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勁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改裝工程,為油漆施工人員,詎於民國95年9 月9 日上午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2 號1 樓」內專櫃進行裝潢油漆工程時,自高處鷹架跌落地面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內出血、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重傷害,為此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需要、慰撫金等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㈠雖被告公司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台北縣土城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又如前述,原告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2 號1 樓」,業經原告在民國96年1 月3 日陳報狀中陳明綦詳。又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