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原 告 丙○○ 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鄭洋一律師 人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蔣宜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六四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9,6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0,8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5年12月28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1,394,55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3,400 元 ,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112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致對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0年10月1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法定租金計算標準,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394,550 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3,400元予原告。③前2 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原本是台電公司之土地,後來台電公司公開招標賣給建設公司,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也是長輩留給伊的,以前因台電公司都沒有在管土地的事情,土地上有很多人占用,伊願意向原告購買伊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2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丙○○之持分為百分之十,原告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分為百分之九十,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而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64號)為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範圍面積為33.75 平方公尺,此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縱然屬實,亦無礙於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若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緊鄰高架道路,環境較為嘈雜,附近為饒河夜市,距離京華城約3 、4 分鐘之車程,商業景象尚非繁榮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至現場勘查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本件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0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2,500 元,自93年1 月起至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00 元,此有該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依80% 計算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2,000元、83 ,200 元,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33.75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0日回溯5 年即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0月9 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97,494 元(計算式:82,000× 33.75 ×5%÷12×26 .7 =307,8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83,200×33.75 ×5%÷12×33.3=389,610 元;307,884 +389,610 =697,494 元),以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1,700元(計算式:83,200×33.75 ×5%÷12=11,7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97,4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四號、面積三三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97,494 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文雄