人係自願與弘諺公司簽訂新的勞動契約,被告華統、新統公司、己○○均不知渠等間簽約之細項,且原告已非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員工,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及己○○自不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被告華統、新統公司及己○○均未曾保證或為任何承諾行為,自無詐欺或侵權行為,亦無賠償給付義務。再,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證人辛○○、簡世和及華統公司轉至弘諺公司之員工,辛○○證稱遭弘諺公司資遣時,有加計華統公司年資核算資遣費;且依簡世和於該案證稱月薪35,000元,年資6年,領得30餘萬元之資遣費 等語,顯見弘諺公司亦已併計華統公司之年資而發給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受僱於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間及平均工資遣費,分敘如下: ⑴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0年4月17日進入華統公司, 至90年5月2日轉至訴外人弘諺公司,服務至今,離開被告公司前6個月(自89年11月至90年4月止)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7,500元。 ⑵原告丑○○於78年9月16日進入被告華統公司,至90年3月30日轉至訴外人弘諺公司,服務至94年4月15日止,離開被告 公司前6個月(自89年9月至90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74,506元。 ⑶原告乙○○於76年9月11日進入被告華統公司,至90年3月30日轉至訴外人弘諺公司,服務至今,離開被告公司前6個月 (自89年9月至90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78,953元。 ⑷原告丁○○於77年12月1日進入被告華統公司,於79年8月1 日至81年1月3日轉至被告新統公司,又於81年1月3日至81年11月5日短暫轉至被告華統公司後,於81年10月24日日到90 年2月27日轉回被告新統公司,於90年2月27日轉至訴外人弘諺公司服務,至94年1月7日止,丁○○離開被告公司前6個 月(自89年9月至90年2月止)之平均薪資為107,616元。 ⑸原告壬○○於79年6月4日進入被告新統公司,至90年5月2日轉至訴外人弘諺公司,服務至今,離開被告公司前6個月( 自89年11月至90年4月止)之平均薪資為65,997元。 ⑹原告癸○○於79年3月12日進入被告華統公司,79年8月1日 到90年3月30日轉至被告新統公司,至90年3月30日轉至訴外人弘諺公司,服務至94年4月8日,離開被告公司前6個月( 自89年10月至90 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91,000元。 ⑺原告丙○○於79年3月19日進入被告新統公司,僅於81年12 月4日到82年2月21日短暫轉至被告華統公司,至90年3月30 日轉至訴外人弘諺公司,服務至今,離開被告公司前6個月 (自89年10月至90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93,844元。 ⑻以上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薪資條、假單、工程承攬轉讓同意書、說明書暨授權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見本院第1卷 第21頁至第7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應各自給付渠等資遣費,並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係詐術使原告誤信渠等工作權益不受影響,致原告限於錯誤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資遣費權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等人法定之資遣費,自應以渠等係受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資遣者,則渠等向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方為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乙節(見本院第1卷第10頁、第13頁),業經被 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原告等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詢及被告係何時、依據何事由與原告等人終止契約時,原告卻無法答覆,並改稱「渠等係受詐欺,因陷於錯誤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第1卷第208頁),渠嗣後雖又改稱係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第2卷第12頁、第15頁),惟始終未答覆前述問題,且原 告除前後主張矛盾,並已自承係自己陷於錯誤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究竟有無並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或係原告自行主動離職、或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難令人無疑。原告既未能陳明、甚或證明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曾於何時、依何事由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難憑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渠等保障到弘彥公司後工作權益不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1.被告己○○辯稱:「那時候公司營運狀況,為了要上櫃、上市,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共同成立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二(按:指華統公司、新統通公司)僅佔百分之三十,員工我們是讓他自由意願轉,不願意的就離職。」、「(問:離職的有算資遣費嗎?)沒有,因為當時情況很好,沒有人離職,所以通通去被告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們在被告華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統股份有限公司的年資並沒有結算。」、「當初有關員工的過去的工作年資,弘諺公司董事長於正式開會場合有公布這些員工過去所有的年資,他們整個承擔‧‧‧」等語。 2.又,證人即當時為被告華統公司之採購經理,且嗣亦轉任至訴外人弘諺公司之子○○到場證稱:「(何人叫你們過去?)我印象中只記得上面叫華統、新統公司員工一起過去弘諺公司。那時候開會的時候都是戊○○說的,也是他主持,那時弘諺還沒有成立,戊○○那時候他沒有在華統、新統擔任職務,那時是在籌組弘諺公司,開會時,所有主管都有在開會當中,己○○也有在場,開會的時候說公司要上市上櫃,所以華統、新統員工都要撥過去。」、「(問:有無說年資如何計算?)戊○○宣佈年資及特別休假都算是弘諺公司的,由弘諺公司承受,特別休假也是原來的特別休假,都是照戊○○開會所說去履行。」、「‧‧‧至於我們轉到弘諺之後,原來在華統、新統的年資、待遇如何都是戊○○說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等語。 3.另證人即弘諺公司之負責人戊○○亦到場證稱:「原告七人原先是在華統公司任職,後來我與己○○另外成立一家弘諺公司,講好我們這邊的股東作董事長管理財務,他擔任總經理負責營運,這是一家全新的公司,資本額是一億元,資本額兩邊出資,差不多一半一半,我們就是說希望這家公司將來可以上市上櫃,所以人員方面或者財務方面都是跟他的華統分開,華統、新統都還在。」、「(問:你在弘諺成立前,有無在華統、新統公司會議場合跟著公司員工表示如果他們加入弘諺公司會有怎樣的遠景?)這個行業不大,包括被告及員工都知道我個人的能力及信用都是不錯。我有在會議中講過話,當時可能是兩家合在一起,我們是華統、新統的辦公室,我不是很確定華統或是新統辦公室,人員是己○○負責招募,但是我有跟員工講一些經營理念,譬如講如何上市上櫃的事情,都是對公司及員工利益的事情。」、「我沒有這樣講。我當時是用顧問身分去蒞臨會議,其實他內部如何管理作業,我不會去瞭解那麼多,所以那個會議邀該是曾先生主持,我可能是他主持我講話。」、「可能不只一次。我也相信這些員工有得到我或是曾先生某種程度的承諾,現在最糟糕就是沒有白紙黑字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2第 63頁背面至第64頁面)。 4.再觀之: ①原告丁○○所提其於訴外人弘諺公司之離職申請單上填到職日期為77年10月3日及90年3月4日併陳(見本院卷1第42頁)。 ②原告各自提出渠等於訴外人弘諺公司94年度之請假單上記載:原告丑○○特休假21天、原告丙○○特休假20天、原告壬○○特休20天、原告乙○○特休假24天、原告癸○○特休假20天(見前揭卷第60頁至第65頁)。 ③佐之被告新統公司出具訴外人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轉讓同書上載明「各項業務移轉由弘諺公司繼續執行,原執行該項工程之人員亦將一併移轉」等語(見同前卷第66頁)。 ④被告華統公司出具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說明書授權證明書上記載「本公司....即日起授權弘彥...承接...相關設備銷售及售後服務等所有事宜.....」等語,及出具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援權證明書上載明明書上記載「本公司....即日起授權弘彥...承接...設備銷售及售後服務等所有事宜。.....」等語(見同前卷第67頁、第68頁)。 5.由證人子○○前開所述證詞,核與被告己○○前開抗辯之內容相符,與證人即弘諺公司之負責人戊○○之證詞,亦有若干符合之處,據上可見,本件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確已將其生產器具、業務、員工均移轉於訴外人弘諺公司,且員工移轉後,舊有年資如何處理部分,應堪認被告所辯訴外人弘諺公司有答應要承受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員工年資等語非虛。證人戊○○雖證稱:「年假我們是有給,資遣費之關鍵就是以五年為標準,超過五年的部份,我們都不給,沒有超過五年的我們都給,最糟糕的就是沒有簽約,...就是在會議中,我有講的話,我一定是說五年以內我負責,超過五年我不負責,..」等語,惟查,弘彥公司何以只給年假(承認特休假)及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倘若其所言資遣費部分 係以5年為區分標準,此部分若然屬實,何以弘諺公司未立 下書據明文,以為日後執行之依據,並可避免糾紛爭執之發生?衡之被告公司之員工轉赴訴外人弘彥公司任職,並未領取更高之薪資、或享有分紅福利等足以彌補員工舊有之工作年資,自難認員工即如原告等人會肯平白無故拋棄自己往日之工作年資,否則原告丁○○也無庸在弘諺公司之離職申請單上併填到職日期為77年10月3日及90年3月4日,堪認弘彥 公司應係有答應要承受被告公司員工之舊有工作年資,致使員工即如原告等人方肯離開被告公司轉赴弘彥公司工作。再者,倘若被告公司與弘彥公司間在商討移轉公司廠房、生財器具與承攬之工作與人員時,弘彥公司果有為前開保留之約定(即僅承認年假及5年以下之工作年資),復依證人戊○ ○之證詞(「我一定會將此但書告知」),員工又豈有不知之理?則在被告公司舊有工作年資超逾5年之員工諸如本件 原告,又豈肯未與被告公司結算工作年資,即貿然以赴訴外人公司工作?凡此皆與吾人之一生活經驗法則不符,是證人戊○○所言弘彥公司僅承認被告公司員工之年假及未逾5年 部分之工作年資乙節,斷難憑取。應以被告所辯及證人子○○所證之戊○○暨弘諺公司曾對員工承諾(併計員工之舊有年資)等語,較符合真實而可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曾為保證、或承諾弘諺公司曾對渠等承諾乙節,即無可取。(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向渠等保障工作權益不變,係以詐術使原告限於錯誤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係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同為被告否認。 1.按詐欺,係指行為人於意思表示時,即已明知所告知相對人之事項係屬不實,並基於故意告知相對人該不實之事,致相對人於不正確之資訊下為其意思表示。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受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己○○之詐欺,即應就此有利實負舉證責任。2.經查: ⑴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首應證明被告等人於當時已知弘諺公司並無承諾併計原告原有年資,卻仍向渠等表示弘諺公司承諾願併計原告原有年資之事實。然查,本件被告公司並未改名為弘彥公司,弘彥公司乃證人戊○○另外新設之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與弘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考,且在被告公司將其公司生財器具與承攬之工作與人員一併移轉予弘彥公司承受前,曾對被告公司員工承諾會承受其舊有之工作年資,被告己○○並未為前開陳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統公司、華統公司與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乏據。②本件原告無非以「弘諺公司資遣渠等時,並未給付渠等關於被告新統公司、華統公司年資部分之資遣費」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惟弘諺公司拒絕給付原告舊有年資逾5年部分之資遣費乙節,或為「被告訛詐原告弘諺公司 已承諾將原告原有年資併計,然弘諺公司自始未有承諾將原告原有年資併計」,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一如前述;或為訴外人弘諺公司事後反悔拒絕履行其原有之承諾。然此縱係屬實,訴外人弘諺公司之事後反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弘彥公司承諾當時即有與弘彥公司串謀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 ③復參諸證人子○○所為之前揭證詞,及其到場證稱:「戊○○宣佈年資及特別休假都算是弘諺公司的,由弘諺公司承受‧‧‧」、「(問:在轉入弘諺公司之前,華統、新統有無與你結算工作年資?)沒有,一起帶到弘諺公司去。」等語,而戊○○為當時弘諺公司顧問,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192頁),則顯見當時被告認為弘諺公司承諾將承受原告等人之舊有工作年資,並非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自難指被告當時即有詐欺之主觀意識存在。 ④另觀諸被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第1卷第191頁至第193 頁),原告等人亦曾以與本件相同事由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被告己○○、第三人即華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詐欺乙案,同經該檢察官認定「‧‧‧三、綜上被告(即本件被告己○○、庚○○)縱有承諾所有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員工於轉任弘諺公司後,可由弘諺公司承認年資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益徵縱認被告有所承諾,然其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卻仍向原告等人誆稱之情事。 ⑤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人當時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存在。 ⑵被告在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或其他之侵權行為: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保證或承諾之行為,一如前述,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之詐欺行為,則原告自難執此主張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3.再者,如認原告係因相信渠等舊有之工作年資將由訴外人弘諺公司承擔,因此主動提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由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所終止,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自不負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又,倘若本件原告因相信原有工作年資將由訴外人弘諺公司承擔,方同意轉任至弘諺公司工作,則本件仍非由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法對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即無資遣費請求權,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及己○○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遑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保證或承諾(年資由弘彥公司承受)之行為,當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其他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資遣費之責任云云,即無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有於何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契約,是原告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發給資遣費,即屬無據;而被告備位之訴復未證明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及己○○有何保證、承諾或詐欺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及己○○有共同詐欺行為,請求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損害賠償部分: ㈠就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等人無詐欺行為: ①按詐欺,係指行為人於意思表示時,即已明知所告知相對人之事項係屬不實,並基於故意告知相對人該不實之事,致相對人於不正確之資訊下為其意思表示。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受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己○○之詐欺,即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證明被告等人於當時已知「弘諺公司並無承諾併計原告原有年資,卻仍向渠等表示弘諺公司承諾願併計原告原有年資之事實。而查,本件原告無非以「弘諺公司資遣渠等時,並未給付渠等關於被告新統公司、華統公司年資部分之資遣費」為證,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事實。惟弘諺公司拒絕給付原告原有年資部分之資遣費,其或為「被告訛詐原告弘諺公司已承諾將原告原有年資併計,然弘諺公司自始未有承諾將原告原有年資併計」,或為弘諺公司事後反悔拒絕履行其義務。原告自未證明被告當時即有詐欺之行為存在。 ③且觀諸被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第1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原告等人亦與本件相同事由,前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被告己○○、第三人即華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詐欺案件,亦經該檢察官認定「‧‧‧三、綜上被告(即本件被告己○○、庚○○)縱有承諾所有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員工於轉任弘諺公司後,可由弘諺公司承認年資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益徵被告等人在並無主觀上明知不時,卻仍向原告等人誆稱之情事存在。(註:被告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有員工證稱有加計原有年資,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細節錄,看不出來,應可調卷查明。如有,應可作為本件心證)。 ④復參諸證人子○○前揭證詞,及伊於同日到場證稱「戊○○宣佈年資及特別休假都算是弘諺公司的,由弘諺公司承受‧‧‧」、「(問:在轉入弘諺公司之前,華統、新統有無與你結算工作年資?)沒有,一起帶到弘諺公司去。」等語,而戊○○為當時弘諺公司顧問,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192頁),則顯見當時被告認為弘諺公司有承受原告原有年資,並非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自難指稱被告當時即有詐欺之主觀意識存在。 ⑤據上,原告自未證明被告等人於當時即有詐欺之意圖存在。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難以此指稱被告有何等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自亦未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則本件原告已被告有詐欺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未給付資遣費,請求被告華統公司、新統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資遣費,或以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