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 林繼恆律師(民國95年11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 魏仰宏律師(民國95年11月7日陳報終止委任) 楊舜麟律師(民國95年11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原為威達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達通公司)負責人,訴外人乙○○為威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達公司)之負責人,均從事電腦硬體及週邊設備之加工、買賣等業務,外包委託寶晟公司代工生產。民國(下同)86年間,原告及乙○○認為外包加工品質及進度時有無法掌控情形,且代工廠每年約有數百萬元利潤,有意自行投資經營代工廠,為威達、威達通公司加工。當時威達公司負責對客戶之電腦技術服務之經理丁○○介紹乙○○認識被告,表示被告曾任瑞譜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有豐富管理經驗,其二人有參加新公司之意願,乙○○考量代工廠利潤不高,表示願合作經營,分配半數利潤給其二人,但被告、丁○○要求持股保障利潤分配,原告、乙○○遂同意其二人各取得新公司即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達電公司)認股權四分之一(股款各為新台幣15,000,000元)。嗣被告、丁○○無力繳納股款,原告、乙○○同意分別為被告、丁○○代墊,約定其二人有多少錢時即先還多少,但於威達電公司賺錢後應全數返還。原告乃於86年4月14日墊付全部股東股款共計60,000,000元 ,並根據被告、丁○○之書面指示,將被告之股權登記為被告400,000股、被告之妻張淑惠350,000股、被告之債權人謝世煌750,000股,將丁○○之股權登記為丁○○700,000股、陳麗玲700,000股、陳明達100,000股。丁○○於86年4月15 日委由其妻陳麗玲匯款返還原告2,000,000元。 ㈡威達電公司於86年10月間增資發行新股,被告向乙○○、原告依序借用9,000,000元、5,000,000元增資股款,丁○○向乙○○借用14,000,000元增資股款。嗣原告於86年10月27日以被告、丁○○名義匯入股款,經被告、丁○○於匯款單簽名作為借款證明,其二人於86年10月28日取得股份各1,800,000股。 ㈢威達電公司成立後,第一任董事長為原告,掌管人事、財務,實際經營由乙○○負責,86、87年度稅後損益依序約3,464,000元、23,354,000元,因保留盈餘,未分配股息、紅利 。嗣被告、丁○○工作能力不佳,原告、乙○○於88至90年間結束威達通、威達公司,將行銷通路、客源轉給威達電公司,戮力經營,使威達電公司之年度營收暴增至1,500,000,000元,每股股價提升至57.76元。原告乃自90年起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聲稱其需拋售股票始能還款,原告惟恐大股東拋售股票會影響股價,乃暫緩起訴追討。嗣被告於94年2 月7日離職,原告與乙○○於95年4月6日催告被告於一個月 內返還借款,被告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提起本訴。退步言,如認兩造間 不存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證人丙○○與原告不熟識,原告不可能向其抱怨被告。被告於90年5月1日派任威達電公司在美國分公司(Armorlink) 之執行長,因不擅管理,委請證人丙○○經營之安企(Acq-utek)公司擔任顧問,協助經營。丙○○並經常留宿被告住處,故其二人關係匪淺。丙○○復承認於作證前與丁○○及其委任律師討論案情,其證言實難採信。又乙○○於95年3 月22日寄給丙○○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丁○○於威達電公司成立之初所借之入股資金乙事,則卷二第21頁郵件中所謂「乾股」,非指威達電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款或增資款,而係公司配股。 ㈤丁○○任職威達公司期間年收入約2,000,000元,乙○○本 可於威達電公司成立後調用丁○○,無需贈與其股權。再威達電公司成立之初,原告、乙○○每年分配二分之一利潤,不過一、二百萬元,豈可能先贈與被告、丁○○30,000,000元。又原告、乙○○成立威達電公司前不知被告之能力,被告復曾經營電子公司失敗而解散,且威達電公司以代工目的而成立,不可能開發新技術,利潤空間有限,此由威達、威達通公司占其86、87年度營收約99%、96%可證,故原告、乙○○無贈送他人鉅額之出資款與增資款之理由。又威達電公司第二、三次增資,被告、丁○○未分得股份,可見無技術出資情事。至卷二第192頁所示原告、乙○○匯款乃貸與被 告,非交付被告委託出售股票之價金。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威達通公司原供應商寶晟公司未能突破掌握新技術,致產能明顯不足,無法支應威達公司量能需求,且以貿易為主之企業於技術上無法及時提供技術諮詢及保證服務,故原告、乙○○與丁○○討論後體認必須自己掌握研發、製造、生產,始能配合行銷需求。然因原告、乙○○欠缺研發、生產、管理等實務經驗,遂央請丁○○代為招攬人才。丁○○於86年3、4月間介紹當時任職正崴公司高階技術工程師之被告與乙○○認識,協議共同成立威達電公司,由乙○○出資,被告、丁○○以提供生產技術專業方式入股,其後增資時亦以同一方式配股。是被告取得股票乃乙○○本於約定,指示原告調度繳納股款以履行該契約義務。此有乙○○傳給丙○○(英文名稱「JJ」)之電子郵件記載:「公司開始給他的乾股價值到現在值數億台幣(CS和RON都是億萬富翁)」(CS 為被告英文名稱),及威達電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記載「有鑒於以貿易為主之企業無法及時提供技術諮詢、售後服務及產品品質之保證,故乙○○與甲○○於86年度結合於電子資訊產業服務多年之戊○○、丁○○等專業人士共同成立威達電公司,以提升市場競爭力,滿足客戶對品質、交期及諮詢服務的要求。」可證。 ㈡否認:⒈卷二第219頁為被告所寫;⒉原告曾向被告催討借 款;⒊被告收受卷一第23頁存證信函。 ㈢卷一第18頁乃威達電公司增資時,原告、乙○○給予被告票面價值5,000,000元之增資股票,原告於86年10月27日繳納 股款,被告於翌日簽名確認取得之股票面額。 ㈣證人乙○○與原告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事件共同對 丁○○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股款,遭判決駁回。乙○○再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事件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增資股款。原告、乙○○分別起訴,目的互以證人身分為有利於另一人之不實證述,與本案原告之勝敗有利害關係。且乙○○與被告間存在嫌隙,與本案原告之勝敗有利害關係,證言不可採。 ㈤威達電公司86年度營業額78,070,000元,稅後純益3,460,000元;87年度營業額267,530,000元,稅後純益23,530,000元;88年度營業額1,036,000,000元,稅後純益152,150,000元,自始為賺錢狀態。被告於87年間與謝世煌間發生債務紛爭,約定由被告向謝世煌購買其持有威達電公司股份750,000 股,當時威達電公司未申請上櫃。被告於89年間委請原告、乙○○出售部分股票,其二人嗣後以原告、郭金民、乙○○名義將價款匯給被告,並未主張用以扣抵系爭借款。90年3 月29日威達電公司上櫃,被告提撥承銷1,000張股票,所得 43,677,000元,未影響股價。兩造、丁○○、乙○○於93年2月間在美國合資成立TRC公司(郭家、黃家、劉家各出資美金900,000元),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必須拋售股票才能清償 墊款情事。 ㈥被告、乙○○在美國爭訟,乙○○證稱其借款給被告,可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原告與乙○○為姐弟,與被告、丁○○於86年4月17日共同 設立威達電公司,股份共計6,000,000股,被告、丁○○各 持有15,000,000股,原告持有1,000,000股,乙○○持有2, 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原告於86年4月14日為全部股東繳足出資款共計60,000,000元,並將被告之股權登記為被告400,000股、被告之妻張淑惠350,000股、被告之債權人謝世煌750,000股,將丁○○之股權登記為丁○○700,000股、陳麗玲700,000股、陳明達100,000股。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股東名簿可稽(卷一第8至13、15頁)。 ⒉原告為威達電公司第一任董事長,負責人事、財務,乙○○負責經營。 ⒊威達電公司於86年10月間增資發行新股,原告於86年10月27日以被告名義匯增資款5,000,000元至威達電公司,經被告 於匯出匯款回條聯簽名,嗣被告於86年10月28日登記取得股份1,800,000股。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匯出匯款回條聯、股 東名簿可稽(卷一第16至22頁、卷二第99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闡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繳納被告對威達電公司之出資款;伊代被告繳納出資款,乃無因管理被告之事務;伊無法律上原因而代被告繳納出資款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此代繳出資款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乙○○之間。經查,原告雖為被告繳納第一次發行股款及增資發行股款,但其可能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或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等而為給付,不一而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先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上開給付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尚無從僅以原告有代為給付股款之事實,即推論有原告所指之原因關係之一。 ㈢被告抗辯其與乙○○在美國爭訟時,乙○○於法庭證稱「事實上這家公司(即威達電公司)是我所創始的,因為他們兩位(即被告、丁○○)都沒有足夠的資金參與,所以是我借錢給他們」,經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卷三第36頁),經本院勘驗屬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威達電公司董事長,發起人應繳股款,全部繳足,我當時請原告代墊第一次發行股份,股款60,000,000元,6,000,000股」 (卷第72頁)。證人丙○○提出乙○○於94年6月25日寄給 丙○○之電子郵件,記載「過去這麼多年,我自認為待他們如兄弟,如當年CS(即被告)出事(和公司女同事)是我安排他到美換一下環境,他家裡的家具還很多是我北加房子裡全新搬去的(值數萬美金),公司開始給他的乾股價值到現在值數億台幣(CS和RON都是億萬富翁),結果今年二月他 和他太太說我有今天全是他們的功勞,比較有錢就要多付一些..」(RON即丁○○,卷二第159頁),顯示乙○○主張其個人於威達電公司成立當時給被告、丁○○股份,未提及由原告給予,且與威達電公司成立後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發行新股予股東之情形無涉。足見證人乙○○自承其與被告間存在由乙○○代被告繳納出資款之原因關係,至該出資款由原告墊付之原因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乙○○之間。再查,證人丁○○證稱:「我介紹被告跟乙○○見面,乙○○說成立公司的資金他負責,被告負責產品研發及生產,給被告四分之一股份,當時被告沒有同意,過一陣子又繼續談,後來講定乙○○出資金,給被告股份,被告負責研發生產,這是與乙○○談好的結果,四分之一股份是指新公司股份的四分之一,包括成立時及後來增資..被告跟乙○○的條件,是乙○○負責資金,所以被告取得股份不用實際出資,原告在中間是什麼角色我不清楚..我跟被告、乙○○談股權比例時,原告不在場。」(卷二第71、72頁),證明被告係與乙○○約定股權分配及資金募集事宜,被告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至證人乙○○證稱:「86年10月第一次增資,原告借被告5,000,000元作為增資股本,過程我有參與.. 我及原告同意被告及丁○○認股一半,我及原告分別借股款給他..一開始沒有提到代墊股款,是丁○○後來說被告財務狀況不好,他自己能湊多少就先出多少,要求先成立公司,他們不夠的股款由我及原告代墊..被告也有要求我及原告代墊..我不記得原告在我與被告談認股權時是否在場,最後原告知道。原告代墊被告及丁○○股款,他們約定的過程我不清楚。」(卷二第72至74頁),與前揭其對第三人及其於本院最初自承之情節迴異,乙○○復與原告有姐弟親誼關係,應認其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證言難以採信。又證人丙○○證述:「90年間原告當我面講到給被告乾股還出那麼多麻煩,但我不記得是說公司還是個人給乾股。」(卷二第70頁),未指明原告所謂給被告股份者係何人,難以認為原告當時主張其本於兩造間之約定代墊股款。 ㈣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伊辦理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登記方式;伊以被告名義匯款繳納增資款5,000,000元予威達電公司後, 被告在該匯出匯款回條聯簽名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文書及回條聯為憑(卷一第14、18頁)。然查,原告為威達電公司第一任董事長,負責人事、財務,證人乙○○證述「原告負責財務及股份登記」(卷二第74頁),則被告就其取得股份指示原告如何登記,乃發起人間事務分配之結果,難以推論被告請求原告代墊股款。又被告於上開回條聯簽名,未表示任何匯款之原因理由,且證人乙○○證稱:「原告到現在才起訴是因為之前疏忽沒有要求被告出立借據」(卷二第74頁),堪認被告簽名之目的在確認有此匯款出資之事實,非出具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予原告。 ㈤綜上論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關係。而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繳納出資款,乃本於原告與乙○○間之原因關係,被告因第三人清償而履行其對威達電公司之出資義務,則係本於被告與乙○○之間之原因關係,經本院認定可採,被告受領該給付,自非欠缺原因關係。從而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出資款20,000,000 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與乙○○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與本件判決無涉,本院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