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0000000、面額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之支票一紙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同業,被告自民國86年3月起,因陸續向原告購買 藝品批售、委託原石雕刻等事務而往來密切,原告常前往被告之住處商洽合作買賣事宜,而原告自86年9月30日起 ,因業務需要曾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設支票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以申領支票使用,原告於 89 年6月26日領用支票100張,嗣又於89年11月17日領用 支票100張,惟原告於該期間至被告住處時,不慎遺落其 中一紙蓋妥印鑑張之空白支票(票號為: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拾獲後竟侵占為己有,原告則因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銀行告知無法辦理掛失止付而未予以掛失,迄原告於91年間因故變更印鑑後,於91年11月間,因被告認原告有向其調借資金未依約清償,及被告認前曾陸續給付款項資助原告卻未獲清償等事宜,兩造協商未果,迨92年底某日,原告曾於返家時復發現在自家門縫中,遭放置前開所遺失蓋有印鑑之支票影本3紙,其上卻遭填寫面 額分別為5,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共 計10,000,000元),原告發覺其上所使用印鑑即為前所遺失系爭空白支票尚之相同印鑑,為此驚恐不已;嗣於93年8 月6日,發票銀行突然通知原告,稱被告持業經填寫完 成發票日93年8月6日、金額3,800,000元之系爭支票欲兌 領,惟因印鑑不符遭退票,且被告係使用其設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欲兌領,而因系爭鉅額支票發生此退票情事,卻導致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拒絕核發支票與原告使用,並凍結帳戶,原告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亦均遭拒絕,致使原告獨資經營之「采和寶龍宮舍利精雕坊」無法營運,原告為被告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被告仍無法提出原告曾向其借款及原告曾授權其提示系爭支票之證明,足見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且被告侵占系爭支票後,又擅自變造以提示兌領,導致前開原告有退票紀錄之情事,原告之信用在退票前屬良好,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及信用,使原告其後無法申領信用卡及貸款,亦使原告獨玆之采禾寶龍宮舍利精雕坊無法營運,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均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2,000,000元。另被告上開影印變造之三張支票之金 額達10,000,000元之行為,恐嚇及詐害原告,致原告終日心神難安,就此請求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系爭支票原本一紙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雖曾就兩造間業務往來交付客票予被告,惟從未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既係被告自行以機械方式填寫,其又不敢抗辯系爭支票為其所有,可證系爭支票確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對其有權持有一節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就被告為非法占有負舉證責任。2、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被告亦無匯帳之事實,相關資料僅足以說明兩造間有買賣等業務往來,或有不定期結算、匯款等事實,被告應提出借款明細資料,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又原告未辦理掛失止付,亦不代表未發生票據遺失之情形,另被告所辯稱系爭支票係於兩造約定換回票據後所漏未交還原告,並非事實,銀行因合併而更名時,並不妨害前已領用支票之流通使用,銀行本無要求原告辦理票據更換之必要,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被告因合法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使其合法持有,並授權其填載系爭支票或加以影印等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支票,亦非無權占有,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事實,而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被告受推定為合法持有系 爭支票,原告稱系爭支票為其所遺失,以其既未報案亦未掛失止付,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且被告取得系爭票之情由,係因兩造間時有款項往來關係,每段期間均會對帳,對帳後有積欠金額時便會簽發票據,系爭支票即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原告交付蓋用印鑑之系爭空白支票時,並授權被告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嗣後原告向其稱擔任付款人之銀行名義變更,需要換票,當時原告告知要換幾張票,其就交還幾張票,系爭支票則漏未交還與原告,惟以當時兩造係約定原告須交付新票據,舊票據債務始消滅,依民法關於新債清償之規定,原告嗣後既未再提供新票據交換舊票據,被告自係合法持有系爭支票,此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7029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所肯認,被告實為有權持有系爭支票。 (二)再者,原告所指系爭支票遭退票之情形,導致其信用、名譽受有損害等情,其均未能證明此與原告嗣後無法申領信用卡、貸款等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另亦否認有對原告恐嚇之行為,自毋庸就此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89年6月26日,以在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設 立之帳號000000000帳戶,向該銀行領用起始號碼為0000000000之支票共99張,其中包括系爭支票(付款人為華信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0000000),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中所蓋用原告之印鑑,亦為原告自行蓋用當時尚有效之印鑑後,方離其持有。 (二)被告曾於93年8月9日前取得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3,8000,000元、發票日為93年8月6日,再於93年8 月9日持以兌領,惟經以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現 仍為被告所持有中。 (三)原告從未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惟曾於89年9月28日 向華信銀行三重分行申辦印鑑變更。 四、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是否無正當權源而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與原告?(二)被告前述持系爭支票兌 領而發生退票結果之行為,是否屬不法行為?是否足以對原告之信用造成損害(原告所指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造成損害,其程度及金額若干? (三)被告以影印系爭支票,再填寫面額分別為5,000,00 0元、3,000,000元、2,000,000元之方式,出示與原告之行為,是否屬不法行為恐嚇原告,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有正當之權源,自應將之返還與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前段已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至於同法第民法第943條固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此規定在占有人係受移轉而取得之情形,對於為移轉之前占有人則不得主張有此權利推定規定之適用,此時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在由被告持有前,係原告所有,且被告乃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得有前揭占有權利推定之適用,即非有據,因之,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持有系爭支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查: 1、被告所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與原告間常有借款往來,原告為擔保積欠被告之債權而交付系爭空白支票等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雖然原告亦不否認前確與被告間時有款項往來,並有被告所提出匯款入原告所有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然以系爭支票為原告於89年6月26日始領 用,而原告在系爭支票上所蓋用印鑑,又係原告於89年9 月28日辦理印鑑變更前所使用者,有原告所提出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表,及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96年5月 14日以永豐銀三重分行 (96)字第16號函文所附印鑑變更 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可見若如被告所述係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所交付,所涉及擔保之借款當係在89年6月至9月間或之前所洽借,惟前述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中所載該期間交付與原告之款項金額均非鉅,被告所提出發票日為該期間內之支票影本中雖有金額為 700,000元者,以其上記載之兌領人並非原告,亦難謂此 係被告確有出借此金額與原告,以被告所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以空白授權方式作為擔保,衡情若非欲擔保之金額甚高,原告當無同意交付此空白授權票據與被告之理,在被告對於該期間或之前所出借與原告,且斯時尚無法清償之金額若干並未能為具體說明且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其所稱原告交付系爭票據是作為向其借款擔保之情由,實有疑問。 2、況且,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為後續得向其取得借款,或仍有應被告要求提供蓋用印鑑之空白支票之可能,而原告復不爭執在明知系爭空白支票尚有蓋用其當時留存於銀行之支票使用印鑑,拾得人若擅自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仍有持往付款人銀行兌領款項之情況下,其竟未報案處理並予掛失給付,且依90年6月4日修正前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1條,有關於喪失後補充完成空白票據仍得通知止付,僅係付款行庫止付金額係以票載金額限度內辦理,及關於票據權利人喪失前未能記載之事項,即以嗣後提示請求付款之票據所記載之事項,視為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事項等規定,亦可見並無原告所指不得就該空白授權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形,在原告當時未辦理掛失止付,亦與常情有違之情況下,縱堪認被告初始有基於借款擔保目的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以其亦稱兩造往來期間均會陸續對帳,則於對帳中以系爭票擔保借款之金額自當得特定,惟被告對與原告間所約定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之金額若干,及迄今是否仍未清償等情,仍未能具體說明之,在其並未能證明原告與其所約定以系爭支票供擔保之債權目前若干之情況下,依其等間約定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尚得持有系爭支票;甚且,被告復稱原告之後曾以付款人銀行更名為由,徵得其同意而取回前曾交付之其他支票,而系爭支票則係當時漏未交還者,若非前約定擔保債權業經清償或已無續為擔保之必要,被告實無同意原告未再提供任何擔保即得取回各該支票之可能;因之,被告對於迄今持有系爭支票所欲擔保之債權金額究竟為何,既未能具體說明並加以證明之,嗣後復有應原告請求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但漏未交還之情況,亦可見其與原告間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約定,已因嗣後二人復有歸還支票與原告之合意而變更,依被告自述之情節,仍難謂其持有系爭支票,係有正當權源。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嗣後同意歸還原告支票之前提,係以原告須提供新支票作為擔保,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自認前所交還原告其他支票時,原告並無同時交付其他新供擔保支票之情狀,與一般債權人必以債務人提供新清償方式之同時才會交還舊債權證明之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頗值存疑,而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現仍有正當權源持有系爭支票,原告基於系爭支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之,即有理由。 (二)被告持系爭支票兌領而發生退票結果之行為,縱有不法,亦難認足以對原告之信用造成損害: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填載完成系爭支票再兌領,導致其所使用支票有退票紀錄,謂被告有不法行為並已對其信用、名譽造成損害之部分,雖然如上述,尚難認被告有如其所述得於93年8月6日持有系爭支票之正當權源,且其亦未能證明有何曾獲原告授權得填載該面額3,800,000元之 事實,被告上開擅自持以兌領之行為,確屬不法行為,但關於此行為是否足以對原告之信用、名譽造成損害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仍應負舉證責任。而查,以該退票理由除存款不足外,尚有發票人印鑑不符之事由,後者之事由僅涉及執票人所持有系爭支票是否有效之問題,是否足以對發票人即原告之信用名譽造成損害,已有疑問,而原告雖主張其嗣後有無法申辦信用卡或借貸之情形,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金審查部以96年4月29日第000000000號回函稱原告現仍使用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日第9600001316號函文中,亦說明並未曾拒絕原告申辦現金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5月23 日第302號函文亦稱原告於91年迄92年間貸款申請係獲准 核貸,且原告雖曾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未果,亦係因審核貸款之評分結果未達核准標準所致,更並無將原告所述前開退票紀錄列為評分內容等情,復據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4月30日第1062號回函說明在卷,均無原 告所稱均無法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等,足以導致其資金週轉困難之情事;又關於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中,雖有載及系爭支票所涉退票紀錄,有該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但參諸該報告書上亦載明上開資料並不宜作為金融機構處理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且如前述,被告仍有得申請信用卡或申辦貸款之事實,亦難徒憑此即謂該退票紀錄有何足以進而對原告之信用或名譽造成損害之結果;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信用及名譽之損害,並謂被告應就此對其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又聲請調取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購屋及裝潢貸款時之徵信調查表暨非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等件原本,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本中內容,雖有記載系爭退票紀錄之情事,惟亦就系爭支票退票原因尚有發票人印鑑不符,及註明原告稱係遺失後遭人變造後兌領等狀況,仍難謂此情有何足以對原告信用或名譽造成損害可言,原告上開聲請,或聲請訊問證人即該貸款承辦人員周徐道,證人及其配偶林美芳,欲證明上開貸款申辦不以原告名義為之原因等,均顯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被告以影印系爭支票,再填寫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元之方式,出示與原告之行為,尚難認係對原告為不法之恐嚇,亦難認足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再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支票影印為三份後,並在其上填寫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後,將該三份影本出示與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自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影本三紙在卷可證,惟依原告所主張情節,被告所出示者僅係影本,且斯時該支票影本上所使用印鑑,復經原告辦理變更而難以逕行向付款銀行兌領,原告對此自知之甚詳,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原告造成將遭人持高額支票追償等驚恐可言,是原告進而謂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就此賠償者,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民法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共計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